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黃炳勳
被 告 黃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0萬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於基礎事 實同一之下,當庭減縮為「61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及原告係兄弟關係,前幾年兩造因各自投資買賣股票 ,由原告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 供作被告購買股票之款項。又於99年12月間,為解決佃農 的耕作權利問題,必須給付權利金,再由原告出名(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兩造所共有目前由兩造父母居住之 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為抵押品,向同上銀行借款614萬元供被告使用,被告 並寫下借據(包含之前的100萬元,但該借據只寫71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且被告承諾只要其所有之土地處理掉 ,即優先償還原告系爭債務。
(二)被告於101年間出售部分土地,並於同年5月拿到訂金款2 千多萬元,卻不願償還系爭債務;嗣於11月間被告取得土 地尾款5千多萬元,仍不願意償還,原告乃於101年12月及 隔年即102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償還,但被告 至今未償還。期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須向金融機構借款, 然不是因負債比太高而被拒,就是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五 至六點九,但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縱使利率甚高,原告仍 須向他人借貸使用,致原告至今仍在攤還每月的本金,已 侵害到原告的權益及債信。
(三)被告每月只願攤還系爭債務中610萬元的本息部分,而100
萬元的本息則未攤還。原告本出於善意而當人頭借款予兄 長即被告使用,卻造成如此結果,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 元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關於本件借款的來龍去脈,茲述如下:
①查兩造各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 95年前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彰化銀行南 屯分行借款數百萬供兩造父親使用,後於95年間,由原 告舉借新債約1300萬元清償舊債(即上揭被告之借款) ,剩餘款項再供父親使用。
②嗣因兩造欲投資股票,乃再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借款30 0萬元,其中被告支用100萬元、原告支用200萬元。 ③99年間,因要解決佃農的375租約問題,必須給付補償 金,故再增貸一千多萬元,供兩造父親黃文山及被告支 用,以償還佃農補償金;至於原告自己必須支付的補償 金,則由原告以自己之桃園住家作為抵押品,向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及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借貸。是以,在彰化 銀行南屯分行之借款二千多萬中,除其中200萬元係原 告使用外,其餘均由父兄使用(其中被告使用了約614 萬元,但是原告只要求還610萬元)。
④在101年5月間被告因賣出土地得到鉅資,並於同年11月 21日拿到尾款,原告匯了200萬元給父親,其中100萬元 是為了清償自己的債務,另於同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依約定償還債務。
⑤原告之後每個月只匯入剩餘借款100萬元的本息攤還, 未料彰化銀行在102年度數度打電話來說原告的存款不 夠扣會影響信用等,原告才發現被告未依照約定還債, 而且每月還少攤還100萬的部分。這幾年兩造為了這些 債務多有齟齬,好不容易等到土地重劃並完成出售獲得 鉅資,被告竟假裝沒有100萬元的貸款,此舉已經侵害 原告權益,原告並擔心將來被告會故意拖延債務,原告 無奈之餘,只得提告。
2、關於被告辯稱兩造都是借款人,且系爭債務的餘額應為59 85萬5589元(至6月13日止)云云。查系爭二筆貸款攤還 後究剩多少,原告並不知,而被告只需償還剩餘的本金即 可。另查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原告,被告為保證人。切結 書上即載明是100萬元及610萬元二筆欠款,並非僅一筆 610萬元,被告忽略了100萬元部分。至於利息部分的求償
,係因為被告怠於還款的懲罰,以及原告真的有此損失, 並非無的放矢。
3、被告又稱:彰化銀行係因伊還款正常才降息,惟繳息正常 本是應該的,況被告自行認定只有610萬元債務,把100萬 元債務刪除而少繳,害原告每月得幫被告多繳100萬元攤 還。
