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1號
TCDV,103,重訴,121,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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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許銘全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燕或被告許銘全或被告富毅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如下:
1、被告許銘全所經營並由被告許秀燕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富毅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毅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由被告 許秀燕於民國96年4月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由被告許銘全及富毅 公司擔任系爭10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惟系爭1000萬元借 款迄今仍未清償。
2、被告許銘全另於96年9月20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之期間, 陸續向原告要求借貸金錢予其所經營之被告富毅公司周轉 ,被告許銘全並表示願與被告富毅公司連帶負返還借款之 責任,原告因此陸續借貸資金匯予被告富毅公司、被告許 銘全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金額、方 式如下表所列(下稱附表編號①至㉒),且除下列款項外



,原告尚陸續借貸予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其他借款,計 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迄今仍有積欠原告5,421,535元借 款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5,421,535元欠款): ┌─┬────┬──────────┬──────────┬──────┐
│編│ 日期 │原告轉帳/網銀交易/提│ 匯入帳戶 │ 金額 │
│號│ │款帳戶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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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96.09.20│原告日盛商業銀行臺中│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 1,000,009元│
│ │ │分行00000000000000號│神岡分行000000000000│ │
│ │ │帳戶(下稱原告日盛銀│號帳戶(下稱富毅公司│ │
│ │ │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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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96.09.28│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公益│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1,526元│
│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華南銀行嘉義分行6001│ │
│ │ │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00000000號帳戶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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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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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97.08.2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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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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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97.08.2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2,000,000元│
├─┼────┼──────────┼──────────┼──────┤
│⑦│98.04.27│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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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98.04.28│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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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98.04.30│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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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98.05.04│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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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⑪│98.05.1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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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⑫│98.06.02│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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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⑬│98.06.04│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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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⑭│98.08.10│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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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⑮│98.08.13│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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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⑯│98.08.18│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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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⑰│98.08.1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3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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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⑱│98.08.1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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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⑲│98.09.02│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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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⑳│98.09.09│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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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㉑│98.09.21│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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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㉒│98.09.23│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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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0,841,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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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告業對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寄發103年2月10日臺中民 