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康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國璽
被 告 林永湖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及訴外人林國璽2 人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國璽2人新台幣(下同)231萬7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3 日審理中,訴外人林國璽撤 回起訴,原告則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9 日下 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933-UF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竹山鎮台149 線道往竹山市區方向行駛,其應注 意車輛輪胎是否仍能安全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經檢查車輛,在行經該路段2公里500公尺處時, 突然爆胎,致車身失控,跨越雙黃線駛進對向車道,適林國 璽(註:撤回起訴)駕駛AFR-13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 原告,沿該道路往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方向對向 行駛而來,於行經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左後側車身,林國璽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車身因而碰撞路旁電線桿,致原告受有舌開放性傷口 、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右肘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 下:①醫療費用:5萬8101元。其中1萬6197元係已支付之費 用,另請求因須持續看診預估須36個月之費用,以每月1,16 4元計算為4萬1904元,以上合計為5萬8101 元。②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綜上,原告於本案該2 部分可請求賠償金額為 55萬8101元(註:其餘部分,原告與訴外人林國璽另行對被 告起訴請求),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8101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本 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業經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被告茲有爭執者,厥 為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在未劃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道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1款、第97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遵守,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車 前未確實檢查輪胎是否仍能安全行駛,致爆胎,車身因之失 控,跨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駛進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 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已明。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分 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 分主張合計為5萬8101元,惟其中除其自費已支付之1萬6197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103年10月23 日審理筆錄),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以每月1,16 4元計算,因須持續看診預估須36個月之費用4萬1904元。本 院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舌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左膝挫 傷、右肘擦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之傷害,勿庸須36個月之 治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屬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⑵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以 完全復原。本院衡以被告為初中肄業,任職於五金廠,每月 薪資4萬餘元,名下有筆不動產;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販 售手機配件之生意,每月收入4萬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 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 8 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萬6197 元(計算式為 :1萬6197元+8萬元=9萬6197 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 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197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其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