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31號
TCDV,103,訴,203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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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梁昇
被   告 蕭鈞賢
      賴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賴政翔與被告蕭鈞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被告蕭鈞賢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交付上有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予遭詐欺之對 象,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賴政翔負責收取被告蕭鈞賢 詐得之款項,扣除其之4%報酬與蕭鈞賢之3%酬勞後,交付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蕭鈞賢交付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原告,並由被告蕭鈞賢收取原 告所交付之款項後,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賴政 翔,再由被告賴政翔將取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至桃園縣桃 園市寶山街某巷內停車場,以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之鑰匙 開啟黑色JOG型號機車置物廂,並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置物 廂內。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而於民國103年4月2日18時 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前逮捕被告二人,被告二人 上開對原告及另對訴外人王江南施李金蓮等被害人共同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20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蕭鈞賢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賴政翔有期徒刑2年、1年 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二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27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二人對原告前揭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致原告受有遭詐騙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1,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蕭鈞賢賴政翔則以:被告二人前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犯行之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被告二人均 不爭執,惟被告二人因刑事部分判決確定而在執行中,並無 與原告和解之意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一、 二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 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 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參與前述詐欺集團而共同冒充檢察 官、員警名義,以偵辦刑事案件而監管財物之方式,騙取原 告之財物,則其對該詐騙集團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詐騙金 額之公文以取信原告之行為,事前當有所知悉,並分擔犯罪 之部分行為,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二人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遭詐騙之前揭1,600,000元,自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詐欺之付│遭詐欺之付│詐騙手法 │
│號│ │款時間 │款地點 │ │
├─┼─────┼─────┼─────┼───────────────┤
│1 │原告 │103年3月18│臺中市大里│於民國103年3月16日10時許,詐欺│
│ │ │日15時30分│區德芳南三│集團成員諉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許。 │街與新芳路│警員,告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遭盜│
│ │ │ │交岔路口之│用並涉及榮華公司吸金案件,復由│
│ │ │ │兒童公園。│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警員許才菲及│
│ │ │ │ │檢察官吳文正要求原告提出新臺幣│
│ │ │ │ │(下同)160萬元交付監管,原告 │
│ │ │ │ │遂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18日14時│
│ │ │ │ │許,至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臺灣銀行│
│ │ │ │ │臺中分行提領160萬元後,由被告 │
│ │ │ │ │蕭鈞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向,拿偽│
│ │ │ │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
│ │ │ │ │原告出示後,收取原告交付之160 │
│ │ │ │ │萬元,並隨即搭乘被告賴政翔租用│
│ │ │ │ │之白牌計程車,一同返回桃園縣,│
│ │ │ │ │並在車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賴政│
│ │ │ │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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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