4、被告另稱:系爭債務的實際債權人是彰化銀行而非原告云 云。然彰化銀行係從原告帳戶中扣錢,而不管是誰匯的, 原告雖數度跟彰化銀行人員解釋是被告少匯,但彰化銀行 人員都稱其等只會跟借款人索討。試問如被告不再還款, 彰化銀行會向誰求償?而系爭債務期限是至119年,變數 太多。當初原告借款予被告使用時並無任何條件,只要求 被告日後處分財產時優先償還,然被告在還款時卻自設多 條件拖延,導致原告必須提起訴訟求償。被告雖辯稱伊有 按月攤還本息,惟依照約定應該是一次還清,而非按月攤 還。
5、被告指責原告求償年息百分之五利息是獅子大開口,實則 不然。蓋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而遭拒,才會於存證信 函中事先說明會要求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率,以逼被告還錢 ,因被告仍不還錢,今原告提本訴訟,當然是要求年息百 分之五之利息。又查該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也是原告實際 之損失,因原告的信用及財務運作均受侵害,原告曾數度 以桃園自有的房屋向銀行申請抵押款或信貸,都因有系爭 710萬元之借款而無法如願,因為銀行係依夫妻的合併收 入衡量可借款的額度,是銀行以目前借款金額太高而拒絕 ,故原告只能以信用貸款及保單借款之方式借款,利率高 達年息百分之五至六點九。被告洋洋得意稱其借款利率才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時,實是原告輸血供應,而原告的保 單借款500萬元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信貸300萬元 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依此計算,原告求償年息百分之 五之利息已算低估損失。
6、原告在101年11月21日匯款200萬予父親,其中100萬元是 贈與父親,另100萬元是償還彰化銀行的貸款,試問被告 都堅持不願意還錢了,怎可能在101年底單獨還這筆100萬 元,因此被告的借款約710萬元,並未償還。 7、被告認為其是保證人,地位等同借款人,故其可以運用此 筆借款。惟彰化銀行係依收入衡量借款的額度,必須由原 告擔任借款人;又因以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擔保品,故必須 由同為屋主之被告擔任保證人。銀行表示如果未還款,就 要處分系爭房屋,且借款由原告償還不夠後,才會扣被告
的一半,按本件擔保品的市價超過4000萬元,核其一半遠 大於系爭借款金額710萬元,故保證人實際並無風險,原 告才是系爭債務的實際承擔人。
8、考量原告在當年無條件當人頭借款與被告使用,被告應該 無條件依照約定償還此借款,如果依被告目前的攤還方式 ,當年原告斷不可能借錢給他使用,另外如果原告有被告 所言那麼惡質,當年不會無條件就借錢給他使用。雙方既 然交惡就不應有當人頭的情形,目前的高利借款的確讓原 告感受到壓力,被告償還後原告可以跟銀行申請便宜的資 金。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兩造前因缺錢需用,而共同提供系爭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申貸借款,經兩造各自按月攤還本利後,該行核 至103年6月份止,原告尚欠180萬3976元,被告則欠598萬 5589元。惟原告竟獅子大開口,欲向被告要求給付高達 700餘萬元之鉅款與高達年息百分之五之高利,實有失厚 道。
(二)兩造間之實際債權人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而被告自貸 款至今,均按月向該行攤還本利,從無怠付債務之情,自 無所謂索債可言;該行甚且因審酌被告按時償債之情,而 自動調降貸款利率。原告既非實際債權人,則其所訴各節 ,即無可採。況原告未曾代被告向債權銀行償付任何債款 ,亦即從無取得應有之債權,即無任何債權訴請判令被告 償債之可言,斷無兩造相互間同為債務人,而有互為求償 之舉。
(三)另查原告所謂匯200萬元給父親償還債務乙節,與系爭債 務完全無關。事實是原告於101年8月1日欲承買「時代開 發公司」房屋時,因資金不足而向父親商借所償還之款項 。於本件訴訟中,原告經常於訴訟文書中顛倒是非、指鹿 為馬的行徑屢見不鮮,不足為奇。至於另外給付之100萬 元,係雙方約定於出售土地後,從取得土地價款中兩造各 提出1000萬元給父母親養老之用,被告謹守約定提出1000 萬元給付,而原告僅提出此案爭議中的100萬元而已,是 該筆款項中的100萬元,絕非用於償還系爭債務之用。(四)被告前另向銀行借用之100萬元乙節,被告早於101年1月 19日已向銀行清償完畢,而另筆610萬元部分被告亦按月 向銀行攤還本息,於103年10月13日餘款僅為588萬1856元 ,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原告不察,竟就被告已銀行 清償部分一併請求給付顯屬不當。原告所訴各節,依法顯 屬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起訴前幾年兩造因各自投資買 賣股票,由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其中100萬元 係交付被告使用(拿去購買股票);又於99年12月間,為解 決佃農的耕作權利問題,必須給付權利金,便以原告之名義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兩造所共有坐落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 彰化商業銀行借款614萬元供被告使用,被告事後寫下借據 (即切結書)承諾只要其所有之土地處理掉,即優先償還原 告系爭債務。