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932號
TCDV,103,補,1932,2014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秋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54,282元【第一項聲明依原告陳
報之設備價值(即1,554,054元+748,000元=2,302,054元)計算
;第二項聲明,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即752,228元)計算,合計3,
054,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2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