權路郵局2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清償系爭1000萬元借 款及系爭5,421,535元欠款,是項存證信函於103年2月11 日送達被告富毅公司及被告許銘全收受,惟被告等均拒絕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許秀燕許銘全或富毅公司返還系爭1000萬元借款;並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許銘全、富 毅公司連帶返還系爭5,421,535元欠款。(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許秀燕等向原告借貸系爭1000萬元借款,有被告許秀 燕開立之支票、借據、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憑證、匯款 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原告「鄉林帝堡」房地買賣契約 、繳款明細表、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 被告許銘全與原告係情侶關係,被告許銘全知道原告素有 投資房地產,要求原告以其房產向銀行增貸資金以出借予 其所經營的被告富毅公司周轉,原告為幫助被告許銘全因 而陸續將原告之美金定存解約所得2,688,912元、以房子 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增貸所得 7,338,461元、以原告房子向陽信銀行貸款所得3,300,000 元、原告賣屋所得30,853,165元中之部分資金,陸續匯付 借貸予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毅公司。亦即於96年6月30日



以原告房屋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00萬元後,於96年4月3 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提款10 00萬元交由被告許銘全轉 帳匯款;於96年9月20日將美金定期存款解約所得2,688,9 12元,於96年9月20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富 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000,009元、於96年9月28日自原告 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許銘全指示之秀和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銀行帳戶1,661,526;於97年8月20日以原告房產 向安泰人壽增貸所得款項7,3 38,461元後,於97年8月20 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匯入 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0日自原告日盛 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17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於97年8月22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00萬 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7年8月22日自原告 日盛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00萬元交由被告許銘全轉帳匯 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於98年4月15日以原告房 產向陽信銀行貸款所得款項3,300,000元後,分別於98年4 月27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30日、98年5月4日、98年 5月12日、98年6月2日、98年6月4日,均自原告日盛銀行 帳戶,依序以網路轉帳3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80萬元、1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 戶;於98年7月28日原告賣出房屋所得款項30,853,165元 ,分別於98年8月10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8日、98 年8月19日、98年8月19日、98年9月2日、98年9月9日、98 年9月21日、98年9月23日,均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依 序跨行轉帳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38萬元、50萬元 、50萬元、100萬元、80萬元、5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可見除被告許秀燕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10 00萬元借款外,被告許銘全確實有向原告借貸,並請原告 以其房子向銀行貸款以出借予被告富毅公司周轉,原告因 想幫助被告許銘全,故陸續將美金定存解約、以房子向銀 行貸款、將賣房子所得款項陸續借貸匯付給被告富毅公司 及被告許銘全。故原告除將系爭1000萬元借款予被告許秀 燕,並由被告富毅公司、許銘全為保證人之外,原告並另 借貸20,841,535元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則被告許銘 全於其與原告分手後所開立交付被告富毅公司支票計351 萬元及仁山鋁業有限公司支票計720萬元,以上共計1071 萬元之票款,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擔 保較少之借款,故應先抵充清償被告許銘全與被告富毅公 司所借20,841,535元借款債務,清償後尚餘10,131,535元 未為清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其中5,421,535元,應屬適



當;至於系爭1000萬借款部分,則全數尚未清償。 2、原告於93年8、9月間向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鄉林帝堡」A1棟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7建號建物(下稱「鄉林帝堡 」房地),96年3月間因被告等欲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 原告乃於96年3月3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200 萬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得1000萬元,撥入原告中國 信託帳戶,隨即於96年4月3日由原告會同被告許銘全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被告許銘全以一對多轉帳方式提領此 筆1000萬元,分別轉帳50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 帳戶、轉帳30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 戶,及由被告許銘全以領取2000元鈔票200張、1000元鈔 票1600張之方式,提領200萬元現金。可知被告等向原告 所借支系爭1000萬元借款,係原告以其「鄉林帝堡」房地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增貸所得資金,與被告許銘全於其後 請原告再以「另外的房子」(指原告名下另間「理性與感 性」之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所為借貸,顯有不同。 3、次依被告許銘全自承其寫給原告之信函內容所載:「昨天 中午大陸那邊的貨都已談好...但資金又有缺口...缺口還 需6、7、8佰萬,從中午我就一直想開口向妳說,是否能 幫忙...我想到我竟需要向女友借錢...『我想從妳另外的 房子借貸出來』,利息我付,錢放妳帳戶,為什麼是從另 外的房子,因為帝寶(「堡」之誤寫,下同)賣了,現金 妳要用的...」等語,足見除系爭1000萬元借款外,被告 許銘全確曾再委請原告自其「鄉林帝堡」以外之房子辦理 貸款作為借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資金之情形。再依原 告前於91年3、4月間向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理性 與感性」編號丁棟12樓房地一戶(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431建號房地,下稱「理性與感性」房 地),確於97年8月12日向安泰人壽辦理抵押借款,並由 安泰人壽於97年8月20日將貸款7,338,461元撥入原告日盛 銀行帳戶,該款項撥入後原告旋即於同日提領200萬元, 並將其中180萬元匯至被告富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同日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70萬元至被告富毅公司帳戶,原 告並於97年8月22日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至被告 富毅公司帳戶,同日再提領200萬元交被告許銘全匯至富 毅公司帳戶,可知原告確有依前述被告許銘全信函所載自 其「鄉林帝堡」以外房地(即「理性與感性」房地)貸得 資金方式,將資金借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情形,被 告否認與原告之借貸關係,洵無足取。




