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李家霖即富家新宏仲介經紀社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林郁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1,3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 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2 月2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1,200 平方公尺,相當於363 坪、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92之1 地號土地)、93地號土地(面積 455 平方公尺,相當於137.6375坪、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93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234 平方公尺,相當於70.785坪、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2107之3 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3 筆土地,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每坪 60,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而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覓得訴外人蔡岩堅,願以每坪 60,000元買受系爭3 筆土地,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000,00 0 元之支票,以證明其有購買意願。原告遂將此事告知被告 ,要求被告與蔡岩堅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卻稱已有第三人 願以每坪63,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3 筆土地,而拒不訂 立買賣契約,蔡岩堅得悉此事後,表示亦願以相同價格向原 告購買,然被告仍拒不訂約,並稱其已以每坪63,000元之價
格將系爭3 筆土地出賣予他人。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被告則委任律師函覆蔡岩堅所簽發以支付 定金之支票2,000,000 元,尚不足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所約 定之第一期簽約款(即總價款百分之10),而否認原告已覓 得買受人,拒絕給付服務報酬。查被告於4 年前即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3 筆土地,在此期間,原告為尋覓買受人,而花費 相當多之精神、勞力及金錢,然被告於原告覓得買受人後, 竟藉口有人願以更高之價金購買,而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以 逃避給付服務報酬,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依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仍應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系爭 92之1 、93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百分之4 即1,201,536 元予 原告作為報酬。為此爰依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1,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已覓得願以每坪60,000元購買系 爭3 筆土地之人,並將此事告知被告:
㈠在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前,原告找的買主出價僅到5 萬8 、9 千元,原告係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始於103 年1 月4 日 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虛構其已於102 年12月10日覓 得買受人,要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然其內容均未記載買受 人姓名及其主張之服務報酬金額。被告隨即委託律師於103 年1 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否認原告所述之內容。嗣原 告再委請律師於103 年1 月21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其上記 載「…況本人於103 年1 月2 日仍催林郁達簽訂買賣契約, 林郁達稱有人願以每坪六萬三千元買受…」云云,除其所述 內容非屬事實外,其所指103 年1 月2 日,亦已在委託銷售 期限屆滿之後,足見原告確實未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覓得願 以每坪60,000元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人。 ㈡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業務已多年,如原告已覓得願以每坪 60,000元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人,而被告不願與該買受人簽 訂買賣契約,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勢必會以書面定期催告被 告與該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曾如此,足證原告 確實未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覓得願以每坪60,000元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表示有人願以每坪63,000元買受系爭3 筆 土地,而不願與原告覓得之買受人蔡岩堅簽立買賣契約,嗣 原告以蔡岩堅亦願以每坪63,000元買受系爭3 筆土地,要求