今被告已處分資產依約應將向原告所借之款返 還原告,惟被告每月只願向銀行攤還系爭債務中610萬元的 本息部分,而100萬元的本息則未攤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被告固不爭執有書立上開切結 書,並承認有委由原告出名向銀行借款供己使用,惟辨稱: 原告所稱之第一筆100萬元部分,被告已銀行清償完畢,而 系爭610萬元部分被告亦依約按月向銀行清償現僅餘588萬 1856元,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兩造之父黃文山於99年12月1日書立載 有「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街000號乙棟,現以黃炳勳 為債務人代為向彰銀南屯分行申貸借款,其中新台幣玖佰伍 拾萬元係黃文山所借用,壹佰萬元係黃炳麟借用,及壹仟壹 佰柒拾萬元由黃文山與黃炳麟共同借用,一迨它日產業處分 時,優先清債,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上列:1170 萬元,黃文山負擔560萬元,黃炳麟負擔610萬元,確屬事實 ,特立附註。此據黃炳勳收存;主切結書人:黃文山、黃炳 麟(即被告)】等字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切結書1份,且經證人黃文山到庭結證甚詳,自堪信 為真實。又切結書上所載之「..現以黃炳勳為債務人代為 向彰銀南屯分行申貸借款,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係黃文 山所借用,壹佰萬元係黃炳麟借用,..」,就上開所載之 100萬元部分,被告早於101年1月19日已向銀行清償完畢之 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在彰化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並將請之金額由「710萬元」縮減為「610萬元」,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真實可採,故兩造所爭執部分, 係切結書所載:「..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由黃文山與黃炳麟 共同借用,一迨它日產業處分時,優先清債,..」部分,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 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 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審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切結書,就系爭610萬元部分其記載 「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街000號乙棟,現以黃炳勳 (原告)為債務人代為向彰銀南屯分行申貸借款,其中. ..壹仟壹佰柒拾萬元由黃文山與黃炳麟(被告)共同借 用,一迨它日產業處分時,優先清債...,上列:1170 萬元,黃文山負擔560萬元,黃炳麟負擔610萬元,..」 等語,且依原告自承上開款項係以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抵押品 ,由原告出名為債務人,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 化銀行借款,而借款部分由被告使用,顯見就系爭切結書 所載之610萬元,應係原告受被告委任出名借款(即謂當 人頭),而由被告取得借使用無誤,雖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且有提供其與原告所共有之不動產作為抵押 擔保品,惟系爭被告取得之610萬元部分項款,既由原告 出名所借,縱其擔保品被告亦有共同提供,且擔任連帶保 證人,然此無礙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處理借款事務之認定。 是性質上,原告擔任人頭(即債務人),以自己名義借款 予被告取得款項使用,原告顯係受被告委任而有債務應可 認定。審諸上開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原告得請 求被告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或提供擔保。又原告出名為 被告借款部分(即系爭610萬元),本應由被告依借款約 定條件,按期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清償,而被告亦確有按 期為原告向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清償,迄103年10月13日本 金僅餘588萬185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彰化銀行放款 利息據1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 系爭610萬元借款部分,其有共同提供擔保,且被告有依 約按期代原告清償債務,應屬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如處分一定資產,即應 給付原告610萬元作為清償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 告所否認,審諸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一迨它日產業 處分時,優先清債..」字語,並未明載,被告一迨它日 產業即應將610萬元給付予原告,且證人即兩造之父黃文 山到庭結證稱:「我是兩造的父親。..(切結書上有你 的簽名,是你所簽?)答:是我簽的。(切結書上記載:
