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洪進登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霖
被上訴人 魏錩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2月間之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交予訴外人廖烽哲。其後,廖烽哲於100年12月 15日14時許,至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持該2紙支票 交付上訴人票貼借款,詎被上訴人為脫免票據責任,竟基於 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及意圖使廖烽哲受刑事處分而向員 警誣告之犯意,先於101年1月10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附表編號 2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於10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東 區大智路友人車上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誣告 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廖烽哲並未侵占支票,而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0、121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則遭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793 號誣告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指支票 遺失需赴警局說明,名譽受有損害,且已造成工作及日常生 活上之不便及痛苦,精神上受影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係先於101年1月10日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 侵占遺失物罪嫌,其後才於101年2月20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對廖烽哲提出侵占告訴。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 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確實使奉公守法之上訴人處於隨 時會被檢、警調查偵訊之不安處境中。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被上訴人之票據遺失並向警察局報案後,上訴人雖非提示附 表編號2支票之人(上訴人係委任訴外人朱滄棋取款),惟亦 可能成為被上訴人當時所提告之犯罪嫌疑人之列,從而被上 訴人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仍使上訴人受有被刑事追訴 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確已使上訴人 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並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侵權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標準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 46號民事判例參照)。衡諸社會常理,被上訴人掛失止付, 而向警方報警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則由何人提示 票據者,即會構成侵占遺失物罪犯罪嫌疑人。又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提示人朱滄棋僅為上訴人所委任之取款人,真正 執票人仍為上訴人。是以,假若廖烽哲否認曾受領附表編號 2支票,上訴人豈非百口莫辯,淪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 罪嫌疑人。故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應與上訴人所受名譽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不應以事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認定告訴或告發,而對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與否而有異,且 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並非沒有構成,而係遭刑法 第169條吸收,是以,並非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權沒有構成侵 害。
再查,上訴人之名譽確實因經常出入警局及涉有侵占遺失物 罪嫌,對其社會上之評價自然會有所貶損。上訴人確實因被 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40萬元。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被上訴人係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 隊員警明確指述廖烽哲涉犯侵占罪嫌,自始指述之對象為廖 烽哲,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亦不認識上訴人,自無誣陷上訴 人之故意。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指述上訴人侵占遺失物,且非 必持有遺失票據之人,即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故縱上訴人曾 因系爭案件到警局說明,仍尚難認社會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 有所貶損。又縱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到損害,其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4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未指定犯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內容觀之,亦無從逕予 涵攝認定上訴人係被害人,此由檢察官亦認定上訴人僅係告 發人而非告訴人足茲明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直接指述上訴 人侵占遺失物,況取得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持有遺失票據 之人,即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故縱上訴人曾因系爭案件到警 局說明,仍尚難認「到警局說明」乙節,已足使社會上對上 訴人之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是本件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遭受 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又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係由上訴人轉交由朱滄棋兌領,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縱 警方有所懷疑,亦必當係以朱滄棋為先,而非可逕予跳躍為 上訴人,此觀上訴人從未遭檢、警列為被告即明。上訴人並 非因被上訴人誣告行為所生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應無侵權行 為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明知其於100年12月間之某日,將彰化銀行南豐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交予訴 外人廖烽哲。其後,廖烽哲於100年12月15日14時許,至臺 中市太平區太平運動公園,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上 訴人票貼借款;另於100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 樂業路85度C咖啡店,持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交予訴外人楊生 瑜票貼借款。