4、被告許銘全雖辯稱伊只負責收取帳款,不會幫被告富毅公 司調度資金云云。惟查,被告富毅公司實係由被告許銘全 負責公司經營及資金調度,且被告許銘全既曾於96年4月3 日擔任借款保證人,出面向原告借款系爭1000萬元,以供 被告富毅公司支用;又有前述央請原告以「鄉林帝堡」以 外房地辦理貸款所得資金,出借予其填補被告富毅公司資 金缺口;另於9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中國信託 帳戶轉帳1,661,526元至被告富毅公司之往來廠商秀和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被告富毅公司之貨款等情。足見 被告許銘全確實經常向原告借款,以供被告富毅公司支用 ,被告許銘全辯稱不會幫被告富毅公司調度資金,明顯不 實。被告許銘全復辯稱略以伊向原告借款時,有承諾與富 毅公司都要負連帶還款責任等語,足證被告許銘全向原告 所借貸,以供被告富毅公司使用之款項,均應由被告許銘 全及富毅公司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5、被告另辯稱原告為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財務管理者, 於受託收受並保管款項後,於富毅公司需支付款項時,再 由原告匯款云云。惟查,被告許銘全於95年11月間與原告 交往之初,即要求原告日後不要再去上班,並保證每個月 會支付原告20至30萬元生活費。故被告許銘全乃自95年12 月12日先給付原告30萬元,並陸續按月於96年1月10日、 96年2月12日、96年3月12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10日 各給付原告20萬元。後因被告許銘全未按月正常支付原告 生活費,被告許銘全為使原告安心,改由被告許銘全將所 收取之客票,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由原告從中自行扣 取生活費,餘款則「依被告許銘全指示」以現金交付,或 以匯款、網路轉帳等方式,給付予被告富毅公司或許銘全 指定之對象。原告就該部份款項之支付,僅單純依被告許 銘全之指示所為,並無擔任「財務管理」之工作。況該部 份款項與原告本件借貸之資金亦屬不同。被告許銘全雖辯 稱其於95年12月至96年5月按月所支付款項係原告開口向 伊借的借款等語云云,惟被告許銘全對原告究竟向其借多 少錢?還多少錢?均無法具體說明,所述已無足採。再參 照原告於96年4月3日尚出借被告等系爭1000萬元借款,顯 見並無為了每月20至30萬元向被告許銘全借款之可能,更 無可能於96年4月3日先借予被告1000萬元,再於96年4月 10日及96年5月10日向被告許銘全各借款20萬元之必要。 可知被告許銘全所述確有不實。且依被告辯稱其所存入原 告帳戶之資金係指存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云云。然 原告主張自其日盛銀行帳戶所出借之款項(其餘借款係自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借),除96年9月20日該 筆1,000,009元借款須另行說明外,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於 97年8月20日經安泰人壽撥入7,338,461元貸款前,帳戶餘 額僅39,434元,該帳戶自無可能以被告許銘全所存入之資 金,再予支付原告97年8月20日匯予被告富毅公司180萬元 、以網路轉帳170萬元,及於97年8月22日以網路轉帳200 萬元、交付被告許銘全200萬元。另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於98年4月17日將其自陽信銀行貸得款項轉入295萬元前, 該帳戶餘額僅有66,081元,亦無可能得於98年4月27日至 98年6月4日間再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付30萬元、50萬元 、50萬元、50萬元、80萬元、10萬元、30萬元(合計300 萬元)予被告富毅公司。可知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確係 來自原告自有資金,與被告所稱其存入原告該日盛銀行帳 戶之資金無關。
6、承上,被告許銘全或富毅公司並無交付現金予原告代為管 理託收之情形,原告出借予被告之款項均為其自有資金, 洵與被告許銘全所交付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票款無關 。且依原告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出帳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 司合計正確金額為1億2652萬0037元,被告許銘全及富毅 公司入帳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正確金額應為1億2145萬 0605元,可知原告所匯予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之款項其 金額已明顯大於被告所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之款項(計 算式:126,520,037-121,450,605=5,069,432)。更何況 ,原告並另有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匯付借款予被告 之情形,足見原告確有以自有資金出借予被告之事實。 7、被告民事答辯㈢狀被證4之「至原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 出帳明細」所列合計金額雖為1億1661萬0028元云云,然 參照日盛銀行所函覆提供原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表所示, 該帳戶除被告所列上開出帳明細及金額外,另有由被告許 銘全辦理,或原告依其指示分別於96年5月28日轉帳105萬 元至許銘全友人翁藝華設於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證券活期儲蓄帳戶(見原證24號取款憑條);96年8月1日 轉匯95萬元予許銘全親戚張清戊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帳戶( 見原證25號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 ;96年8月20日轉匯105萬元至富毅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 帳戶(見原證26號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 書);98年12月7日提領50萬元由被告許銘全匯款30萬元 予其友人劉正裕設於台中商銀鹿港分行、匯款5萬元予其 經營之仁山鋁業有限公司,餘15萬元由被告許銘全領取現 金(見原證27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內部憑證、匯款申請書



);及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網路轉帳100萬元、97年2 月29日網路轉帳118萬元、97年5月12日網路轉帳50萬元、 97年6月11日網路轉帳95萬元、97年8月22日網路轉帳200 萬元、99年6月24日網路轉帳73萬0009元至被告富毅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之情形,被告就此出帳金額總計應有短列99 1萬0009元之情形(見原證23之明細表)。同時就被證3所 列「入帳至原告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款項明細」,其中97 年6月20日所列3188元應屬原告之收息收入、97年7月21日 70萬元為原告之現金存款,均非被告轉入之款項,不應予 以列計。另98年7月14日應有一筆由被告富毅公司轉入之 10萬元,亦遭被告漏未記載(見原證28:更正後之入帳明 細表),故被告原列合計入帳金額1億2205萬3793元,應 予更正為1億2145萬0605元(計算式:122,053,000-0000- 000,000+100,000=121,450,605),始屬正確。又原告之 日盛銀行帳戶雖於96年9月17日有一筆屬於被告之100萬元 票款入帳(見原證3),惟該筆入帳,原告已於96年9月20 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美金定存解約所得268萬8912元, 於96年9月20日當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許銘全( 見原證12之存摺現金提領紀錄),嗣於96年9月28日再依 被告許銘全之指示匯款166萬1526元予被告富毅公司之往 來廠商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證4、12),則原告 就該筆96年9月17日之票款既已以現金支付被告,原告再 於96年9月20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富毅公司之 100萬元款項,當亦屬原告以其自有資金所為之借貸法律 關係,原告將其列為借貸款項,自屬有據。
