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89號
TCDV,103,訴,118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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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游藍秀燕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游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5,36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月3日以民事準備二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游錦綢為母女,訴外人 游錦綢與訴外人莊煥章為夫妻。原告為分配名下財產,曾於 99年2月22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之所有權,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4名女兒即訴外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及被告等4人名下,並於99年4月1日完成登記。又於 99年4月1日將坐落同區振興段第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5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於4名女兒即訴外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及被 告名下,於99年6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因上開贈與而書立 載有:「幸蒙母親贈與太平市○○段000000000號之土地, 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對於母親所為一切,本人感念在心,承 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 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 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 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為



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等文字之切結書交與原告, 其性質應為附負擔之贈與。詎被告書立切結書後,不僅對原 告不聞不問,更對原告為下列忤逆行為:
⑴、原告對子女於過年期間所致贈之紅包,從未在意數額多寡, 惟被告竟於101年過年期間,以民間習俗施捨乞丐之「零 錢」合計120元,作為紅包交與原告,無異視原告為乞丐, 令原告深感受辱痛心,顯屬忤逆行為。
⑵、原告於87年間經由時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保險公司)員工之被告投保長樂終身壽險,並將保單置於 被告處,由被告保管。嗣原告於101年9月間致電被告欲取回 保單並表明可能之用途時,被告竟向原告稱「妳那麼可憐, 要花這一條」等語,毫無敬母侍孝之心,再次忤逆原告,令 原告至感心寒。
⑶、又被告明知游錦綢分別於:①100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至臺 中市○○區○○○街000號原告之住所門口尋釁滋事,以極 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亡夫即其父訴外人游朝陽;②100年5月 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豎立大 型之廣告看板,將游朝陽生前照片翻製成看板內容,並以紅 色文字標示內容「阿爸說:挖掉我的墓,天理難容」等文字 ;③100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之土地上豎立同以游朝陽生前照片為背景之兩幅大型廣告看 板,並以紅色文字標示:「阿爸說:摸『心』肝想看嘜,恁 安呢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阿爸說:我才葬一年 ,女兒就挖我墳墓」等字語,不僅嚴重破壞原告子女間之和 諧,亦暗喻原告教女無方之意。而訴外人游錦綢上開所涉妨 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原告則早於99年9 月間於蘋果日報發表與「不肖女游錦綢斷絕母女關係」之聲 明。原告與游錦綢雖有親子血緣關係,卻早已形同陌路,不 願讓游錦綢取得與自己有關之財產,被告知之甚詳,竟違反 原告之意思,在未告知原告和其他共有人之情形下,先於10 2年7月9日將原告所贈之系爭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系爭7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售與訴外人游錦綢之配 偶莊煥章,並於102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訴外人莊煥 章再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系爭7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贈與訴外人游錦綢,於 同年9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係忤逆 原告之作為,並造成原告及其他子女即游金暖游芬、游月 香之困擾,實已嚴重違反受贈時對原告承諾之負擔,及切結 書所切結事項之內容。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



