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8號
TCDV,103,抗,178,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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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侯申松
      侯世吉
      侯永則
      侯舒馨
      侯彩雲
      侯月素
相 對 人 鄭茂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 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 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 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 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 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 ,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林春生林陳綉花林瓊華、林聰 媚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相 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債務人向相對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6年7月6日,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 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 物,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⑴原審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分割前(面積1888平方公尺)為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侯江樹與訴外人楊金龍等二人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渠等於民國83年間曾就該土地訴請鈞院為分 割共有物(鈞院83年度訴字第1271號),嗣於84年10月27日 在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成立和解(84 年度上字第79號)。惟楊金龍卻於83年12月19日已先將其應 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献庭,並於84年1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而陳献庭旋於84年2月22日出賣該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林瓊華、林欽淡及陳秀瑋等三人(應有部分各1/6),並於 84年3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述買賣及移轉登記等事實 經過,侯江樹與臺中高分院均未知情。詎侯江樹取得上開和 解筆錄後,向改制前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 時,竟遭該所以85年2月3日85清地2字第1649號函否准所請 ,而侯江樹不服提起訴願,由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以85年12 月2日85府訴委字第30664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惟訴 外人林瓊華卻於85年11月8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 ,併訴外人林聰媚所有同段70之2地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 本件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上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侯江 樹亦不知情。而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接獲上開訴願決定 書後,於86年2月5日先以調解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標 示分割登記,即依上開和解筆錄之附圖,先分割出系爭土地 (面積1076平方公尺)及241-2地號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 )等二筆,再於86年7月25日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辦理和解共 有物分割登記,由侯江樹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林瓊華等三人 取得該24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嗣於87年8月12日 該241-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41-3地號土地(面積271平方公 尺)及241-4地號土地(面積271平方公尺),而剩餘面積 270平方公尺,故系爭抵押權除保留於系爭土地及70-2地號 土地之登記簿上,並分別轉載於上開241-2、241-3、241-4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據上可知,系爭抵押權並非因抗告人 之被繼人侯江樹或抗告人為擔保侯江樹、抗告人或第三人之 債權,而設定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對其一切毫無所悉。 ⑵由相對人自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滅失等語,及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所載證明書字號為103清字 第2066號等字,顯示相對人現所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乃於 103年間所申請補發,足推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原本業已滅 失,則系爭抵押權之效力,即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滅失 而無從確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是否成立,即有疑義。 再者,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5年



11月6日至86年7月6日,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存續期間屆滿之 時,因未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法亦應消滅。綜上所陳, 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簿所示,並未記載其所擔保之債權種 類及範圍,而可供作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 滅失,復無從了解其中有無此項記載,縱依形式審查,亦不 能明瞭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要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 物。原裁定遽予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即與判例要旨有違, 應予廢棄。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瓊華將其應有部分1/6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抵押權轉 載登記於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侯江樹分得之系爭土地上,系爭 抵押權並非侯江樹或抗告人所為設定,及相對人僅提出本票 ,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從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有無包括票款債權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所有權是 否受有侵害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 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 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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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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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 │沙鹿區 │南勢坑│南勢坑│241 │旱│107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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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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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