8、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就系爭5,421,535元借款同負連 帶債務之清償責任。蓋被告富毅公司雖由被告許秀燕擔任 登記負責人,但被告富毅公司實際業務經營及財務調度均 由被告許銘全全權負責,可由被告富毅公司多次向原告借 款均由被告許銘全出面商借,且被告許銘全得將其對外收 取富毅公司之客票,任意存入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或交由原 告託收,再俟被告富毅公司營運上需使用金錢時,由原告 依其指示轉匯被告富毅公司使用乙節,即可得知被告許銘 全確為被告富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代理被告富毅 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承諾其個人及被告富毅公司同負連 帶債務人之責任。再觀之被告許銘全多次出面向原告借款 ,由原告將借貸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供被告富毅公司支 用,被告富毅公司對該等借款均無反對表示,被告許銘全 代理被告富毅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至少應有構成表見代 理,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被告富毅公司亦應負借款人



之清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因與被告許銘全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同意借款,並於借貸時經被告許銘全承諾被告許銘全與 被告富毅公司均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就系爭5,42 1,535元欠款部分(即原來合計借款金額應為2084萬1535 元,扣抵被告以富毅公司、仁山鋁業有限公司票據清償之 1017萬元後,原告僅請求其中542萬1535元)被告許銘全 與富毅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合法有據。(三)聲明:
1、被告許秀燕或被告許銘全或被告富毅公司應返還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揭任一被告如為清償,其他被告在 其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2、被告許銘全及富毅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21,5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就系爭1000萬元借款部分:
被告富毅公司固曾有因為資金需求而由被告許秀燕向原告 借款1000萬元,簽立本票及借據,並由被告富毅公司及被 告許銘全擔任保證人。惟被告許銘全已依約於99年8月起 ,分別以被告富毅公司及訴外人仁山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 交付予原告,面額共1071萬元,並經原告兌現,故被告每 月均有還款給原告,迄今早已清償完畢,還款時間及金額 如下表所示。則被告許秀燕向原告所借貸之系爭1000萬元 ,早於期限內即已還款完畢,甚已逾被告許銘全之借款金 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告消滅,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 毅公司之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原告仍基於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等加以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否認有與 原告間成立其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清 償之1071萬元應優先抵充其它借款債務云云,被告否認之 。被告已還款明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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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 發票日 │票 號 │ 金額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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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08.20 │000000000 │ 21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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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09.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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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9.10.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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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9.11.22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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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9.12.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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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01.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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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02.22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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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03.21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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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04.21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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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05.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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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06.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 12 │100.07.20 │000000000 │ 300,000元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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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次序1至12共計:3,5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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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08.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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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09.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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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10.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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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11.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17 │100.12.