於103年3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6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表示撤銷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 7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通知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及 返還出售104地號土地之價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被 告所出售之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既因已分別移轉與莊煥章游錦綢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 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贈與土地之部分價額。依 被告出售其所有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部分予 莊煥章之價金為10,000,000元,則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利益及 法定遲延利息。
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原告於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及系爭774地號土地時,曾向受 贈之4名女兒表明「對母親(即原告)要孝順」、「在母親 有生之年不能賣」、「要處理的話要一起處理」等贈與條件 ,經受贈人承諾後,原告始允為贈與,嗣認受贈人僅口頭承 諾,恐有不足,始要求4名女兒就系爭774地號土地書立系爭 切結書。雖原告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未要求4名女兒書立切 結書,惟原告贈與系爭104地號土地及系爭774地號土地時, 均曾要求受贈人遵守上開條件,此亦據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到庭證述屬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縱無書面 ,被告亦應受原告要求條件之拘束。被告既違反受贈時對原 告承諾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原告贈與系爭104地號 土地及系爭774地號土地與4名女兒之應也部分雖均相同,惟 係各別成立贈與契約,撤銷亦分別為之即可,自無向全體受 贈人表示撤銷之理。
⑵、被告明知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與訴外人游錦綢不睦, 仍將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移轉與游錦綢夫婦 ,不僅造成共有人增多,更加遽土地使用、處分上之困難。 現游錦綢即因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774地號土地上建物出 租之情事,與游金暖游芬游月香產生爭訟,故被告出售 原告贈與之土地予訴外人莊煥章,顯已造成他共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之困擾,此為被告出賣系爭104地號土地、 系爭774地號土地前即可預見。而被告出售土地之行為,造 成原告派下間之爭執愈烈,更非原告所樂見。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74地號土地固係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與被告,被告並曾於99年3月31日書立切結書,然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切結書之內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對系爭77 4地號土地之贈與云云,未主張被告有何法律規定之撤銷贈 與事由,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原告依 切結書主張撤銷權,應不生撤銷之效力。又系爭切結書僅與 系爭774地號土地有關,未及系爭104地號土地,原告另以被 告違反切結書內容,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104 地號土地之贈與,亦無依據。再者,系爭104地號土地、系 爭774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受贈人僅就系爭774地號土地之 贈與簽立切結書,惟觀切結書內容,未要求受贈人需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故原告贈與並未附有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實無理由。另系爭104地號土地、系爭 774地號土地係原告分別於99年4月1日、99年6月24日贈與登 記與4名女兒,則該兩份贈與契約之贈與人為原告,受贈人 為4名女兒,非原告與上開4 名受贈人各別簽立之贈與契約 ,原告如欲撤銷贈與契約,應向全體受贈人即4名女兒為之 ,而原告僅對被告主張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㈡、被告於101年農曆過年時,致贈120元紅包與原告,係祈求原 告能活到120歲,寓有諧音祈福之意,已於交付紅包時當面 向原告說明,原告亦已知悉。此從原告提出兩造於101年9 月29日之錄音譯文「(媽):你包壹佰貳拾塊給我,什麼人 包壹佰貳拾塊,你不會不要包,吃佰貳歲講一下就好,何必 包壹佰貳拾塊,你想想看,你想想看!」、「(媽):哎! 別這樣別這樣糟蹋我,別這樣糟蹋我!」、「(雲):我 沒那意思」足知。且被告為原告之女,每次返家探視原告時 均會攜帶補品予原告,原告於99年間贈與系爭104地號、系 爭774地號二筆土地與被告,兩造關係良好,無宿怨或交惡 ,被告豈可能於101年農曆過年時無端以此忤逆原告?再者 ,如原告認被告有上開忤逆行為,何以未於101年農曆過年 時或其後即向被告提出,豈有於半年之後始以電話錄音方式 重提之理?
㈢、被告於知悉原告有意對2名兒子即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提 起訴訟,需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而多次勸原告提起訴訟將 造成母子感情破裂,而不贊成原告取回保單,以免原告質借 貸款後不當花用,並忤逆原告。被告居住嘉義20餘年,從不 與聞家族間財產紛爭,僅偶爾返回太平探望原告,對原告與 游錦綢間訴訟或誤會等情事,並不清楚,惟被告既係土地所 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財產,後因有資金需求,而將受贈之 系爭104地號、系爭774地號土地售與訴外人游錦綢之夫即訴 外人莊煥章,係正當權利行使,並無違反、忤逆原告之意。



