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958號
TCDV,103,補,1958,20141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基鑫
      陳宏吉
      陳相伯
      陳相廷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
  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
  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
  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要旨、91年
  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基鑫陳宏吉陳相伯陳相廷與被告陳培松確認派
  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
  出「祭祀公業福德爺」總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致
  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福德爺總財產
  價額為基準,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
  後自行補繳。
 ㈡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