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74號
TCDV,103,訴,2474,201411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對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胡志強、馬英九、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
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陳水扁、中央選舉委
員會、台中監獄、法務部、李長生蘇崎莉、陸淑美方信淵
陳麗珍、陳玫娟李眉蓁藍星木周鐘鑽、吳利成許慧玉
蔡金宴、許美雅、黃柏霖、童燕珍曾俊傑許崑源劉德林
李雅靜陳粹鑾曾麗燕黃天煌洪秀錦林富寶蕭育穎
陳明澤張文瑞、陳證聞、翁瑞珠林瑩蓉張豐藤、林芳如、
李喬如連立堅康裕成林武忠洪平郎、郭建盟蕭永達
周玲玟、蘇炎城陳慧文張漢忠顏曉菁林宛蓉鄭光峰
陳信瑜蔡昌達韓賜村劉馨正蔡金河盧文峰萬春賢
梅再興黃香菽黃紹庭蔡武宏簡金城王耀裕高閔琳
李柏毅、蘇進雄沈英章邱俊憲張勝富簡煥宗何權峰
林進興、羅鼎城吳銘賜李雨庭等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並聲明:1、賜判 毀憲法第1條、第80條、第62條、第53條、第57條叛亂、強 盜被告國民黨員、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台中監獄(下稱 被告馬英九們)結夥搶劫被告陳水扁新臺幣3億元。2、賜判 撤銷毀憲法第1條、第80條、第62條、第53條、第57條叛亂 、強盜、結夥搶劫被告陳水扁新臺幣3億元,妨害被告民進 黨員選舉、被選舉權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3、賜判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撤銷妨害原告、被告選舉、 被選舉權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高雄市議員候選人。4、回復被 告最高法院龍潭購地案及金改案判決主文被告陳水扁貪污有 罪並罰新臺幣1億5千萬,為叛亂、強盜、偽造公文書,被告 不得執行及行使原狀。5、視同登記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判決叛亂、強盜有罪不得登記高雄市議員。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對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等人請求如前揭訴 之聲明所示之內容,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內容,認其請求內 容空泛,難認確係民事紛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無從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本院乃 以民國103年10月31日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是項裁定業於10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雖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命相對人 提出聲明書等語;復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變更 其聲明為:1、賜判被告應保護被告最高法院法官、國民黨 為叛亂、強盜犯搶劫被告陳水扁新臺幣3億元,為不合法中 華民國公職人員、國民。2、賜判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高雄市 議員候選人無效,被告胡志強登記台中市長候選人無效,被 告馬英九、吳敦義當選第13任總統、副總統無效。3、被告 應回復匪偽最高法院判決龍潭購地案、金改案判決有罪並各 罰新臺幣1億5千萬元;又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變更其聲明為:1、賜判被告應保護被告最高法院法官、國 民黨為叛亂、強盜犯、不合法中華民國法官、國民。2、賜 判被告國民黨員登記高雄市議員候選人無效,被告胡志強登 記台中市長候選人無效,被告馬英九、吳敦義當選第13任總 統、副總統無效。3、回復匪偽最高法院判決龍潭購地案、 金改案判決有罪並各罰新臺幣1億5千萬元。惟查,原告雖提 出上開聲請狀及補正狀,然對於上開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仍 逾期未能補正明確完足。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再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內容,尚無從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 有何具體私權糾紛而必須利用訴訟制度解決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其訴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