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陳曉瑩
陳慧瑜
陳佑慈
陳永祿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陳賜洲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揭聲明減縮為「90萬元」起算,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賢聰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 26日死亡,原告等五人為陳賢聰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賢聰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訴外人賈正一對陳賢聰負有 120萬元之債務,嗣經被告與陳賢聰協商,由被告承擔賈正 一對陳賢聰之120萬元債務,雙方並於97年8月29日簽訂協議 書,並約定由被告承擔賈正一積欠陳賢聰之120萬債務,被 告並應於9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就前開120萬元債務分4期 至5期攤還,詎料,被告僅於陳賜洲生前即97年9月13日清償 30萬元,其餘90萬元則迄未依約還款。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與陳賢聰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賈正一 對陳賢聰之120萬元債務,被告雖爭執系爭協議之真實性, 然系爭協議書確係由被告親自按捺其指紋乙節,業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03年8月15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 被告當庭按捺之指紋與系爭協議書其上之左姆指指紋相同, 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可稽,足見系爭協議書確係由被告按捺指紋簽署,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2判決、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 之見解,被告既與陳賢聰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渠承擔並代為 攤還賈正一對陳賢聰所負之120萬元債務,今既已證實系爭 協議書確係由被告與陳賢聰所簽訂,則於系爭協議書簽署之 時即表示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已然成立,系爭 協議成立後賈正一對陳賢聰所負之120萬元債務即已移轉予 被告,賈正一已脫離系爭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負 清償之責,並無疑議。
㈡再者,依系爭協議「立據人」後方之記載:「第一期款97/9 /13台中銀、台中港分行TKA-0000000」等語,由形式上觀之 並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文字之記載應係債務人即被告依協 議中之內容以票據清償後由債權人即陳賢聰於協議書上為期 款支付之註記,此由前開收款註記右下方有陳賢聰之簽名及 日期「29/08/08」記載(註:應係2008年08月29日即協議書 簽訂當日簽收之意),及被告自承上開票據之發票人為其配 偶吳竺陵,上開票據確係被告交付予陳賢聰,並經陳賢聰將 支票存入銀行兌現等情,且上開清償過程並符合協議書約定 清償之金額及方式,足徵上開票據為被告交付以其配偶為發 票人之支票予陳賢聰,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其所承擔 自賈正一之債務。至於,證人賈正一雖曾到庭證述,惟無非 在陳述其對陳賢聰有數次清償行為,且前開30萬元支票是渠 委託被告代為交付還款。然本件訴訟對證人賈正一有直接之 影響本即難期待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且其雖證稱有數次還 款予陳賢聰之事實,共有還款四次,一次係請被告拿支票過 去,三次是親自拿過去各還款30萬元,若按其所述共還款4 次每次30萬元,則賈正一對陳賢聰之120萬債務即已清償完 畢,何以渠未能提出還款之證明且未向陳賢聰取回其所簽發 之面額120萬元本票,顯與常情不符,其證詞之憑信度,已 堪質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賢聰簽署之協議書(即原證2),惟因被告與陳賢 聰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對於法律文字用語並不敏銳,是雙 方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固未表明代理之意旨,然而被告究 係代理賈正一協商債務清償方式,抑或承擔賈正一之債務, 自不宜拘泥協議書上所用文字,而應輔以其他之事實情狀, 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依證人賈正一到庭之證述可知,被 告乃係受賈正一之委託及授權,除返還30萬元,尚與陳賢聰 協商債務清償方式,而賈正一亦曾直接以電話告知陳賢聰, 將會分期攤還清償債務,故陳賢聰應可推知被告之來意,乃 係代理賈正一前來協商清償債務乙事,揆諸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150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之意旨,被 告雖未於協議書上表明代理之意旨,然依其他事實情狀判斷 ,被告係受賈正一之委託而去,陳賢聰亦知悉被告乃代理賈 正一所為,應已足認被告為賈正一之代理人,進而發生代理 之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之所以與陳賢聰簽署系爭協議書,乃 經賈正一之事前授權,與陳賢聰協商後將結果立於書面,而 非被告與陳賢聰締結債務承擔之契約。又證人賈正一之證述 ,等同將債務攬回己身,證人實無虛偽陳述、迴護被告之必 要,其證詞應值採信。且被告與賈正一固為多年好友,然而 兩人並無金錢往來,從未有債務糾紛,被告無任何因素即代 賈正一承擔高達120萬元之債務,更與常理有違。因此被告 簽署該協議書之目的,應堪認係代理賈正一允諾分期攤還債 務,而非承擔債務之意思,難認被告有與陳賢聰締結債務承 擔契約,今原告依據該協議書稱本件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㈡再者,依證人賈正一證述,系爭債務已分四期清償完畢,第 1期之清償方式,係為交付30萬元予被告,再委由被告轉交 給陳賢聰。