㈣、原告僅於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時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原 告要求受贈人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係為求保障,且切結書係受 贈人事後配合補簽,惟既係事後補簽復僅對系爭774地號土 地簽立,顯然不及系爭104地號土地。又證人游金暖、游月 香雖於鈞院證稱原告於贈與時曾要求「在母親有生之年不能 賣」、「要處理的話要一起處理」等贈與條件。惟上開條件 並未記載於切結書中,且證人游芬亦證稱原告贈與時所要求 之條件已記載於切結書中,足證原告贈與時之條件除切結書 所囆條件外,別無其他條件,原告及證人游金暖游月香之 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被告將受贈之土地售與訴外 人莊煥章,並非切結書所載條件,亦非忤逆行為,原告主張 依切結書撤銷贈與,顯非合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訴外人游錦綢為母女,訴外人游錦綢與訴 外人莊煥章為夫妻,原告於99年2月22日及99年4月1日,分 別將系爭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系爭77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5,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4名女兒 即訴外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及被告等4人名下,並均完 成登記,原告於贈與後要求4名女兒簽立載有:「幸蒙母親 贈與太平市○○段000000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對於母親所為一切,本人感念在心,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 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 為。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 ,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 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 切結書為證」等文字之切結書交與原告,而被告於101年過 年期間,以零錢120元,作為紅包交與原告,並於同年9月間 原告致電被告欲取回保單質借時,向原告稱「妳那麼可憐, 要花這一條」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切結書 之性質為何,且結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及於系爭774、104地號 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而撤銷贈與有無 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應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⑴、按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 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 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而附負擔之贈與,乃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 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贈與,係附有 受贈人應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完成所負擔之義務始生效 力之條件云云,將負擔與條件混淆不分,已有未合。且如係 認為附條件之贈與或附負擔之贈與,贈與契約應已成立,惟 原審竟又認定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 贈與契約尚未合法成立云云,更屬前後矛盾。又民法第四百 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 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 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 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倘契約當 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關係,而 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定,初 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 決參照)。再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 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兩造所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土地專供作 市場用地,不得移作他用云云,不過就該贈與財產之用途為 一定之限制,並非使受贈人(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 債務,核其性質,尚難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屬負附擔之贈與,因被告 違反切結書約定,原告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表示,而訴請 被告返還出售系爭774、104地號土地之價金云云。惟查,系 爭切結書所載文字「…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 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如有違反, 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 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 母親名下,絕不二言。…」。依上開文字觀之,「盡孝道」 、「不得為忤逆之言語、行為」均屬道德規範之用語,而無 具體事項之明定,且並未要求受贈與人即被告負擔應為一定 給付之債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系爭切結書非 屬附負擔之贈與甚明(常見之附負擔贈與如附扶養之贈與) 。次查,依切結書文字約定,如受贈人「未盡孝道」或「有 忤逆之言語、行為」時,效果則為「無條件同意撤銷此筆土