被告與蔡岩堅簽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拒不出面訂約云云,均 非事實。蓋如原告真有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覓得願以每坪60,0 00元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人,原告絕對會依約要求被告須與 其覓得之人簽立買賣契約,而不可能同意將委託銷售之價格 變更為每坪63,000元,故原告並未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覓得願 以每坪60,000元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人,實無疑義。二、原告稱被告於4 年前即委託原告銷售系爭3 筆土地云云,非 屬事實。又被告並未私下與原告仲介之買受人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以逃避支付報酬予原告,故原告之主張,毫無理由 。
三、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買受人應於簽約時支付定金 ,惟本件尚未談到簽約之階段,且原告所稱之買受人開立之 支票,金額並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簽約款 (即總價款百分之10),原告律師函記載之內容並非事實。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委託銷售期間,覓得願意以每坪60,0 00元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人;另法律並未規定,且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亦未約定,被告於原告覓得願以每坪60,000元購買 土地之人時,被告即負有締約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與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訂立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上開土地,委託銷售價額 為每坪60,000元,銷售期間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
㈡系爭92之1 、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被告)業於103 年3 月7 日、同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水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800) 、蔡國珍(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00)。 ㈢系爭2107之3 地號土地迄今尚未出賣,仍為被告與他人共有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於102 年12月10日覓得願以每坪60,000元買受系 爭3 筆土地之買受人蔡岩堅,並於同年月31日前通知被告, 請被告與蔡岩堅訂立買賣契約,經被告拒絕訂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約定或民法第568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若得請求,金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就系爭92之1 、93、21
07之3 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3 筆土地,約定委託銷售價額為每坪60,000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 據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0日已覓蔡岩堅願意以每坪60,0 00元價格購買土地,其將此事通知被告,惟被告為規避給付 服務報酬,而拒絕簽立買賣契約等情,並提出律師函、證人 蔡岩堅所簽發之支票2 紙、議價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 、32、33、62、8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委託銷售期 間已覓得願以被告委託銷售之同一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證 人蔡岩堅,被告藉詞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應依契約或居 間之法律關係,給付服務報酬等情,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上所載發文字號分別為103 年1 月4 日、同年月21日,均已在兩造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約定 委託銷售期限屆滿後,至其內容雖稱已於102 年12月10日覓 得買受人云云,然此僅係受原告委任之律師聽從原告片面陳 述而記載,是上開存證信函自無從作為原告已於委託銷售期 間覓得買受人之有利證明。