你與被告黃炳麟為主切結書人,你與被告黃炳麟為何寫這 張切結書?簽切結書之目的為何?是要給原告什麼承諾? )答:寫切結書是表示向原告承認確實有借這筆款項。( 切結書上記載,當初以原告黃炳勳向銀行借款1050萬元部 分《即證人黃文山借用950萬元;被告借用100萬元》,原 告黃炳勳有同意?)答:有同意。(切結書上記載,借款 1170萬元部分《黃文山負擔560萬元,黃炳麟負擔610萬元 》,由黃文山與黃炳麟共同借用部分,原告黃炳勳有同意 ?)答:有同意。(上開借款係原告黃炳勳同意出名借款 ,但款項由你與被告黃炳麟來使用?)答:是的。(上開 原告黃炳勳出名所借款項,有約定由你與被告黃炳麟如何 來清償?直接向銀行還款或將錢交原告由原告去清償?) 答:當初沒有硬性規定,事後我的部分是直接去銀行還。 被告方面,有部分則是委託我去銀行還錢。(清償條件是 依借款條件分期清償或約定一次清償?)答:有錢就還, 要還多少不一定。(依切結書,被告黃炳麟承諾要清償多 少元?一筆100萬元,一筆610萬元,共計710萬元?)答 :是的,但其中100萬元的部分已經還了。(被告稱100萬 元之債務已於101年1月19日已清償償完畢,你有無意見? 提示原告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答 :是的。(切結書上記載:「一迨它日產業處分時,優先 清債」,所謂「產業處分時」係指指何人之產業?何筆產 業?)答:產業沒有特別指定,何人欠的債務,何人的產 業處分,就何人來還。但我們沒有特別硬性規定,誰的產 業處分就要還誰的債務。(切結書上所載該產業是否已處 分?如已處分,係何時處分?)答:有產業已處分。我有 還一部分。(產業處分至何情形,方應優先清償?是否指 取得價款時?)答:是拿到錢之後才清償。(所謂優先清 償,係指何人應為清償?應向何人清償《向原告或向銀行 ?》)答:是向銀行清償。(所謂優先清償,要如何清償 ?一次結清本息?或按期給付本息?)答:依借款條件慢 慢清償。因為怕有時候會遇到臨時要用錢,無法一次清償 。(本件原告主張依約被告去將銀貸款一次清償,你有無 意見?)答:如果處分產業的錢,要來清償債務已經不足 的話,就無法一次清償。..(你的部分是否已清償?) 答:我的部分,被告黃炳麟拿一千萬元給我,已經清償完 畢。(既然如此,為何黃炳麟部分不順便清償?)答:我 不知道。(當初簽切結書時,你是否有答應我《原告》沒 有問題?不會倒我的債?)答:有,而且我現在也沒有倒 你的債。(當初賣土地之時,我《被告》與原告有無做出
何承諾?不然我為何要給你一千萬元?)答:兩邊都有承 諾,產業處分完後,兩造要各拿一千萬元給我當養老金及 還債。我給兩造的財產,各超過一億元以上。(我《被告 》是否有依承諾,將一千萬元給你?)答:是的。(一千 萬元你是否拿去償還系爭債務?)答:是的。..」等語 (詳參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文 山上開證述,系爭原告出名所借之款項證人黃文山及被告 所應負擔部分,均約定由證人黃文山及被告自行向銀行辦 理清償,而非將款項給付予原告;且上開切結書,就被告 如有處分產業應優先清償一節,就如何優先清償並未載明 ,而證人黃文山亦證稱:「..依借款條件慢慢清償。因 為怕有時候會遇到臨時要用錢,無法一次清償。(本件原 告主張依約被告去將銀貸款一次清償,你有無意見?)答 :如果處分產業的錢,要來清償債務已經不足的話,就無 法一次清償。..」等語,顯見所謂優先清償未必是一次 全部清償,自難依證人黃文山之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且縱使一次清償亦應由被告或黃文山向借款銀行一次清償 ,使原告借款債務消滅,並同時使被告連帶保證責任及物 上擔保債務一併消滅,方屬合理,否則由被告將款項給付 予原告,如原告未對銀行為清償,則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及物上擔保責任未除,顯不符事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被告於處理一定產業後,應將切結書上所載 之款項給付予原告,且被告經催告給付後,不依期給付即 應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委任出名向銀行借款,並由被告取得款項 使用,原告因受委任而負擔債務,依法僅得請求被告代為清 償或提供擔保,今被告就原告出名借款所負債務,有依約代 原告向彰化銀行按期清償,且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 產作為借款債務之共同擔保,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約定之情事 ;且系爭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復未定明被告於處分一定產 業後,應將委任原告出名借款取得之款項給付予原告,則原 告對被告並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依切結書 之約定,應將原告出名借得並由被告取用之610萬元給付予 原告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