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藍福來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蕭宗民律師
被 告 藍福田
藍桂枝
藍月嬌
藍桂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稅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3019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為 「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28萬3019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藍伴水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 地(地目田,面積5,57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於84年1月17日,贈與予原告及訴外人藍福成各2分之1, 由受贈人即原告及藍福成共同平均繳納贈與稅及辦理相關 費用,惟因當時受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藍福成,遂 由原告同意藍福成借名而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再由原告於 84年2月23日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現行政區域調整為臺 中市大里區農會)貸款340萬元為原告自己及藍福成繳納 上開土地之贈與稅及地政規費,為此原告乃於取得貸款之 同日即84年2月23日繳納系爭土地之贈與稅337萬9460元及
地政規費1萬6769元,共計339萬6229元。嗣藍福成於96年 9月19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且父母雙亡,故藍福 成之繼承人有藍福成之四兄即被告藍福田、二姐即被告藍 桂枝、四姐即被告藍月嬌、五姐即被告藍桂雲、三兄即原 告、三姐即訴外人藍阿蝦等6人,應繼分各6分之1。後因 農業發展條例原第30條之限制,已於89年1月4日修正時刪 除,為此本件被告等人乃於101年6月6日,基於其等為藍 福成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利為由,提起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應為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之誤載)家事判決應辦理繼承 登記並分割確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既係由藍福成於8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名登記, 且藍福成亦已於96年9月19日死亡,是原告與藍福成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當然消滅。
(三)原告之父藍伴水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4年1月17日贈與予 原告及藍福成各2分之1,後因藍福成死亡,繼承人則為藍 福田、藍桂枝、藍月嬌、藍桂雲、藍福來及藍阿蝦等6人 ,應繼分各6分之1,上情經鈞院判決確認在案。惟於藍伴 水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前,藍伴水曾以承諾書 1紙表示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由受贈人自行負擔繳納 。此約定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 義務人為贈與人」不同,顯見藍伴水於贈與之時,即係約 定由受贈人負責繳納贈與稅,則原告及藍福成同為受贈人 之一,自應共同繳納贈與稅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 再者,83年11月20日藍伴水將系爭土地贈與時,係約定由 受贈人負責繳納贈與稅,嗣後於84年1月17日(僅相隔約2 個月之時間)藍伴水改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各 2分之1,自應仍由受贈人即原告及藍福成共同分擔贈與稅 及相關費用;否則,單獨贈與予原告時,由原告負擔贈與 稅,而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各2分之1時,相關費用亦全由 原告負擔,顯不合常情。
(四)依上所述,原告自繳並代藍福成繳納之贈與稅額為337萬 9460元及地政規費1萬6769元,合計339萬6229元。換言之 ,原告代藍福成繳納之贈與稅額及地政規費共169萬8115 元【計算式:339萬6229元÷2人=169萬811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因藍福成死亡,繼承人則為 被告藍福田、藍桂枝、藍月嬌、藍桂雲及原告和訴外人藍 阿蝦等6人,應繼分各6分之1,是以就藍福成所應負擔之 贈與稅額及地政規費亦應由上揭繼承人共同分擔,平均每 人應負擔返還28萬3019元【計算式:169萬8115元÷6人=
28萬3019元】。是以,原告基於借名關係(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為藍福成繳納其應分擔之贈與稅及辦理土地登記相 關費用共169萬8115元,現被告等既為藍福成之繼承人, 且依判決已取得系爭土地繼承之應繼分,並已移轉登記完 畢,則原告與藍福成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已於96年9 月19日消滅,被告等自亦應繼承藍福成返還必要費用即本 件應分擔之贈與稅及辦理土地登記相關費用28萬3019元之 債務及利息(起訴前5年內)。
(五)原告依借名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必要費用如 訴之聲明所載,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 28萬3019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本件原告與藍福成間確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①被告前於101年6月6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以繼 承為由,向鈞院訴請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 之1移轉登記為藍福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系爭 土地應分割為由藍福成之繼承人等六人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上情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 第412號家事判決在案,主文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 藍福成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 被繼承人藍福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之。」,前開判決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提及:「..伍、得心證之理由: ..三、..查被告既已自承附表一之土地為八十四年 間,由藍伴水贈與被告藍福來及被繼承人藍福成(被告 101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頁),復徵之上開臺中 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乃被告藍福來主動聲請,於 84年7月24日與藍伴水及被繼承人藍福成調解成立,內 容為:被告藍福來願將附表一之土地全部所有權持分之 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藍福成等語。另被告藍 福來再次書立聲明書略以:因限於法令規定,不能移轉 登記為共有,被告藍福來將附表一全部持分『暫時移轉 登記』為被告藍福來所有,茲被告藍福來鄭重聲明藍福 成就附表一確有2分之1權利,被告藍福來願於法令限制 解除後,無條件將附表一所有權之2分之1辦理『移轉登 記』予藍福成所有等語。是上開附表二之土地自始為藍 伴水所贈與被繼承人藍福成,僅暫時登記在被告藍福來 名下,而被繼承人藍福成死亡後,附表二之土地自為被
繼承人藍福成之遺產無誤。…」。
