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04號
TCDV,103,家訴,104,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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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劉建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劉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劉根深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根深無繼承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根深於民 國102 年11月28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嗣於103 年 9 月9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繼承人劉根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按附表請 參該書狀附表),因該等事件均係關涉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根 深遺產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民定。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事實 為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根深之遺產無繼承權,故主張之分割方 案係將被繼承人劉根深全部遺產分歸原告所有,倘若被告對 於被繼承人劉根深之遺產無繼承權,則繼承人僅原告1 人, 並無分割遺產問題,故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當庭又將前項 追加請求更正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根深無繼承權。」 (參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根深於102 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 陳款,育有訴外人劉憲隆及兩造,惟訴外人劉憲隆先於79 年4 月14日死亡,訴外人陳款亦於102 年4 月30日死亡, 故被繼承人劉根深之繼承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劉根深死亡 時留有遺產,生前於102 年11月28日自書遺囑(如附件, 下稱系爭遺囑),記載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根深重大虐待之 情事,喪失繼承權,所有遺產歸原告繼承,惟系爭遺囑有 數處修改:立遺囑人之身分證字號L100「8 」21705 之「 8 」有塗改、遺「囑」之「囑」有塗改、長女之「女」因 誤繕而刪除、立遺囑人劉根深之「深」字有所塗改,雖未 註明刪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實無涉遺囑 人之真意,而未使遺囑之內容發生變動。再者,名下財產 之「產」字雖有闕漏,然遺囑人之真意應係其名下所有財 產無誤。但立遺囑人因前揭增減、塗改系爭遺囑時,未完 全依照法律程式,而遭地政機關拒絕辦理繼承登記,致原 告之繼承權利範圍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劉根深於102 年11月28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 真正。
2、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根深無繼承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根深於102 年12月19日死亡,其生前 與其配偶陳款,育有訴外人劉憲隆及兩造,惟訴外人劉憲 隆及訴外人陳款先於被繼承人劉根深死亡,故被繼承人劉 根深之繼承人即兩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在本件中,被告 雖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系爭遺囑之真偽為任何爭執,但因 系爭遺囑內容有刪減、塗改之處,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 定註明及另行簽名,以致原告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遭地政機關拒絕,則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即陷於不明 ,而此項危險得以提起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加以確定; 另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根深究竟有無繼承權,則攸關原告 得獲分配之遺產範圍,均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 ,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前開規定,應自書遺 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照)。惟 該條所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遺囑人之真意,並昭慎重。倘若 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 其效力(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 論」,修訂六版,第260 頁)。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劉根深所自書乙節,業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劉根深生前於102 年5 月10日書立之協議 書(參原告書狀聲證5 號)以供比對,而經本院核對2 份 文件上被繼承人劉根深之簽名,單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 有極為相似之筆畫、筆觸及特色。再參以系爭遺囑之發現 ,係因被繼承人劉根深之鄰居於102 年12月19日聽聞被繼 承人劉根深跳樓墜地之聲響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清查 被繼承人劉根深住處1 樓客廳後,在桌上發現置有系爭遺 囑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 年10月1 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劉 根深所自書,應屬真確,堪予採信。
2、另觀諸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雖有多處經被繼承人劉根 深增減、塗改之處,且均未經被繼承人劉根深註明增減、 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但依前揭說明,僅係 該等增減、塗改之處「視為無變更」,並不影響系爭遺囑



之效力。尤以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之處所為:立遺囑人 之身分證字號L100「8 」21705 之「8 」有塗改、遺「囑 」之「囑」有塗改、長女中間有1 字因誤繕而刪除,顯然 然均非影響全篇遺囑意旨之文字,與遺囑人之真意無涉, 而未使遺囑之內容發生變動。是以系爭遺囑雖有增減、塗 改,且未經註明處所及字數,又未據被繼承人劉根深另行 簽名,惟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劉根深於102 年11月28日書 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根深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劉根深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 ,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可資佐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被告已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根深無繼承權,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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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