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3年度,326號
TCDV,103,聲再,326,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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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26號
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胡志
強、馬英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
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陳水扁
、中央選舉委員會、台中監獄、法務部、吳敏濟、揚典忠、陳世
凱、謝志忠翁美春、蕭隆澤、廖述鎮、許木彬、陳淑華、張廖
萬堅、何文海張耀中蔡雅玲曾朝榮賴佳薇、黃國書、何
敏誠、邱素貞何明杰李天生劉錦和王立任劉淑蘭、張
雅晏、李孝儒謝明源范淞育江肇國、鄭功進、張玉嬿、謝
賢、張芬郁蔡成圭李榮鴻楊永昌吳瓊華林汝洲、陳本
添、羅永珍、賴朝國、吳顯森、張廖乃綸、黃馨慧、朱暖英、劉
士州、沈佑蓮、賴順仁、陳成添陳天汶張宏年、洪嘉鴻、李
中、林佩函、李麗華、蘇慶雲楊秋雲丁振嘉陳政顯、顏姣
真、陳展群蘇柏興、材碧秀、冉齡軒、林榮進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救
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 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附件所示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案號為 本院「103年重訴字第545號」;然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54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始裁定在 案,惟本件聲請再審狀早於103年9月24日已向本院提出並繫 屬於本院(參聲請再審狀第1頁本院收發室收文戳章),故 本件再審聲請顯然並非針對本院103年9月30日103年度重訴 字第545號裁定,合先敘明;又查,本件再審聲請之聲明為 :1、撤銷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誤載為「就」)字第94



號裁定主文,毀憲法第1條、第53條、第80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第115號,非法將中華民國民主體制變更為再審 被告國民黨員開的,判斷、強盜、偽造公文書之匪偽法院。 2、視同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誤載為「就」)字第94號 裁定主文,准予訴訟救助。3、賜判叛亂強盜再審被告...( 以下略)...,則查諸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4號係於103年9月 19日裁定在案,並於103年10月3日確定在案,故本件堪認再 審聲請人應係針對本院103年9月19日103年度救字第94號裁 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胡 志強、馬英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謝俊雄、陳世雄、魏 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 蔡名耀陳水扁、中央選舉委員會、台中監獄、法務部(以 上21人為本件再審相對人)、李長生、蘇崎莉、陸淑美、方 信淵、陳麗珍、陳玫娟、李眉蓁、藍星木、周鐘鑽、吳利成 、許慧玉、蔡金宴、許美雅、黃柏霖、童燕珍、曾俊傑、許 崑源、劉德林李雅靜陳粹鑾曾麗燕黃天煌洪秀錦林富寶蕭育穎陳明澤張文瑞、陳證聞、翁瑞珠、林 瑩蓉、張豐藤、林芳如、李喬如、連立堅康裕成林武忠洪平郎、郭建盟蕭永達周玲玟、蘇炎城陳慧文、張 漢忠、顏曉菁林宛蓉鄭光峰陳信瑜蔡昌達、韓賜村 、劉馨正蔡金河、盧文峰、萬春賢、梅再興、黃香菽、黃 紹庭、蔡武宏簡金城王耀裕高閔琳、李柏毅、蘇進雄沈英章、邱俊憲張勝富簡煥宗、何權峰、林進興、羅 鼎城、吳銘賜李雨庭(以上71人非本件再審相對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併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9月19日103年度救字第94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 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雖如附件所示,然核諸其全狀文字內 容,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再者,本件其餘再審相對人吳敏濟、揚典忠、陳世凱謝志忠翁美春、蕭隆澤、廖述鎮、許木彬、陳淑華、張 廖萬堅、何文海張耀中蔡雅玲曾朝榮賴佳薇、黃國 書、何敏誠邱素貞何明杰李天生劉錦和王立任劉淑蘭張雅晏李孝儒謝明源范淞育江肇國、鄭功 進、張玉嬿、謝賢張芬郁蔡成圭李榮鴻楊永昌、吳 瓊華、林汝洲、陳本添、羅永珍、賴朝國、吳顯森、張廖乃 綸、黃馨慧、朱暖英、劉士州、沈佑蓮、賴順仁、陳成添陳天汶張宏年、洪嘉鴻、李中、林佩函、李麗華、蘇慶雲



楊秋雲丁振嘉陳政顯、顏姣真、陳展群蘇柏興、材 碧秀、冉齡軒、林榮進(以上共64人),並非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再審聲請人併對渠等聲請本件再審,顯然亦於法不 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不符合法定程式,亦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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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