此與被告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陳賢聰兌現 作為清償債務等事實,若合符節,應值採信,因此賈正一業 已將其120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而原告等至被告提出該已 兌領之支票影本後,方知悉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債權曾有清償 之事實,故將訴之聲明減縮為90萬元,由此可知,原告等人 對於該債權之狀況為何,顯然不甚明瞭,而陳賢聰自簽署系 爭協議書起至辭世將近6年時間,從未向被告、賈正一有所 請求,應係知悉債權已清償完畢,而債權消滅。退言之,縱 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承擔債務,然而賈正一於98年 間,已將系爭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債之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執已消滅之債權,請求被告清 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賢聰於102年7月26日死亡,原告陳曉瑩、陳慧瑜、陳佑慈 、陳永祿及許窈珍等五人為陳賢聰之繼承人。而原告許窈珍 為原告陳曉瑩、陳慧瑜、陳佑慈、陳永祿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陳賜洲於97年9月13日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 票號TKA-0000000、票面金額為30萬元正之支票一紙與陳賢 聰,陳賢聰並以帳號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領取票款,其 餘90萬元被告陳賜洲迄今尚未給付給陳賢聰或其繼承人。 ㈢97年8月29日之協議書(即原證2),其上立據人陳賜洲簽名 字跡處所捺印之指紋確為被告陳賜洲之指紋。
㈣訴外人賈正一曾於97年7月25日簽發面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一 紙交予訴外人陳賢聰收執,於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前,賈正 一應確實對陳賢聰負有債務。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簽署原證2協議書之真 意,究為賈正一隱名代理與陳賢聰協商賈正一債務清償方式 ,抑或承擔賈正一120萬元之債務?㈡陳賢聰之90萬元債權 是否有被清償?茲說明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 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 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間於97年8月29日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原 證2),且訴外人賈正一曾於97年7月25日簽發面額120萬元 之本票一紙交予訴外人陳賢聰收執,即於前揭協議書簽訂前 ,賈正一確實對陳賢聰負有120萬元之債務,又被告於97年 8月29日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發票日為97年9月13 日、票號TKA-0000000、票面金額為30萬元正之支票一紙與 陳賢聰,嗣陳賢聰並以帳號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領取該 票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支票影本、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03年8月11日中中港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8月15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其次,由該協議書內容觀之,既已載明「 茲因有賈正一先生前欠款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今經 友好協商,取得共識,由陳賜洲君分4-5期代攤還之,每期
金額暫定20-30萬元正,…」等語,且立據人分別係被告及 陳賢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足徵系爭協議書係由債 權人與承擔人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而無須債務人同意;至 於被告所辯其僅係以代理人之資格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 被告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殊難採信。
㈡又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 約之效力,雖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但原債務人嗣 後已實行清償,承擔人即非不得為免責之主張。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99號判例要旨固得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 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依證人賈正一證述,系爭 120萬元債務已分四期清償完畢,即第1期之清償方式,係為 賈正一交付30萬元予被告,再委由被告轉交給陳賢聰,此有 被告所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陳賢聰兌領作為清償債務等 情可證,故證人賈正一證述其業已將120萬元之債務清償完 畢,應值採信云云。惟該120萬元債務中之30萬元業已清償 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剩餘90萬元被告已自承迄今仍 未給付給陳賢聰或其繼承人,已如前述,而證人賈正一僅陳 述自98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以現金交付方式清償90萬元 云云,並無任何憑據,亦無相關佐證,且證人賈正一係系爭 債務之原債務人,是僅憑其證言而無其他佐證,自難憑採。 至於被告所為已清償之抗辯,亦僅援引證人賈正一之證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且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剩餘9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依約向 被告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債務。是原告依據債務承擔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