②承上述,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土 地為藍伴水所贈與藍福成及本件原告,僅暫時登記在本 件原告名下,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 決之見解:「..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 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 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 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 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 『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 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系爭土地係因藍福成不具自耕 農身分,而礙於當時法令,藍福成與原告間遂訂立一借 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暫時登記在 原告名下。
③藍福成與原告間有一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系爭土地2分 之1應有部分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情經鈞院101年度 家訴字第412號判決所認定,可知藍福成與原告間確實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於藍福成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是藍福成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應負之必要費用(即 贈與稅及地政規費)之償還義務,亦應由其繼承人所繼 承。
2、關於原告於94年11月間曾出具聲明書1紙,上載明:「查 坐落台中縣大里鄉(市○○○○段○○地號田地面積零點 伍伍柒參公頃土地,原係本人之父藍伴水所有,表示願贈 予本人及藍福成各貳分之壹,因限於法令規定,不能移轉 登記為共有,本人乃將上開土地全部暫時移轉登記為本人 所有。..本人願於法令限制解除後無條件將上開土地所 有權之貳分之壹辦理移轉登記予藍福成所有,所需一切費 用及稅金均由本人自行負擔繳納。..」。該聲明書上所 稱「所需一切費用及稅金均由本人自行負擔繳納」係指簽 立該聲明書後,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藍福 成(或其繼承人)時,所需之一切費用與稅金,由原告自 行負擔。惟本件訴訟中,原告訴請被告等四人應償還之費 用,係指於藍伴水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藍福成及原告,並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時,原告代藍福成繳納之贈與稅及 相關移轉費用。是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與原告於聲明 書中表示願自行負擔繳納之金額,實屬二事,換言之,原 告於該聲明書中所稱自行負擔繳納之一切費用與稅金,並 不包含被告藍福田等四人繼承自藍福成之必要費用償還義
務。職是可知,因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基 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代藍福成繳納贈與稅及相關登記費用, 於藍福成去世後,該筆必要費用之償還義務,自應由其繼 承人繼承,此償還義務與原告於聲明書中表示原告願自行 負擔繳納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藍福成之 一切費用及稅金」無涉。
3、原告於前案(即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所主張之贈 與,係屬於攻防方法,但法院不採。至於借名關係,是因 為在前案判決中,沒有提起借名登記之事實。前案之所以 會認定不當得利,是因為被告在前案中所主張者為不當得 利,故前案判決認定在借名關係消滅後,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84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係出於侵權行為,有關事證詳列如下:
1、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藍伴水所有,詎原告竟出於侵權行 為,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在自 己名下,關於原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兩造之父藍伴 水除聲請鈞院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查封 以資保全外,並於84年5月26日向鈞院提起刑事自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606號案)。 2、原告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自知理屈,良心不安,為求 諒解,乃主動聲請原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 84年7月4日調解成立,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兩造之被繼承人藍福成。嗣鈞院84年度自字第606 號偽造文書案件,雖於84年8月18日判決原告無罪,惟兩 造之父藍伴水不服判決,而於84年9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 。
3、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偽造文 書案件審理中,該案上訴人即兩造之父藍伴水死亡,由藍 伴水之繼承人於84年10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告為恐被 判刑,乃主動邀集被告藍桂枝、藍月嬌、藍桂雲及訴外人 藍阿蝦等四人為見證人,出具聲明書,承認藍福成就系爭 土地確有2分之1權利,願於法令限制解除後無條件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藍福成所有,並要求藍福成 等七人聲請撤回前揭上訴作為交換條件,後藍福成等七人 於84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原告方因而無罪確定 。
(二)又原告既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出具聲
明書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之被 繼承人藍福成,按其性質係屬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主張 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1、被告於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之確定判決,係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2分之1移轉登記為藍福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 院認定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該確定判決將被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係請求移轉登記竟誤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業經本 件被告聲請鈞院裁定更正。上開確定判決既已裁判原告應 返還不當得利,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藍 福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既判力。則原告自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 藍福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顯無可 採。
2、況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屬空言無據,且與先前之主張自相矛 盾,顯不實在,其請求被告分擔其侵權行為而發生之稅費 ,自屬於法無據。