㈢又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蔡岩堅何時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12月8 、9 日就決 定要買,我去他家問他,他說要買。」、「(問:何時?如 何通知被告關於蔡岩堅要購買土地事情?)在12月10日開始 找他,去他家或電話聯絡。」、「(問:被告何時表示不願 以每坪6 萬元出賣土地?)12月19日我跟陳宛庭榛去被告公 司,他第一次明確表示不賣。」、「(問:蔡岩堅有簽立斡 旋金契約或要約書?)有,庭呈議價金收據正本乙份…」、 「(問:有無將議價金收據給被告看過?)有,在12月11日 給他看過。(改稱)當時我只有拿票給被告,告訴他有人要 買土地,沒有拿議價金收據。」、「(問:何人負責與蔡岩 堅接洽?)我跟陳宛庭榛。」、「(問:支票金額如何決定 ?)蔡岩堅自己決定的。我叫他簽2 張,另1 張給土地共有
人陳金忠。」、「(問:支票何人簽發?)蔡岩堅請他媳婦 簽發的,是我們去他家收的。」「(問:發票日為何時?如 何決定該日期?)蔡岩堅自己決定,15天後就是12月25日。 」、「(問:簽發支票時被告是否已表示不願意出賣土地? )還沒有表示。」、「(問:蔡岩堅的支票何時、何地交付 ?交付何人?)12月10日我跟陳宛庭榛去他家收的。」、「 我當時有跟他講到6 萬元,出價5 萬8 、9 千元也是蔡岩堅 ,後來蔡岩堅有加到6 萬元。」、「(問:出價5 萬8 、9 千元的時間?)102 年12月3 、4 日左右。是我跟蔡岩堅講 說6 萬元,但是他出價5 萬8 、9 千元。」、「(問:是否 可以一開始就告訴買主,出賣人的底價為何?)我是後來才 跟蔡岩堅說被告可能要6 萬元才願意出售。時間是3 、4 日 ,(改稱)是後來12月8 日跟蔡岩堅說被告可能要6 萬元才 願意賣。」、「(問:一開始跟蔡岩堅講說被告出價多少錢 ?)6 萬3 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起至76頁背 面);惟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且亦參與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 之陳宛庭榛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與蔡岩堅接 洽本件土地買賣之過程?)我先打電話跟他約,告訴他有一 塊土地要賣,他答應要去看,時間在102 年12月初,我跟他 說這塊土地約要6 萬元左右,是在我告訴他有這塊土地時, 就跟他講價錢是6 萬元左右。」、「(問:蔡岩堅是否有殺 價?)他有問我是否可以比較便宜一點,或是5 萬8 千元, 我說要再便宜比較不容易,我有跟被告說有人出價低一點, 要不要賣,被告說不要,我就當場打電話跟蔡岩堅講,這是 12月12日的事。蔡岩堅就說好,問說被告何時出來簽約,我 10日有問被告有無時間出來簽約,被告說沒空。」、「(問 :既然蔡岩堅在12月12日才說以6 萬元購買,為何10日就跟 被告約要簽約?)我們10日拿到蔡岩堅的票,就打電話給被 告,跟被告約時間,要去找被告詢問他蔡岩堅出價低於6 萬 元,被告是否願意賣。」、「(問:所以你們拿到蔡岩堅票 時,蔡岩堅尚未同意以每坪6 萬元購買?)是。」、「(問 :蔡岩堅何時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102 年12月10日開票 的時候。」、「(問:何時?如何通知被告此事?)我當天 就打電話通知被告,但被告說沒有空,後來約11日,我跟原 告先去找被告,問他是不是要出來簽約,被告表示一定要6 萬元,所以我隔天就打電話給蔡岩堅。」、「(問:被告何 時表示不願以每坪6 萬元出賣土地?)他沒有表示不願以每 坪6 萬元賣土地。」、「(問:議價金收據有無轉交被告? )連同支票一同給被告看,我12月12日拿給被告看的,當時 原告也在。」、「(問:為何要簽支票?)表示他有購買的
誠意。」、「(問:何人負責與蔡岩堅接洽?)我跟原告。 」、「(問:支票金額如何決定?)我們跟蔡岩堅說被告及 共有人各開1 張100 萬元,一共2 百萬元,這金額跟買賣金 額的成數無關,是我們自己決定開這樣的金額。」、「(問 :發票日為何時?如何決定該日期?)因為尚未正式簽約, 所以他開12月25日,日期他自己決定的。」、「(問:簽發 支票時是否已知悉被告是否同意出賣土地?)被告同意6 萬 元要賣,但是蔡岩堅希望便宜一點,還沒有決定要用6 萬元 購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另證人蔡 岩堅則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知道本件土地坐 落位置?)在梧棲區中央路。」、「(問:土地筆數?)2 、3 筆都在一起,大約500 坪,我有去看。」、「(問:被 告要賣的梧棲、清水土地有相鄰?)我只有去看梧棲的土地 。」、「梧棲土地是1 筆或2 筆我不清楚,因為尚未簽約。 」、「(問:何時向原告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102 年12 月初原告跟我說這筆土地的,10日開票給原告當作定金,當 天決定以6 萬元買所以才會開票,是我跟原告即陳宛庭榛說 的,在尚未開票時,我出價5 萬8 千元,他說對方要賣6 萬 元。」、「(問:原告一開始出價多少?)6 萬元。」、「 (問:你出5 萬8 千元,原告跟證人如何表示?)他們直接 就說對方6 萬元才要賣,沒有去問過被告。」、「(問:支 票何時簽發?)12月10日。」、「(問:金額如何決定?) 金額是我決定的,因為土地共有人委任其中二人出面,所以 開2 張。」、「(問:發票日為何時?如何決定該日期?) 我自己決定,因為要留時間配合被告簽約。」、「(問:簽 發支票時是否已知悉被告是否同意出賣土地?)有,被告同 意賣,我才會簽支票。」、「(問:本件買賣未成交之原因 ?)因為被告沒有出面簽約,原告說要約不到被告,實際情 形我也不清楚。」、「(問:是否你簽的?【提示議價金收 據並告以要旨】是我簽的,簽發支票時簽的,意思是說我願 意買土地。」、「(問:為何上面沒有寫預購總價款?)因 為要簽約時才會寫總價款,當時已經說好以6 萬元購買。」 、「(問:為何第1 條第2 行上面寫「現因與預購之不動產 總價尚有差距」,由原告代為議價?)開票當時已經講好6 萬元。」、「(問:對於證人陳宛庭榛說簽發支票時,你表 示希望能低於6 萬元購買,有何意見?)我簽發支票時就說 要以6 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80至第82頁)。由原告、 證人陳宛庭榛、蔡岩堅上開陳述以觀,其等就原告最初向證 人蔡岩堅開價之買賣價金究為每坪63,000元或60,000元、證 人蔡岩堅於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000,000 元之支票時,是否
