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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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張吉松
被   告 范氏美(PHAM‧THI‧M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釗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六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育有未成年子女張釗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生)、張櫻 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詎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攜張釗豪張櫻鏸返回越南探親後,竟拒絕返臺,經 多次電話聯絡且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親至越南要求 被告返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帶長子張釗豪黯然返 臺。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八 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被告所為已蘄 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釗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九十八年度婚字第 二三九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 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前揭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 載,被告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



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 告則係越南國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 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被告 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 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 居之義務,惟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離境後,迄今 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 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釗豪張櫻鏸(現在越南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張釗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



或雙方共同任之,而原告請求離婚訴訟,既經本院認為有 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張釗豪之親權人。
(三)原告另主張為未成年子女張釗豪之最佳利益,應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張釗豪之親權人。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 結果略以:聲請人有意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且具有 扶養未成年子女能力,對未成年子女張釗豪的性格脾氣及 生活事務皆有所掌握,以聲請人目前之監護能力,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們之監護人,另因本案僅訪視聲請人,建請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此有該基金會一百零三 年五月二十日財龍監字第一0三0八三一號函所附之訪視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情況,認以維持兩造未成年 子女張釗豪目前之生活型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張釗豪之 最佳利益。從而,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釗 豪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張櫻鏸因現在越南,無從訪視調 查符合其最佳利益之親權人,宜由兩造自行協商,或待其 回國後,再聲請本院酌定之,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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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