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解散公司決議有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762號
TCDV,103,補,1762,201411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黃世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解散
  公司決議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1/1頁


參考資料
台諭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