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林立哲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89萬8,263元【本件債權憑證本金538萬5,763元-
陳鳳鳴遺產核定價額348萬7,500元=189萬8,26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9,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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