①原告主張其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藍福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 無可採。
②原告於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遺產分割等事件中, 係辯稱:其與藍福成為贈與契約關係,因雙方意思表示 未合致,自不生贈與契約之效力云云,從未言及有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③原告曾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於101年6月5 日致被告之律師函略稱:原告於84年間與藍福成訂立贈 與契約,表示原告願於法令限制解除後,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2分之1權利移轉予藍福成,惟因此項贈與,致原 告生計遭受重大影響,依法得拒絕贈與契約之履行云云 ,亦從未提及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④依上可知,原告提起本訴之主張,與原告先前在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主張,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殊難採信。退 而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分擔其於84年2月23日 所支出之稅費,惟原告未於支出後15年內請求返還,其 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訴,亦屬 無據。
(四)被告於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家事案件中,係主張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院亦是如此認定而判決;被告
從未主張過借名登記,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之前,亦從未主 張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原告之請求無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被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兩造經協商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一、系爭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5,57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藍伴 水所有,於84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84年1月17日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84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繳納贈與稅額為337萬 9460元及地政規費1萬6769元,合計339萬6229元。二、其後藍伴水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實施假處分查封 登記,並於8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84年度自字 第606號),主張原告就上開移轉登記事項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
三、上開自訴案件於審理中,原告主動聲請原臺中縣大里市(現 改為臺中市大里區)解委員會調解,並於84年7月4日調解成 立,其內容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願將坐落於大里市○○○段00地號土地( 現為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0.5573公 頃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對造人藍福成。
對造人藍伴水同意聲請人前開土地移轉記並認同。對於 臺中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606號案件,不再追究。 對造人藍伴水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四、本院84年度自字第60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84年8月18日判決 原告無罪,惟藍伴水不服判決,於84年9月11日提起第二審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藍福來偽造文書案件期間, 該案上訴人即藍伴水死亡,由繼承人藍福成、藍福星、藍福 田、藍桂枝、藍阿蝦、藍月嬌、藍桂雲等七人於84年10月19 日聲有承受訴訟。後因原告藍福來於84年11月間出具聲明書 ,承認藍福成就系爭土地確有2分之1權利,願於法令限制解 除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無條件登記予藍福成所 有,藍福成、藍福星、藍福田、藍桂枝、藍阿蝦、藍月嬌、 藍桂雲等七人於84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六、藍福成於96年9月19日死亡,因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雙亡 ,故藍福成之繼承人有被告藍福田、藍桂枝、藍月嬌、藍桂 雲、原告、藍阿蝦等6人,應繼分各6分之l。七、被告藍福田、藍桂枝、藍月嬌、藍桂雲於101年6月6日基於
其等為藍福成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利為由,提起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判 決確定在案。且於102年7月22日登記被告藍福田、藍桂枝、 藍月嬌、藍桂雲、原告、藍阿蝦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叁、本院之判斷:
一、已故藍伴水於84年1月17日,並未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 區○○○段00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各1/2:(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已故藍伴水有於84年1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 ,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各1/2云云,然原告之主張業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雖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抄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放款交易記錄明細表影本、贈與稅繳款書、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家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 本、承諾書影本等為證,然查:
1、原告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放款交易記錄明細表影本、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等、固可證明系爭土 地原係兩造之父藍伴水所有,於84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 因(發生日84年1月1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 84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有繳納贈與稅額為337萬9460元及地政規費1萬6769元 ,合計339萬6229元之事實。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藍伴 水於84年1月17日,有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 段00地號土地,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各2分之1之事實存在 ,自難以上開證據即遽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2、原告復提出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2號家事判決書、確定 證明書影本為證,且該判決書於得心證理由第三項中記載 :「..查被告(即藍福來)既已自承附表一之土地為84 年間,由藍伴水贈與被告藍福來及被繼承人藍福成(被告
