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05號
TCDV,103,訴,2305,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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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詹寶月
訴訟代理人 巫伏彥
被   告 巫宜靜
上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將被 告詹寶月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 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8月20日將該債權讓與福鑫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福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1年11月 23日讓與本件原告。前揭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民法第297 條等相關規定,故原告現為被告詹寶月之合法債權人,先予 敘明。
㈡按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之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 成委任之目的。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 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 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 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 滅之規定。」,有臺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寶月於94年11月29日間,以買賣為移轉 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8826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 巫宜靜名下,惟被告詹寶月之戶籍地仍設定於此。由此可知 ,其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詹寶月。是以 ,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
㈢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依此,不獨是被告詹寶月,包括被告巫宜靜 在內,也不問該委任事務是否已經處理完畢、契約是否定有 期限,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地,終止委任契 約。又按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即被告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得為保全 債權代位行使其權利。經查,被告詹寶月因在外積欠他人債 務,而與被告巫宜靜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借名登記移轉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方式,用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且被 告詹寶月明知其債權已讓與至原告,卻仍忽視自己之權利, 不為行使,致原告之債權將受嚴重損害,為此,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告詹寶月向被告巫宜靜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
㈣末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又爰依民法第263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 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亦即雙方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告詹寶月因怠於向被告巫宜靜行使終 止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之權利,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 位被告詹寶月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規定,當借名登記類推委 任契約終止時,被告巫宜靜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 記至被告詹寶月之名義。綜上,敬請鈞院鑒核,並祈賜判如 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債權人權益。並聲明: ⒈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於94年11月29日,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8826建號之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以買賣為 移轉登記原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予終止,
⒉被告巫宜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8826建號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11樓)返還並登記為被告詹寶月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按被告巫宜靜購買系爭不動產當 時年紀才22歲,應無資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且查被告二人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間為親屬關係,該三人供詞之真實性,實有 疑問。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詹寶月: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詹寶月所購買,本件亦無借 名登記之情事。如同原告所主張被告詹寶月在外積欠債務;



且現已年近60歲,不易找到工作;又需照料年邁的婆婆和媽 媽及分擔費用,根本沒有能力買屋。反觀,被告巫宜靜當時 已成年,並有穩定之工作,在買中古屋可全額貸款之優惠條 件下,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很正常的事。所謂借名 登記,根本原告不實的想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巫宜靜
⒈系爭不動產是伊向前手施瑞郎買受,而訴外人施瑞郎的前 手為訴外人謝倉興
⒉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巫宜靜購買,並非被告詹寶月所買 。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供作全家人居住使用,除被告巫 宜靜本人外,伊父親巫伏彥及母親即被告詹寶月均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內。
⒊本件自始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 號判決書、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傳資料、戶籍謄本、系爭不 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 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
⒈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是否存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及第26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並返還予詹寶月,是否有理 由?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寶月於94年11月29日間,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被告巫宜靜名下,惟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 告詹寶月。是以,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二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登記乃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詹寶月因怠於向被告巫 宜靜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之權利,現原告為保全 債權,乃代位被告詹寶月行使終止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巫宜靜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返還登記至被告詹寶月之名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是 原告即應就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 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㈢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 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 成立。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其中被告 巫宜靜係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其向前手施瑞郎買受,並非 被告詹寶月所買,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供作全家人居住使 用,除其本人外,其父親巫伏彥及母親即被告詹寶月均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內,本件自始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等語甚詳,即被告詹寶月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詹 寶月所購買,本件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詹寶月在外積 欠債務,且現已年近60歲,不易找到工作,又需照料年邁的 婆婆和媽媽及分擔費用,根本沒有能力買屋,反觀,被告巫 宜靜當時已成年,並有穩定之工作,在買中古屋可全額貸款 之優惠條件下,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明確。而觀諸



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傳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及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內容所載,均顯示被告巫宜靜始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云云,被告否認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之法則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所指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 宜靜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審諸原 告所舉前揭卷附債權憑證、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暨回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書、系 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傳資料、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 引資料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物內容,均無得證明 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事實。而審之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二人上開抗辯 情節,均相符合,即就被告詹寶月所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非 被告詹寶月所購買,本件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巫宜靜 當時已成年,並有穩定之工作,在買中古屋可全額貸款之優 惠條件下,其有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有卷附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巫 宜靜為繳納系爭房貸而向銀行辦理住宅貸款之借款契約及其 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稽,則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 宜靜二人上開抗辯情節,均非無據。又系爭房地既已登記於 被告巫宜靜名下,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 即應有絕對效力,申言之,系爭房地自應屬被告巫宜靜所有 無誤。則原告猶執前詞空言主張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 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應不足採信。又承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詹寶月與被告 巫宜靜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既非真正。從而,原 告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及第263條等規定,憑以 訴請判決被告詹寶月與被告巫宜靜間於94年11月29日,坐落 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8826建號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予終止;被告巫 宜靜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 上882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11樓)返還並登記為被告詹寶月所有,即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 聲請函調被告巫宜靜之個人財產所得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資



料,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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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