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83號
TCDV,103,監宣,78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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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林秀彩
相 對 人 廖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顯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名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廖顯宗(男、42 年9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 相對人於103 年6 月29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廖名祺(男、74年6 月1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蕭宇廷醫 師前點呼並輕拍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另經鑑定人即 上開醫院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廖 員(按指相對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身體 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廖員係一腦出血引 發之腦功能受損之患者,已影響其腦部功能,其自我意識 、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已經受影響 而無法執行,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因此,本院認為廖 員因腦出血以致腦功能障礙以至於意思能力欠缺不能處理 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 不能了解,其精神形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 103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該醫院103 年10月30日林新法 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腦出血引發之腦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長子廖名祺、次子廖名翔、胞兄廖 顯洋、胞弟廖顯珍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廖名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廖名祺復於 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並指定廖名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廖名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名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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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