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665號
TCDV,103,司聲,1665,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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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林秀彩
      林阿糸
      陳林美花即陳林阿花
      劉林阿邁
相 對 人 林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 旨參照)。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 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 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3 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103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 保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另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00年5月25日寄存於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參見該假扣押執行卷內所 附送達證書)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 定,聲請人已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



押,從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又相對人 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收受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應於20日內就前 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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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