地之贈與,辦理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顯見係附有受 贈人「未盡孝道」或「有忤逆之言語、行為」時,則須「無 條件過戶移轉土地與贈與人(即原告)之附解除條件贈與甚 明(聘金係除附解除條件贈與之適例)。
⑶、再查,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 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 之效力。而贈與之撤銷權除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 、第417條外,別無其他撤銷權存在。本件系爭切結書既非 附負擔之贈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而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贈與土地之價金,於法 未合,自無從准許。且原告復未舉證具有其他撤銷權之事證 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主張具有撤銷權而撤銷系爭774、1 40地號土地之贈與為無理由。況系爭切結書係附解除條件之 贈與,條件一旦成就,無待贈與人為解除或撤銷,贈與契約 即失其效力,亦無原告所主張撤銷權存在之依據。㈡、系爭切結書解除條件之效力應僅及於系爭774地號土地: 原告分別於99年2月22日及99年4月1日,贈與系爭104、774 地號土地與含被告之4名女兒,原告當時並未要求受贈人書 立系爭切結書,而係事後要求受贈人補簽切結書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游金暖游芬游月香於本院103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贈與系爭774及104 地號土地與受贈人之時間相近,切結書復係委託同代書製作 ,如原告於允諾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後,因慮及缺乏保障 ,而在系爭77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受贈人前,委託代書製 作切結書,要求受贈人簽署,何以同一時期贈與之系爭104 地號土地未相同之程序,足見系爭切結書解除條件之效力僅 及於系爭774地號土地之贈與,而不及系爭104地號土地之贈 與,應無疑義,否則當無獨漏系爭104地號土地之理。至證 人證人游月香雖於本院證稱當時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即包含系 爭774及104地號土地等語,惟上開證言非但與切結書所載不 符,亦與同日到庭之證人游金暖證述情形不同(證人游金暖 證稱只簽一筆土地之切結書,不知另一筆未簽之理由),尚 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及於系爭774及104地號 土地,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與含被告之4名女兒時,除切結書 上所載解除條件外,別無其他條件:
原告主張贈與系爭774地號土地與含被告之4名女兒時,除切 結書上所載解除條件外,尚有「對原告要孝順」、「在母親 有生之年不能賣」、「要處理的話要一起處理」等解除條件 。惟查,此部分非惟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游金暖游芬



游月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之條件亦有出入,證人游 金暖證稱:「(原告贈與這兩筆土地給你們時,有無附加條 件?)有,是要孝順,說如果不孝順的話要收回」、「(兩 筆土地是分開贈與的,兩次都有這些附加條件嗎?)是」、 「【(請審判長提示原證15),上面有切結書,下面立書人 有你的簽名,贈與之附加條件是否如切結書所載?】是,但 是還有更多,就是在他有生之年不能賣,如果要處理的話要 一起處理」、「(你母親有具體指出要盡孝道,不可以做出 忤逆母親的言語與行為或造成其他母親還有其他姊妹困擾的 事情?)不記得,後稱:身體不好要照顧他,要聽話,不能 頂撞,土地要一起處理」等語;證人游芬證稱:「(受贈時 有無附加條件?)就是在她有生之年不能賣,而且其中的租 金什麼之類的收益要給她,如果她要用的話要配合」、「( 還有無其他的條件?)沒有,他有說不能隨便賣土地,是要 給我們當紀念的」、「(這兩塊土地是否都是相同條件?) 一樣」、「(母親說的條件是否就有如切結書所載?)是」 、「(切結書上面有說要在他有生之年,要盡孝道,不能忤 逆行為,跟你剛才所說條件不同?你的解是如何?)就是要 順從他,母親說什麼就是要配合」、「(母親口頭跟你們要 求的贈與條件是否就是如切結書上面的內容?)是」、「( 有無她要求的條件,但是切結書沒有寫到?)大概就是這樣 」、「(你母親有無具體指明切結書上面所寫的忤逆行為或 是造成母親及其他姊妹困擾是什麼事情?)有,比如輕易的 把土地賣掉之類的,其他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游月香 證稱:「(原告贈與土地給你們的時候,有無附加條件?) 就是說在她生前不能處分,姊妹也要共同商量才可以做處理 ,還有受贈土地上有鐵皮屋租金收益要歸她當作生活費,除 此之外,還有很多細節」、「(你所說的附加條件,是否就 如同切結書所載的?)是,但是有些細節就是我剛才說的沒 有記進去」、「(既然你們有說這麼多事情,為何切結書裡 面沒有記載?)因為切結書裡面只有記載梗要而已」、「( 原告口頭有無特別強調土地在她有生之年不能賣,而且要處 理還要經過你們姊妹的同意?)這個強調過好幾次」、「( 你認為原告提到這個,是因為認為這個很重要?)當然很重 要」、「(這麼重要,為何切結書沒有?)這個我不清楚, 要問母親」、「(你母親在請你們寫這張切結書時,有無特 別指明切結書上面所寫的忤逆行為,或是造成母親或其他姊 妹困擾,是什麼事情?)我母親就是希望什麼事情我們姊妹 都能齊心,她能夠受到尊重。而忤逆的部分,應該就是她所 說的事情,我們都能記在心上,也不能對她大小聲」等語。



