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30號
TCDV,103,訴,1430,201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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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何泰豐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劉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稱其所生產之專 利機械拉拔器為全世界第4支機械拉拔器專利,利潤豐厚, 而邀原告入股,兩造於93年8月16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由原 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力發實業社,除由原告 登記為負責人外,並約定原告有25%之紅利分配權,力發實 業社成立後,被告復以業務擴展所需,要求原告陸續投資至 90萬元,且期間被告均向原告稱該公司並無盈餘,僅收支平 衡,故未曾發放紅利,甚且積欠原告薪資,惟因被告為原告 之舅,原告不疑有他。詎被告於97年間因其子即訴外人劉明 儒已成年可擔任企業負責人,即藉口工廠增資,要求原告再 投入鉅資,原告因事覺有異,要求查閱帳冊,竟遭被告拒絕 ,因雙方已難繼續合夥,故於98年12月14日協議讓原告退夥 ,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於乙方(即 原告,下同)投資甲方(即被告,下同)股東,於98年退出 ,金額為90萬元正,由甲方全數退還乙方,薪資方面金額85 萬元正,由甲方於99年3月10日每月償還5萬元正」,被告承 諾願返還原告退股金90萬元及積欠之薪資85萬元,合計175 萬元。然被告自第1次約定之付款期日即拒不履行,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99年間訴請被告依 系爭協議書給付自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計4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鈞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判決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12月6日(應為100年1 月3日之誤)確定在案。惟原告事後不僅均未清償,就連迄 今已全部到期之135萬元(即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 10日止,共27個月,每月5萬元),亦未曾給付分文,被告 拒絕給付之意甚明,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外甥,基於親戚關係,被告為息事 寧人,被告乃於檢察官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交付原告60萬 元之支票1張,經兩造同意嗣後即互無債務糾葛,未料原告 得款後,不但違反誠信原則,繼續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 遭駁回確定,現在又就同一件事,非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又伊另匯款10萬元 給原告,支票部分亦已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24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93年間,以其所生產之專利機械拉拔器專利,利潤豐 厚為由,邀原告入股,兩造遂於93年8月16日簽訂股東協議 書,由原告投資20萬元,成立力發實業社,除由原告登記為 負責人外,並約定原告有25%之紅利分配權。力發實業社成 立後,原告擔任生產組裝及出貨事務,被告則負責應收會計 及帳務管理,期間被告復以業務擴展所需,要求原告陸續增 加投資至90萬元,並以無盈餘為由未發放任何紅利,甚且積 欠原告薪資。後因原告要求查閱帳冊遭拒,兩造於98年12月 14日協議原告退夥,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願返還原 告股金90萬元及薪資85萬元,並約定自99年3月10日起每月 償還5萬元。
⒉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517 號 涉犯侵占等案件中,曾交付原告60萬元之支票,並經原告提 示兌現。
(二)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給付原告之60萬元部分,是否已與原告 和解,原告不得就其他部分再行請求?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10日至102年1月 10日之股金及薪資共135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兩造間並未達成如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9517號案件中,給付原告60萬元後,原告即不 得就系爭協議書部分再行請求之約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自承:檢察官要伊拿出60萬元



作為和解金,伊也不曉得60萬元和解金部分,有無包括股 金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被告抗辯:檢 察官於偵查中跟伊說拿出60萬元作為和解金,伊即在檢察 官面前交付60萬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經兩造同意後即互 無債務糾葛云云(見本院卷第1頁至2頁),已有可疑。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聲判字第130號刑事 裁定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原告聲請交付審 判之告訴意旨係針對被告未依股東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25 %之紅利分配權,而涉有侵占紅利之犯罪嫌疑一節,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確有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惟該支票是與被告被訴侵占紅利部分有關,與本件系爭協 議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應堪採信。再 本件被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如於被告給付面額60萬 元之支票予原告後,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 給付股金與薪資之約定事實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 揭抗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之 股金及薪資共135 萬元: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訴請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自9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 ,共計40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 簡字第2684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 100年1月3日確定乙情(下稱:前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司促字第 105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足見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自99年 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共135萬元(計算式:27個 月×5萬元=135萬元)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而無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是本院即應就此等部分之訴訟,為實體之 審理,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伊有於99年至100年間,在台新銀行臨櫃匯款 現金10萬元至原告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正面、第24頁正面),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所有 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8頁至31頁),顯認被告前揭所辯,已非可信。 ⒊再兩造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對於是否有自99年11月10日 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每月5萬



元、共計135萬元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應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自無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4月10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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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