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46號
TCDV,103,監宣,746,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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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蔡慶躍
相 對 人 蔡蓮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蓮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慶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慶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慶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蓮花(女、37 年4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 相對人於80年12月12日因精障重度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 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 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次子蔡慶昇(男、66年12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但無法正確回答戶籍地址,亦不知自己身處何處,對 於簡易計算式均答稱不知道,詢問名下有無不動產、子女 人數等,均喃喃自語,內容無法令人聽懂。另經鑑定人劉 金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完全坐在輪椅上,可 以自行走動,但容易跌倒,步態不穩,可以自己吃飯,但 需他人幫忙盛飯,其他生活需求,例如:穿衣、上廁所, 均需他人協助。相對人過去有精神分裂症,自30幾歲發病 ,屬慢性長期患病,近20幾年都在護理之家或精神病院養 病。又相對人目前胡言亂語,所講無法理解,詢問今天日 期、總統、市長、住的地方,都回答不知道,處於自閉封 閉狀態,現實感很差,稱自己配偶為同學,無法回答自己 子女之姓名,其為小學畢業卻說大學畢業。相對人對自己 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明顯障礙;認知、理解判斷 能力亦嚴重障礙,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 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分裂症 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配偶蔡篤治、關係人蔡慶昇、相 對人之長女蔡昕妘、次女蔡燕㶈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蔡慶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蔡慶昇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揭筆錄、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慶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慶昇,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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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