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889號
原 告 白萬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有下
列事項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
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在給付之訴,應表
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
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又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
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
規定表明:1.對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陳報補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本件訴訟請求
所能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並按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