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6857號
TCDV,103,司票,6857,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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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
聲 請 人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傳
相 對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另相對人大埔美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潘忠豪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大 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潘忠豪並非發票人,有本件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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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6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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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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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1月12日 │67,800,000元 │ 未載 │10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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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11月12日 │30,000,000元 │ 未載 │10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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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1月12日 │3,000,000元 │ 未載 │10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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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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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