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79號
TCDV,103,婚,479,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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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林淑瑛
被   告 陳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具有香港及我國國籍,被告則為香港居 民,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分別在臺灣及香港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 共同居住在香港九龍彩虹村錦雲樓二一七室,夫妻感情尚 稱融洽,詎被告母親瞧不起原告係臺灣人,婆媳關係緊張, 且被告因召妓感染性病,原告甚感不滿,遂於七十五年搬離 兩造住處,在外租屋而住,兩造自此未再聯絡,婚姻名存實 亡,爰依香港法例第一七九章婚姻訴訟條例第十一A⑵(d) 條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依本法應適用當事 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 其本國法」,一OO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五十條、第二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同時具 有香港及我國國籍,被告則為香港居民,此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臺灣結婚公證書、香港結婚證書、原告香港永久性 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準此 ,經審酌兩造均具有香港居民之身分,且兩造在香港結婚後 亦以香港為其等之最後同居地等情,足認本件依上揭規定, 應適用香港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香港法例第一七九章婚姻訴訟條例第十一A條規定: 「⑴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⑵除非呈請 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



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a)答辯人曾 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一年,且 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d)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 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二年;(e)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 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一年」。經查,兩造於七十三年 一月三十日、七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分別在臺灣及香港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前開臺灣結婚公證書、香港結 婚證書、原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為證,已 堪認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五年分居至今,且原 告長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兄嫂王錦 足到庭證稱:原告跟我公婆住在一起…(原告沒有與被告同 住多久了?)十幾年了。(你如何知道的?)因為原告常回 來等語(詳本院一O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迄今既已連續分居逾二年以上,是 揆諸上述香港法例第一七九章婚姻訴訟條例第十一A‧(2) ‧(d)條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要屬有理由 ,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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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