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8號
TCDV,103,訴,32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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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廖管平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張逸辰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9107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910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22時59分許,自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徒步穿越河南路2段之劃分島,往河南 路2段40之8號大門前進。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外側車道由長安路往甘河路方向行駛 ,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行駛在慢車道及 最外側快車道,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間行經河南路2段 40之8號前時,為超越前車,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因而閃避不及,與自劃分島上步下河南路2段由長安路往 甘河路方向內側車道之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及眼瞼撕裂傷、右耳聽力障礙、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併 腕骨間關節脫臼、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及手指擦傷等傷 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萬6780元。 (2)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2萬3520 元、助聽器費用44萬1000元。(3)工作損失42萬元:原告車 禍後受傷休養1年,以薪資每月3萬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42萬元之工作損失。(4)勞動力減損298萬8777元: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腕部舟狀骨骨折、右耳平均聽力損失之傷 害,分別相當於勞工保險第104項障害項目第11-40項所列「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及4-4項之 「一耳聽力平均閾值在七十分貝以上者」,失能等級分別屬



第13等級、第11等級殘廢,原告自得依失能等級「十一級」 再升一級即十級計算喪失勞動能力46.14%。事發時原告現年 42歲3月又29日,歲至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8月 ,以原告月薪3萬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8777元。(5)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 嗣因左腕部舟狀骨骨折不癒合,於102年5月9日再住院,於 翌日手術骨折補骨並鋼釘固定,至同年月16日始出院,且於 102年12月3日回診時,骨折尚未癒合,活動伸展40度、彎曲 40度,加上右耳聽力障礙,殘廢等級為11級,身心承受莫大 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又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失,依其情事與有過失程度為30%,故被告對系爭車 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合計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已 受領之保險給付6萬9144元後為342萬080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2萬0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抵銷抗辯之意見:對原告薪資計算標準無意見,其機 車零件維修應予折舊,其餘支付並無收據為證,否認之。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惟系爭車禍發生位置,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規則第102條第3 項規定規定為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並非快車道及慢車道, 而車禍位置位於白色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並未禁止變換車道,而現場標線 設置,內側車道亦未禁止機車通行,是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不違反相關標線標誌設置規定 。反之,系爭車禍位置設有劃分島,原告為行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不得穿越該道路,原告貿然 穿越設有劃分島之道路,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並無 過失。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傷情及各項 請求並非全部合理必要,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聽力受損除外)所支出 醫療費用在1萬2533元範圍內不爭執,至聽力受損部分,其 就診時間已在系爭車禍發生後一月,難認係系爭車禍所致。 (2)看護費用部分:在6萬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3)交通費用部分:就起迄點計算標準不為爭執,但爭執其必要 性,否認有該項支出必要。
(4)助聽器費用部分:原告聽力障礙,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否認此項支。
(5)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部分:否認薪資所得私文書真正。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請求因傷殘廢,有聽力受損 、與活動角度障礙等勞動能力減損,未舉證係因系爭車禍致 終身不能恢復,否認此項請求。
(7)慰撫金部分:被告未婚未有子女,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 目前月收入為2萬6800元,需扶養父母,是依車禍發生經過 之加害情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過高。
三、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依前所述,縱認被告有過 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其責任比例 不低於80%。
四、另原告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6萬9144元之補償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五、抵銷抗辯部分: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亦受有上唇撕裂傷約 3公分,全身擦挫傷並進行縫合,迄今仍有焦慮情形等嚴重 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得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爰以之為抵銷抗辯,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2250元。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9220元。
(3)工作損失部分:3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03年8月19日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段0000號大門前,發生交通事故。(二)系爭交通事故,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一、行 人廖管平,不當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張逸辰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車次因」。(三)原告因系爭事禍支出醫藥費用在1萬2533元(不含耳鼻喉科 看診費用及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費用)、看護費用6萬 6000元範圍內,被告不予爭執。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萬9144元 。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車車禍兩造應負擔責任比例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是否包括附表一、二耳鼻 喉科看診費用及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支出?因車禍看診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何?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停止工作一年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四)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右耳聽力受有障礙?所受右耳殘障程 度為何?是否需要裝設助聽器?其費用為何?
(五)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致左腕骨折受有障礙?所受殘障程度為 何?
