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吳阿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吳佩凌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簡婉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請求,特
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
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並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年台抗
字第二九一號、三○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人主張伊在近日(日前)始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見聲請繼續審判狀第4頁第4行至第6行;第6頁末
2行),並隨即於同年1月24日即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
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未據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
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命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提出其究於何時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證
據,逾期不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