101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頁),復徵之上開臺中縣 (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乃被告藍福 來主動聲請,於84年7月24日與藍伴水及被繼承人藍福成 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藍福來願將附表一之土地全部所 有權持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藍福成等語。 另被告藍福來再次書立聲明書略以:因限於法令規定,不 能移轉登記為共有,被告藍福來乃將附表一全部持分『暫 時移轉登記』為被告藍福來所有,茲被告藍福來鄭重聲明 藍福成就附表一確有2分之1權利,被告藍福來願於法令限 制解除後,無條件將附表一所有權之2分之1辦理『移轉登 記』予藍福成所有等語。是上開附表二之土地自始為藍伴 水所贈與被繼承人藍福成,僅暫時登記在被告藍福來名下 ,而被繼承人藍福成死亡後,附表二之土地自為被繼承人 藍福成之遺產無誤。..」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101年6月6日起訴請求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仍係基於原告84年11月間所出具之承 諾書、繼承法則,而上開承諾書之由來乃係兩造之父藍 伴水於84年5月16日發現系爭土地遭原告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認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偽造文書辦理前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乃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實施假 處分查封登記,並於84年5月26日對原告向本院提起刑 事自訴(84年度自字第606號),主張原告就上開移轉 登記事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雖上開84年度自字第606號刑事卷宗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本院無從調卷參閱該宗內之卷證,惟上情既 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所提出而 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自訴狀在卷可憑,自屬真實。雖上開 84年度自字第606號刑事案件後經本院為原告無罪之判 決(判決附於101年度家訴字第410號卷宗第57─58頁) ,惟細譯該刑事判決內容,原告在該刑事案件中均係辯 稱:藍伴水於83年11月20日書具承諾書(原證8),承 諾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贈與原告云云,全無藍伴 水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各2分之1 ,並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記載;且若藍伴水真有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各2分之1,並 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按理於84年間刑事案件進行中 ,原告自會以此為答辯以證清白,並舉藍福成為證,然 原告全然未為,答辯書狀未提隻字片語,實悖事理。 ⑵又上開84年度自字第606號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原告主 動以藍伴水、藍福成為對造,聲請原臺中縣大里市(現
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解委員會調解,並於84年7月4日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聲請人即原告願將坐落於 大里市○○○段00地號土地(現為台中市○里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0.5573公頃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對造人藍福成。對造人藍伴水同意聲請人前開土地 移轉記並認同。對於臺中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606號案 件,不再追究。對造人藍伴水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 之臺中縣大里市○○○○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 ,雖上開調解書礙於當時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 已於89年1月4日刪除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而未履行 調解內容,惟上開調解係因藍伴水認原告偽造文書無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 原告理虧下而與藍伴水互為退讓所為之調解,此觀諸調 解內容「對造人藍伴水同意聲請人前開土地移轉記並 認同。對於臺中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606號案件,不再 追究。」之內容自明,是上開調解中藍伴水亦是主張原 告有偽造文書無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為, 而原告仍未有任何「藍伴水確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各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之說詞,足見原告前述借名登記之主張,實難遽採。 ⑶本院84年度自字第606號偽造文書案件,於84年8月18日 為原告無罪之判決,惟藍伴水不服判決,於84年9月11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台中分院84 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上開案件期間,該案上訴人即藍伴水死亡,由繼承人藍 福成、藍福星、藍福田、藍桂枝、藍阿蝦、藍月嬌、藍 桂雲等七人於84年10月19日聲有承受訴訟。後因原告藍 福來於84年11月間出具聲明書,承認藍福成就系爭土地 確有2分之1權利,願於法令限制解除後無條件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2分之1無條件登記予藍福成所有,藍福成、藍 福星、藍福田、藍桂枝、藍阿蝦、藍月嬌、藍桂雲等七 人於84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上訴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84年度自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刑事上訴狀繕 本影本、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影本、原告所書84年11月 間出具聲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於84年11月間出具聲 明書,承認藍福成就系爭土地確有2分之1權利,願於法 令限制解除後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無條件登 記予藍福成所有,係因藍伴水主張原告偽造文書侵權行 為,乃對原告訴追,原告為避免刑事訴追而承諾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2分之1無條件登記予藍福成所有,並非是藍 伴水於84年1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予原 告及藍福成各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所致。 ⑷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所述,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0號民事事件 ,被告於101年6月6日起訴請求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仍係基於原告於84年11月間所出具 之承諾書、繼承法則為請求權依據,於該事件中被告並 未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藍福成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一節, 且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從未抗辯其與藍福成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顯見原告於84年11月間出具承諾書, 係因藍伴水主張原告有侵權行為對原告追訴,原告就藍 伴水主張之損害承諾賠償或返還所得利益,而書立84年 11月間之承諾書,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予藍 福成,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理中,就兩 造未曾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擅予認作主張,其理由本 有不洽,自難以該認定事實拘束兩造。原告主張本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前述內容,對 兩造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應受其拘束,進而主張原告 與藍福成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自無可採。 3、基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藍伴水於84年1月17日,有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及藍福成各2分之1,且其與 藍福成間有其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無可採。
二、藍福成就原告於84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84年1月 17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自己名下,原告辦理上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納贈與稅額為337萬9460元及地 政規費1萬6769元,合計339萬6229元,藍福成不必負擔2分 之1費用:
(一)原告於84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84年1月17日)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自己名下,原告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納贈與稅額為337萬9460元及地政 規費1萬6769元,合計339萬6229元固屬事實,惟依原告所 提出藍伴水83年11月20日承諾書,其係記載:「本人所有 坐落大里市○○段○○地號農面積零伍伍柒叁公頃出自本 人意願贈與三子藍福來繼續耕作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稅費 由藍福來自行負擔繳納..」等語,該承諾書上並無將土 地有權贈與藍福成之記載,更無贈與藍福成部分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之記載,僅記載系爭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 稅費由原告自行負擔繳納,是原告依上開其主張真正之承 諾書內容,同意負擔系爭土地於84年2月27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一切稅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無誤。況卷附原告 所書84年11月間之聲明書,其亦記載:「查坐落台中縣大 里鄉(市○○○○段○○地號田地面積零點伍伍柒叁公頃 土地,原係本人之父藍伴水所有,表示願贈與本人藍福成 各貳分之壹,因限於法令規定,不能移轉登記為共有,本 人乃將上開土地全部暫時移轉登記為本人有。本人願於法 令限制解除後無條件將上開土地有權之貳分之壹辦理移轉 登記予藍福成所有,所需一切費用及稅金均由本人自行負 擔繳納...」等語,上開記載內容,原告就辦理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藍福成所有,亦承諾所需一切 費用及稅金均由原告本人自行負擔,原告事後主張藍福成 應負擔其繳納之稅費,尚屬無據。
(二)又原告與被告之繼承人藍福成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其與藍福成間有借名 契約,其受藍福成之委任而代藍福成繳納84年2月27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稅費即無可採;是藍福成就原告於84 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84年1月17日)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於自己名下,原告於辦理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自行繳納贈與稅額為337萬9460元及地政規費1 萬6769元(合計339萬6229元)部分,藍福成自不必負擔 2分之1費用,應可認定。
三、藍福成既不需負擔上開原告所主張之2分之1稅額及費用,則 被告等人自不必基於繼承法則而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 按依原告所主張真正之承諾書記載內容,原告自行同意負擔 系爭土地於84年2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稅費,且藍 福成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亦無借名契約存在,藍福成就原告 主張之339萬6229元稅費,不負任何清償義務,已如前述, 藍福成對原告所主張之339萬6229元稅費既不負任何清償之 責任,則被告等人對原告亦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主張因藍 福成需負擔其上開所繳稅費2分之1之責任,則被告等人基於
繼承法則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任,實無可採。
四、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稅費不需負返還責任,且縱應負擔, 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被告等人對原告所主張之339萬6229元稅費不需負返還責任 已如前述,且退步而言,縱使被告應負擔返還之責任,因原 告係於84年2月23日、84年3月24日繳納前開339萬6229元之 稅費,若藍福成應負擔2分之1之責任,依民法第民法第125 條前段「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第 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 ,原告主張之債權於99年3月24日已消滅效期間屆滿,依民 法第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規定,被告亦得拒絕付。是被告抗辯:縱使原告對被告有其 主張之債權,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藍福成間有其所主張 之借名契約存在,且無法證明原告對藍福成有必要費用返還 請求權存在,且原告對藍福成縱使有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存 在,其亦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本於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 告28萬3019元,及自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