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11號
TCDV,103,聲,411,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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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蔡捷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蔡介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捷羽蔡介至黃烽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蔡介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介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 長女,蔡介至於103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尊龍自助式KTV 餐廳」門口遭黃烽哲 (聲請狀誤載為黃峰哲)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迄今仍昏迷 不醒,且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為求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蔡介至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 屬之法院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 全戶之戶籍謄本、被告黃烽哲傷害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蔡介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確有所本。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蔡介至目前 昏迷指數6 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足認其現已無訴訟 能力。蔡介至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然因蔡介至有對黃烽哲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蔡介至之長女,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核無不合,且依其戶口名簿所載,蔡介至已離婚, 蔡介至之長女即聲請人甫成年,蔡介至之長子尚未成年,故 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蔡介至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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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