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18 │101.01.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19 │101.02.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20 │101.03.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21 │101.04.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22 │101.05.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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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06.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24 │101.07.20 │00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25 │101.08.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26 │101.09.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27 │101.10.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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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1.11.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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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1.12.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30 │102.01.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31 │102.02.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32 │102.03.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33 │102.04.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34 │102.05.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35 │102.06.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 36 │102.07.20 │0000000 │ 300,000元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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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次序13至36共計:7,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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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次序1至36總計:10,7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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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系爭5,421,535元欠款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毅公司向其借貸,進而匯 款至被告富毅公司之帳戶云云,然此部分之款項是否確實 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加以借款,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 由原告先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 間為情侶及同居人之關係,原告實質上為被告許銘全之財 務掌管者,自95年間起被告許銘全即將公司及個人所收取



之現金或票據悉數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託收,當被告許銘全 或公司需用錢時,由原告提領款項供被告許銘全運用,故 款項出入之頻繁非一般人可比擬。於被告富毅公司營運上 需使用金錢時,並由原告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富毅公司以供 使用,二者之間因而有相當多筆及大量之金錢往來。次觀 自95年12月至99年6月,以票據入帳至原告日盛銀行帳戶 之款項多達1億0013萬7679元,顯見與被告之業務有相當 之關聯性;雖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有列述資金來源 ,然該等資金來源與原告主張各次借予被告之款項數額並 不相符,無從得知該部分款項與匯款款項之直接關連性, 亦無從作為借貸之直接證明。況其中96年9月28日匯款, 係匯款166萬1526元至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非 直接匯款至被告富毅公司帳戶,可知該筆原告之匯款顯係 作為支付公司間業務往來所需,足證原告確實為被告許銘 全及富毅公司之財務管理者,於受託收受並保管款項後, 於被告富毅公司需支付相關款項時,再由原告匯款至相關 帳戶,非如原告所述消費借貸關係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又 如原證6及原證7所附於97年8月18日起至97年10月6日之資 料,該期間有13筆票據入帳款項,另有多筆轉帳資料,但 並非均於同一天所為,可見兩造款項往來之次數相當之多 ,並無法確實特定為何日之何種款項,惟究非借貸之關係 。況原告除經手上述款項外,並無任何工作及收入,如何 有此龐大之資金可供借貸予被告富毅公司?由此益見原告 之主張不實。另依原告原證1及原證2之本票及借據,原告 與被告許銘全間如有獨立於上述財務管理關係以外之借貸 行為,依原告之習性,當會請求被告許銘全或被告富毅公 司開立本票甚或借據,惟原告除原證1及原證2之外,卻從 未請求被告許銘全或富毅公司開立其餘之借款憑證,益證 原告是否確實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顯有疑義。再 觀之出入帳之記錄,原告之所以匯款至被告富毅公司之帳 戶,其原因顯非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係來自於原告先 受託收受票據後,再由原告匯款供富毅公司業務使用,故 被告收受該筆款項並非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尚非有據。至原告以被告手寫信 函之記載主張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毅公司另有借款之事實 一節,被告否認有以此信函向原告借得款項,且查該手寫 信函內並未記載任何日期,無法確認為何時所書寫,後續 有無借款亦無從得知,原告以此作為被告借款之依據,難 認有據。
2、就系爭5,421,535元欠款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許銘全



與被告富毅公司負連帶債務責任。惟被告許銘全於本院審 理時係稱:「(問:你在向原告借款時,是否有承諾與富 毅公司都要負連帶還款責任?)有,就前述該筆1000萬元 部分」、「(問:你前述該1000萬元,與原證1、2所示之 1000萬元有無關連?)就是同一筆1000萬元。」等語,可 見被告許銘全並未就原告另主張之系爭5,421,535元欠款 (被告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何承諾連帶清償之約 定。雖原告主張被告許銘全與被告富毅公司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然原告對於被告許銘全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是否有明示負擔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如何成立明示之連 帶債務?等情,均未舉證說明,且法律亦無規定被告間必 須成立連帶債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主張被告許銘全、富 毅公司必須負擔連帶債務關係,顯屬違誤。被告既否認與 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無舉證說明確有借貸合意 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說明有何連帶債務關係之存在,則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許銘全及被告富毅公司必須 負擔連帶返還系爭5,421,535元欠款,顯無理由。(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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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毅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山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