已同意要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上開支票之 票面金額如何決定、被告於知悉蔡岩堅願意出價每坪60,000 元以買受系爭92之1 、93地號土地後,是否曾明確地表示拒 絕出賣、原告及證人陳宛庭榛是否曾出示證人蔡岩堅所簽之 議價金收據予被告等,關於原告分別與被告、證人蔡岩堅接 洽過程中之重要情節,均有歧異之處,而證人蔡岩堅若有意 購買系爭92之1 、93地號土地,又豈會無法明確陳述欲購買 之土地之筆數?是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難遽信 。
㈣另觀諸證人蔡岩堅所簽立,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之議價金 收據,雖於第二條文末,另以手寫方式加註:「成交價每坪 六萬元正」等語,然其第一條原文「預購總價款新臺幣(空 格)仟(空格)佰(空格)拾(空格)萬元整,現因與預購 之不動產總價尚有差距,特同意富家房屋沙鹿店代為議價… 」等語,其中「預購總價款新臺幣(空格)仟(空格)佰( 空格)拾(空格)萬元整」部分卻已遭劃去。倘若證人蔡岩 堅於102 年12月10日簽立該議價金收據時,業已同意以每坪 6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92之1 、93地號土地,而該議價金 收據上又已記載坪數500 坪,則當時既可確定買賣之總價款 ,理應將之載明其上,殊無特別將應填寫預購總價款部分劃 去,徒留「現因與預購不動產總價尚有差距」等與當時情形 不符之文字之理,是原告主張證人蔡岩堅於102 年12月10日 交付支票、簽立議價金收據時,已同意以每坪60,000 元 之 價格購買系爭92之1 、93地號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㈤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條第五款約定:「 如買方簽立『要約書』(附件二),受託人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將該要約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 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 )。而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證人蔡岩 堅並未簽立要約書,伊公司並無要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75 頁);然證人陳宛庭榛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則證述:「(問 :公司有無要約書?)一般都是跟客人簽議價金收據,只有 客人特別要求才會簽定要約書。」等語(見本院卷78頁), 堪信原告於關於受託銷售不動產之業務上確實備有要約書之 文件;況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乃係原告單方擬出之制式 文書,而依前揭約定,要約書更係作為已有買主願以高於或 與同於委託人委託銷售之價格購買其不動產之重要證明,倘 若原告並未備妥上開契約書所載之要約書,當無將此不存在 之文件制定為契約內容之可能,足見原告主張並無要約書之 文件云云,顯非實在。而證人蔡岩堅始終未出具願意購買系
爭92之1 、93地號土地之要約書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再參諸證人陳宛庭榛於前揭言詞辯 論期日證述:「買主或賣主正式要求,要約買主出來簽約時 才會簽要約書,是在價金都談妥時才會簽,議價金收據是價 金尚未談妥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蔡 岩堅雖出具議價金收據,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2,000,000 元 之支票,然其既未出具要約書,則原告主張於被告委託銷售 期限內,已有證人蔡岩堅表示願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買受 系爭92之1 、93地號土地云云,殊無可採。三、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568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亦有明定。另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第1 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 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 ,故而於因原告之媒介,而就被告委託銷售之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或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始有 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而被告嗣並未與證人蔡岩堅就系爭92 之1 、93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又原 告就於被告委託銷售期限內,其已覓得願以被告委託銷售金 額買受系爭92之1 、93地號土地之人,然被告拒絕訂立買賣 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系爭92之1 、93地號 土地以每坪6 萬元出賣時,可得買賣價金之百分之4 ,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或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01,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