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820號
TCDV,103,家親聲,82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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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相 對 人 邱麗月
      阮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相對人邱麗月為未成年人阮曉琪之監護人。指定黃靖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曉琪(女、推估為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八日生)為棄嬰,相對人邱麗月因從事衣服回收, 認識越南籍女子「阿芳」者(姓名不詳),阿芳曾帶同鄉越 南籍女子自稱「阿琴」者(姓名不詳)至相對人邱麗月家遊 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下旬間,阿琴抱一嬰兒至相對人邱麗 月家中,稱欲至彰化訪友,將懷抱之女嬰即相對人阮曉琪請 託相對人邱麗月夫妻暫為照顧。詎阿琴自此失聯,行方不明 ,阿芳亦不知去向,相對人阮曉琪即由相對人邱麗月及其配 偶林瑞華扶養至今,期間預防接種疫苗、就醫、就學、生活 費用均由相對人邱麗月夫妻負擔,相對人阮曉琪稱相對人邱 麗月夫妻「阿公」、「阿媽」,祖孫關係良好。為確保未成 年人阮曉琪後續生活規畫及安排,請選定由相對人邱麗月擔 任未成年人阮曉琪之監護人,並指定主責社工黃靖茹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手冊 、幼兒園學費收據、生活照片、同意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處遇建議表、安置裁定、通報資料等為證,其中依家庭



處遇建議表記載:案母基本資料不詳,雖經協尋仍未有其結 果;案主以「無依兒少安置處理辦法」中無法知悉父母、監 護人,得縮短協尋為四個月,經警方回文亦查無案主身份與 家屬。案母將案主留給林姓夫妻照顧至今約六至七年,期間 皆未探望或處理案主身份戶籍事宜,致案主成為無戶籍無國 籍之人,此舉已危害案主權益且顯有棄養之意。林姓夫妻自 案主嬰兒時期即撫養照顧至今,對案主已視為親人相待,期 待能照顧案主至成人,然案主無身份問題仍需解決之事,經 親屬安置社工於五月十三日開案追蹤至今,評估案主能夠受 到林姓夫妻妥善且積極性的照顧,而案主亦有意願與林姓夫 妻共同生活,為避免案主因身份問題而遭到中心安置,安置 後若要朝出養方向,考量案主年紀欲出養不易,再者在安置 生活恐無法比原在林姓夫妻家生活更為適宜,且需顧慮案主 身心發展。基於案主兒少最佳利益考量,選任相對人邱麗月 擔任案主監護人,以利協助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等語。 又未成年子女阮曉琪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喜歡和相對人邱麗 月及其配偶林瑞華同住,其等對伊好,林瑞華會帶伊去上學 等語,是本院認為提供相對人阮曉琪穩定、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相對人阮曉琪日後生涯規劃及其他權 益,由相對人邱麗月擔任相對人阮曉琪之監護人,能夠提供 相對人阮曉琪更為直接之監護,且符合相對人阮曉琪之最佳 利益。據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選定相對人邱麗月為相對人阮 曉琪之監護人。
四、末按法院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 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請求指定主責社工黃靖茹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黃靖茹同意,有同意書一份在 卷可稽,本院認黃靖茹有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專業知識,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指定黃靖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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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