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59號
TCDV,103,婚,459,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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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59號
原   告 朱春吉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劉寶玲
訴訟代理人 劉清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 個性乖戾,事後才聽聞被告曾有精神疾病,被告脾氣暴燥, 會對子女不當體罰,甚至毆打原告母親,嗣被告回娘家居住 ,轉眼已10年,兩造分居長達10年,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 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 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回娘家住就沒回去了,其問過被 告,被告也想離婚,只是說到這件事,被告情緒就上來,就 說他們已經不是夫妻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 9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自10年前離家回娘家居住,兩造即分居迄今, 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朱彬到庭證述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 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兩造已分居長達10年,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 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堪 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 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尚無 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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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