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就原告為贈與時,究竟有無特別約 定土地在生前能否處分,及處分時應否得全部姐妹同意,或 僅係紀念之用不能處分,證人所為證述不一,則除系之切結 書外,是否有其他解除條件之約定,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證人既均證稱上開約定係屬特別重要事項,豈有於事後 補行製作切結書時,未將將列入切結書解除條件之內容,反 僅將道德性之用語列入,此顯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信,原 告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並無系爭切結書所載解除條件之行為: 兩造間於贈與時所定之解除條件僅載於系爭切結書中,別無 其他解除條件,已如前述。而依爭切結書記載「…承諾在母 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 之言語或行為。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 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 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等文 字,均屬道德規範之用語,其內容並無具體而微之定義,範 圍包羅萬象,幾乎無所不包動輒得咎,恐無人能達。以下針 對原告主張被告各項忤逆原告行為加以說明是否符合系爭切 結書所載之解除條件:
⑴、過年期間包120元零錢紅包部分:
原告以被告於過年期間交付120元零錢之紅包,視原告如乞 丐般對待,屬不孝順之忤逆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原 告於通話中雖一再提出被告於過年期間所交付120元紅包, 係在侮辱原告,看不起原告,要被告不必包120元,僅以言 語說「吃百貳歲」即可等語,而被告於通話中除一再表示並 無嗆原告或蹧踏原告之意,並表示電話中說不清楚,等前往 原告住處再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6頁)。徵諸原告於電話中 錄音為被告所不知,如被告果係將原告視為乞丐而交付120 元零錢之紅包,於不知原告已將通話錄音之情形下,自可再 度以言語羞辱原告以遂前意,何須多作解釋,豈有於電話中 一再說明無蹧踏、侮辱及看不起之意,並要到原告住處說明 清楚之理,足證被告雖有交付120元零錢紅包與原告,尚難 認有蹧踏、侮辱及看不起之意甚明。況依上開通話譯文顯示 ,被告並未提及120元零錢係俗稱「吃百貳歲」之意,而係 由原告提起,益證被告於交付120元零錢紅包與原告時確曾 向原告提及係象徵「吃百貳歲」之意,尚難認被告有何忤逆 或不孝之行為。
⑵、關於原告要被告交付所保管之保單欲持向保險公司質借部分 :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顯示,被告於通話伊始即詢問原告 「吃飽飯了嗎?」,嗣後說明昨天前往原告住處時未遇原告 ,始未將保單交付原告,且允諾將保單交與原告等語。雖被 告於通話中曾提及「妳那麼可憐,要花這一條」等語,惟依 前後文意觀之,應無蹧踏、侮辱及看不起原告之意,況嗣後 被告亦允諾將保單拿給原告,如被告確有蹧踏、侮辱及看不 起原告之意,何以未在通話中順勢繼續以「妳那麼可憐,要 花這一條」或其他言語侮辱原告之理,足見被告於通話中應 無蹧踏、侮辱及看不起原告之意甚明,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
⑶、出售土地與訴外人游錦綢之夫,並無忤逆原告或造成其他姐 妹間之困擾:
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被告不得出售受贈土地,且原告於贈與 時亦未以此為贈與之解除條件已如前述。經查,經本院向地 政機關調閱被告受贈之系爭774、14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所 示,被告出售係爭774、10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莊煥章,買賣 價金為1千萬元,並由合作金庫坪林分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而出售受 贈土地既係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於贈與土地後, 在未能證明有不得出售土地之解除條件下,自不得認有違反 系爭切結書情事,而得主張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至原告主 張被告出售系爭774、140地號土地與素與原告不睦之游錦綢 之夫,再移轉與訴外人游錦綢,係忤逆原告之行為云云。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難認 真實。況被告出售土地並非無償,而係獲得買賣價金,此或 係被告財務規劃之考量,亦難遽認係為忤逆原告所為。至被 告出售系爭774、104地號土地,對其他姐妹之應有部分並無 影響,雖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 權,惟土地法第34條之1,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僅有債權效力,並無物權效力,法律本已賦與一定之效果 ,且證人亦未提出有以同一條件購買之意願,或未通知優先 購買已造成何種損害,因此對屬其他共有人之姐妹是否會造 成「困擾」,非無疑問。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證人游芬游月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稱之困擾,係 指被告出售系爭774、104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莊煥章後,訴外 人莊煥章再移轉與訴外人游錦綢,而訴外人錦綢以土地上之 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並向承租人請求遷讓,惟此 係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係對其他姐妹造成困擾,原告之主 張應認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具有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



417條之撤銷權,其主張依撤銷贈與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出售受贈土地之價金,即應認為不理由,不應准許。而系爭 切結書既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在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符合 系爭切結書所載解除條件,即難認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其訴 請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同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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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