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3年度,1號
TCDV,103,續,1,201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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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吳阿玉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吳佩凌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簡婉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請求,特
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
  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並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年台抗
  字第二九一號、三○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請求人主張伊在近日(日前)始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見聲請繼續審判狀第4頁第4行至第6行;第6頁末
  2行),並隨即於同年1月24日即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
  30日不變期間等語,惟未據其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爰
  依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命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提出其究於何時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證
  據,逾期不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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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