(六)原告因(四)、(五)所受之殘障,減損之勞動能力數額為何?(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應給付慰撫金數額多 少為適當?
(八)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數額為何?(九)被告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之數額為何?(十)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精神上損害,原告應給付慰撫金數額多 少為適當?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台中市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一、行人廖管平,不當於 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張逸辰駕駛 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車次因」,已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是 依上揭情節,應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責任, 被告應負30%之責任,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 與原告受傷害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 定,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一)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在1萬2533元



範圍內不為爭執,僅爭執耳鼻科就診所為支出,就此原告負 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聽力受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 ,並提出林新診斷證明書(原證四)為證,並聲請函詢林新醫 院等語。次查,林新醫院函覆稱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至同 月17日之住院紀錄中,未提及聽力損失,直至同年12月22日 於耳鼻科門診時始提及系爭車禍後發生右耳聽損,因無聽力 檢查紀錄,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固有 該院函文附卷可稽(卷第121頁)。惟依卷附林新醫院護理紀 錄所載,原告住院時右險受有撕裂傷約5x0.5x0.2公分,右 臉臉頰及右耳外耳道及右耳乳突處陳舊血跡(11月14日11時 30分許),本件原告主張聽力受損部位為右耳,且右耳外耳 道及右耳乳突處陳舊血跡,參酌原告於此前三年並無健保局 耳鼻喉科就診紀錄(卷第130頁),且原告既有右臉撕裂傷之 事實,顯係遭被告機車撞到後觸地撞擊致右耳聽力受損,因 而殘留右耳外耳道及右耳乳突處陳舊血跡,如認此血跡係其 前所致,就其血跡殘留部位,應因洗澡、洗臉或游泳等因素 早已清洗完畢,不致殘留血跡,而其因車禍住院後,未有其 他外力因素致右臉或右耳部受傷,衡諸一般人經驗,應認係 系爭車禍所致,故原告右耳聽力受損所為醫療支出損害應由 被告賠償,是原告就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所為醫療支出合計1 萬6708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真正。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經函詢 林新醫院結果,林新醫院函覆以原告因左腕骨折,無法自行 駕駛交通工具等語(卷第121頁),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為治療行為時,均需搭乘交通工具,原 告請求支付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自屬可採。而原告對於計 程車計算標準,不為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3520元 ,應予准許。
(4)助聽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右耳聽力僅餘75分貝,須配戴 助聽器,而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3年多,以17頻道隱藏式CIC 深耳道助聽器使用年限3.8年計算,迄平均餘命止尚需更換9 次,以助聽器每只售價4萬9000元計算,合計需支付44萬 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右耳平均聽閾為75分貝,低中頻中度聽損,中高音頻極重 度聽損,因屬神經性聽損,除配戴助聽器外無法以其他方式 恢復聽能,無論使用何種型式助聽器,僅能恢復低中頻部分 ,使用頻道數及型式均依聽損者主觀舒適及清楚程度,難斷 定必要與否,依原告所受聽損接近原告所主張頻道數規格之



16頻道隱藏式深耳助聽器參考售價為8萬8000元等,有林新 醫院函文附卷可稽(卷第194頁),是依原告聽力受損程度確 有配戴助聽器必要,而原告請求配戴17頻道隱藏式CIC深耳 道助聽器每只為4萬9000元,為法所許。原告係59年7月14日 生,車禍時為42歲又近4月,計算至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6.41 歲(卷第58頁),尚有平均餘命34年,前揭助聽器使用年限為 3.8年,至原告平均餘命尚需更換9次,合計需支付44萬1000 元,應予准許。
(5)綜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54萬 7228元(計算式:醫療費16708元+看護費用66000元+交通費 23520元+助聽器費用441000元=547228元)。 2.工作損失(即受傷期間所得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1年11月13日車禍後1年內,因休養無法從事工 作,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所得喪失4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受左側腕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入院接受手術於101年11月17日出院,因骨折不 癒合於102年5月9日住院,施行手術骨折補骨並鋼釘固定, 於同年月16出院,出院需要保護,休息並復健,預計6個月 ,病患術後追蹤超過一年,於103年7月13日骨科門診照X光 ,骨折仍舊沒有癒合,活動伸展40度、彎曲50度,亦有診斷 證明書在倦可按(卷第163頁),是原告自車禍手術及補骨並 鋼釘固定後仍需休息復健6月,合計已逾一年無法工作,是 原告請求一年無法工作所得損失即屬有據。又原告車禍前擔 任廚師,月薪3萬5000元,有阿奇海產店證明書乙份附卷(卷 第59頁),復經該海產店負責人賴守棋到庭證述在卷(卷第 215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真正。 3.勞動力減損(即將來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 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 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 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受有前述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40 項目所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 第13級殘障,另系爭右耳平均聽力損失75分貝之傷害,屬於 前開標準表失能項目4-4所示失能狀態「一耳聽力平均閾值 在七十分貝以上者」,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殘,依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受害人身體障 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二項目 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標準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之法理, 本件原告所受上開二傷害,應依其殘障等級較高者再加一級 即按失能等級第十級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46.14%計算之。