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參 加 人 張文欽
張峰憲
張銘益
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張聰志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間請求履行契
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 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 ,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
二、查本件參加人張文欽、張峰憲、張銘益三人於本院原告張聰 志與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進行中, 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2日逕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其理 由略稱:被告祭祀公業張仁尹係同一公業,祖祠派下員不敢 忤逆出售祭祀公業僅有之祭祀公廳土地,而派下員張邦光串 通三分之二位委員,非法自行開委員會,並自任為主委,也 未函請督導單位西屯區公所,嚴重違反法律程序,又既無管 委會決議,更無派下員大會決議,主委私自簽售,嚴重違反 法律程序。派下員不願意賣供祖靈三合院,何來優先購買權 ,而原告以派下員之名購買未過戶祭產,即轉賣給外人,抵 觸派下員優先購買權之原意及法律程序,是渠等違法私自訂 立買賣契約,理當無效等語。經核其所述理由,係對於他人 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然其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當事人兩造為被告起訴(即主 參加訴訟),是其所為,核與訴訟參加之要件不合。況其於 聲請狀及陳述意見狀內,均未表明其所欲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究係何人,故其聲請參加訴訟,與法不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