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情。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 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相隔之時間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慶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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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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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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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共2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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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4 月2 日 │105 年4 月8 日 │105 年9 月2 日(2 │
│ │ │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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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士林地檢105 年度偵│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6399 號 │緝字第944 號 │字第4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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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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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2393號 │88號 │3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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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8 月16日 │106 年3 月10日 │106 年5 月2 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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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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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 │2393號 │88號 │307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 年9 月19日 │106 年5 月25日 │106 年6 月12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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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否 │是 │是 │
│金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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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士林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15455 號 │字第3270號 │字第3629號 │
│ │ │ ├─────────┤
│ │ │ │此2 罪所科之刑,業│
│ │ │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 │307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8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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