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子萱即姜琦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 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全部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共4 位,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3 位債權人均 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 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 查:
(一)債務人陳報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於壹兆有限公司擔任 清潔人員,嗣於103 年5 月起至放心企業社擔任駐點清潔 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含本薪及全 勤獎金,任職處無加保勞健保),企業社無發放年終獎金 及三節獎金。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無其他固定兼 差工作等情,有本院103 年9 月4 日詢問筆錄、債務人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得及收入清單、壹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證明書及薪資 暨無發放獎金證明書、102 年11月至103 年4 月薪資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103 年4 月11日陳報狀、同年7 月8 日陳報 狀、同年8 月29日陳報狀、放心企業社出具在職證明書及 無獎金發放證明書影本、103 年5 月至7 月薪資袋等在卷 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4年間離婚,二人育有1 名未成 年女兒(93年次,女兒之監護權歸屬前配偶),陳報未成 年女兒之與前配偶及其家人同住,債務人僅於假日探視女 兒,並給予每月2,500 元之扶養費,目前其一人租屋居住 ,勞健保加保於臺中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而其 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8,187元,其中個人 生活費約15,687元(含餐費約5,000 元、通訊500 元、交 通費6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工會會費暨勞健保1, 187 元、房屋租金含水費6,500 元、電瓦斯費用約900 元 ) 、女兒扶養費分擔約2,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詢問筆 錄、債務人女兒之稅務電子閘門102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債務人及其女兒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 年4 月11日陳 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權利人之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 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 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2,8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 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陳報其交通工具係 使用友人之機車,並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在案等情, 此有卷附上開本院103 年9 月4 日詢問筆錄、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 2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2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10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債務人所提 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友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 年4 月11日陳報狀、同年7 月8 日陳報狀、同年8 月29日陳報狀、同年10月21日陳報狀可 佐(部分資料詳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而其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01,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 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提 聲請前兩年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堪認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3 年度臺中市最低 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其房屋租金6,500 元之支出過高 ,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0.64%顯然過 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 %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70年次,目前33 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2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應有足 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 長至8 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 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 水準,並無過高。又其名下無不動產,遂承租房屋居住, 復無共同居住之人得以分擔住用開銷,其所租房屋含計水
費6,500 元,並無高於一般常情,誠屬妥適。另檢視債務 人其他開銷項目均為必須,金額亦屬合理。復因其為駐點 清潔人員,任職處並無為債務人加保勞健保,故無雇主之 部分負擔額,其尚須負擔自身加保於職業工會之全部勞健 保費及工會會費,遂有此項較高之開銷。準此,債權人所 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 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 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 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 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 清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 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 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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