而 原告係59年7月14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5歲(勞動 基準表之退休年齡)止,扣除前揭休養期間工作所得損失計 至102年11月11日,計算至滿65歲之日即124年7月13日尚有 21年又9月(未滿1月以1月計),而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3萬 5000元,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傷害發生時僅43歲左右,為 海產店廚師,已如前述,其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 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而因系 爭傷害受有第10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其 現在平均月薪資為3萬5000元,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3 萬5000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 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 力所受損害數額為280萬2371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 ×46.14﹪×14.00000000《霍夫曼係數,計算式:14.00000 000+( 14.00000000-00.00000000X) 9/12)》=280萬23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為 280萬2371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現任職海產店廚師,為海軍士官學校 畢業,每月薪資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 畢業,現為補習班老師,年薪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為二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腕 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耳平均聽力損失75分貝之傷害,終 身不能復原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
5.綜上,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數額為426萬9599元(計 算式:增加生活上需要54萬7228元+工作所得喪失42萬元+



勞動力減損280萬237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426萬9599元) ,堪以認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一、 行人廖管平,不當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 因。二、張逸辰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車次因」,已如前述 ,是原告穿越道路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 規定,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規定,亦如前述,應認被告應負30%責任,原告 與有過失7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28萬 880元(計算式:426萬9599元X30%=128萬880元)。次按保險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 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1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121萬1736元(計算式:128萬880元-6萬9144元 =121萬1736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亦受有身上唇撕裂傷、全身擦挫傷 之傷害,因而致無法工作損害3000元,而機車毀損受有維修 費用金額9220元,迄今精神焦慮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以之於本件為抵 銷抗辯等語。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身上唇撕裂傷、全 身擦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卷第102頁)可稽, 是因此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830元(卷第104頁-107頁,身心科 醫療收據除外),應由原告負擔之。至於其所稱焦慮症,依 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疑似焦慮症,且係被告自述係車 禍後所衍生,但無藥物治療」,既無需藥物治療,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係系爭車禍所致,尚有疑義,不能認係系爭車禍所 生損害。次查,被告因系爭車禍治療,請假二天受有薪資損 害3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本件原告騎乘其 所有系爭機車之領照日為94年8月12日,有被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乙紙(卷第185頁)附卷可按,系爭小客車迄101年11 月12日因本件車禍遭毀損止已使用7年又3月,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不得適用上揭準則第95條第8項, 而應適用同準則第95條第9項,而上揭零件修復費用為7100 元(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稱原留殘值),有收據附 卷可稽,而依上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94年12月30 日修正)第95條第9項計算,原告前已使用7年多,經此次零 件換新後,應可再使用7年,故其折舊後殘值為799元,【計 算式:原留殘值7100÷(估計尚可之年數7+1)=重行估列之 殘值,(原留殘值7100-重行估列之殘值710)÷估計尚可使 用之年數8=折舊799】。是以,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零 件折舊後為799元,另加計工資2000元,合計應為2799元( 即799元+2000元=2799元)。是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零件材 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加計工資後為2799元始屬妥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精神損害,揆諸前開精神慰撫金說明,認以5000 元為適當,合計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數額為1萬262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30元+薪資所得喪失3000元+機車毀損 2799元+精神損害5000元=1萬2629元)。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1萬1736元,經被告抵銷抗辯1萬2629元後,請求被 告給付119萬910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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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