詎被上訴人為脫免票據責任,竟基於未指定犯 人而向員警誣告及意圖使廖烽哲受刑事處分而向員警誣告之 接續犯意,陸續藉由下列方式誣告未指定之犯人及廖烽哲: (一)先於101年1月10日,至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填具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及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謊報附表編號2、4所示票據號碼之空白支票,於100年 12月20日,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友人車上遺失,而向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報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 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二)其續於101年2月20日20時許, 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供述其於100年12月20日, 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上,將附表編號4支票掉落於廖烽哲所 駕駛車輛上,被廖烽哲拾獲而持該支票向他人借款之不實事 項,並對廖烽哲提出侵占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廖烽哲並未侵占被上訴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而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50、121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以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7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因上開誣告犯行而被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審及執行全卷核實。
二、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上開於101年1月10日至銀行填具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及報請警察局協助偵查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辦理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掛失止付而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 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是否有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 。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 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下列要件:1.被告有加害行為,2.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3.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4.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遭侵害而發 生損害結果,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若主張他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 ,應先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誣造行為,而經常出入 警局,並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致其社會上之評價即名譽權 受損云云。惟查系爭刑案偵查過程,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上 僅列廖烽哲一人為犯罪嫌疑人,上訴人則列為關係人,犯罪 事實欄內並記載「附表編號2支票因票主掛失止付,導致被 害人洪進登無法兌換,損失13萬2000元…」等語,故警方並 未認上訴人有侵占票據罪嫌,而係認其為被害人。又上訴人 於101年3月1日警詢時表示:「我要對廖烽哲提出詐欺告訴 」等語;於101年4月1日警詢時稱:「廖烽哲以不實的支票 來向我騙錢」;於101年7月5日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希望能先付調解」;於101年9月17日以告訴人身 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不是要告廖烽哲,而是要告魏錩
渠,因為魏錩渠明知他的支票沒有遺失,竟申報掛失…」; 末於101年11月1日再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應訊。綜 觀系爭刑案檢警偵查過程,上訴人始終均係以被害人、告訴 人身分應訊,並主動表示追究廖烽哲之詐欺及被上訴人之誣 告罪嫌,上訴人並未被警方、檢察官列為犯罪嫌疑人,被上 訴人亦未曾於警詢、偵訊中指稱上訴人有侵占其票據之嫌, 且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關係人懷疑、誤會上訴人為侵占遺失 票據者。又訴外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提示人朱滄棋於101 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附表編號1、2支票洪進登 是委託你去提示,還是拿給你付款的?)是付款,因為他欠 我錢,拿該2張票還給我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 3216號卷第17頁),可見上訴人所謂附表編號2支票之提示人 朱滄棋僅為其委任取款人,真正執票人仍為上訴人一節,顯 然不實。故較有可能因被上訴人不實掛失誣告行為,而被誤 認有侵占遺失物罪嫌者,應為出面提示票據之朱滄棋,而非 上訴人。
三、綜上,上訴人雖曾自廖烽哲受讓被上訴人所不實掛失之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並因此而進出警局多次,惟其係以被害人 或告訴人身分應訊並表示要追究他人犯罪,上訴人並未因被 上訴人誣造行為而被懷疑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故上訴人社會 上之評價並未有所貶損。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既未致上訴人 之名譽權受損害,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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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票號/付款 │票據/ │持票人 │
│ │ │ │ │行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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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15日│13萬2000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洪進登轉交│
│ │(兌現日101 │ │ │彰化商業銀│兌現 │朱滄棋提示│
│ │年1月16日) │ │ │行南豐分行│ │ │
│ │ │ │ │ │ │ │
├──┼──────┼───────┼──────┼─────┼───┼─────┤
│ 2 │101年1月15日│13萬2000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洪進登轉交│
│ │ │ │ │彰化商業銀│掛失止│朱滄棋提示│
│ │ │ │ │行南豐分行│付 │ │
├──┼──────┼───────┼──────┼─────┼───┼─────┤
│ 3 │100年12月23 │35萬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 │
│ │日(兌現日10│ │ │彰化商業銀│兌現 │ │
│ │0年12月28日 │ │ │行南豐分行│ │ │
│ │) │ │ │ │ │ │
├──┼──────┼───────┼──────┼─────┼───┼─────┤
│ 4 │101年1月17日│21萬元 │魏錩渠 │HN0000000 │支票/ │楊生瑜 │
│ │ │ │ │彰化商業銀│掛失止│ │
│ │ │ │ │行南豐分行│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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