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胚胎蛋之供應為長期合作夥伴,並於民國96年10月16 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主合約,契約期間至102 年為止。為 使103 年以後繼續合作,兩造於101 年起陸續展開協商,擬 訂103 年至107 年之胚胎蛋供應契約(下稱系爭103 年供應 契約),原告先於101 年6 月提出意向書,向被告要約由原 告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67,被告就此 表示同意。而被告於102 年之胚胎蛋需求顯著上升,且胚胎 蛋之生產程序具有高度專業性,非一般蛋場可比擬,除生產 環境須符合較一般蛋場更為嚴格之法規外,更仰賴高科技機 器設備之使用。原告基於兩造長期合作關係之信賴,加以兩 造已有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百分之67之 共識,為因應被告於102 年以後之需求,原告於101 年6 月 起展開擴廠計畫(包括租賃土地、擴廠建設、購買機器設備 、自海外運送機器設備來臺等) ,並曾向台灣工銀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公司)辦理融資借貸,以投入大量 資本。詎料,兩造於101 年10月12日召開會議,被告要求將 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比例降為百分之50 ,並於同年月23日正式向原告提出此條件之要約。被告修改 之條件雖違反兩造於意向書之約定,然原告為使雙方合作更 為長遠,於102 年1 月13日同意被告將條件修改為由原告供 應之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兩造就此已意思 表示一致,被告自應受此拘束。而由兩造歷次之談判協商過 程中,原告相信將來被告就胚胎蛋之需求會穩定成長,故原 告即在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百分之50之基礎上
,持續進行擴廠計畫,以期103 年之後得符合被告日益上升 之需求。
二、惟自101 年6 月以來,被告雖多次表達有意願簽署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卻一再推託而未能簽約,然原告始終相信雙方 仍會簽約,故持續不斷進行擴廠計畫。詎料,被告於102 年 5 月3 日再度修改條件要求將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占被告所 需供應量之百分比減為0 ,僅同意最低採購量2,500,000 顆 (約占被告胚胎蛋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33),此與雙方之共 識即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 有顯著落差;同時原告為配合被告103 年起供應量之擴廠建 設亦已完成。此後,原告一再與被告協商並要求應依兩造自 102 年1 月13日以來就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 量之百分之50之共識訂立合約,卻屢遭被告拒絕。被告利用 原告擔心投入之大量資本恐化為烏有之心理壓力,逼迫原告 同意被告之條件,終致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無法訂立,被告 所為顯然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已構成締約上過失。三、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訂立,被告 所為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依據台灣工銀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照會被告之內容可知, 被告預計將與原告簽訂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並據此要求原 告擴建廠房,且於明知原告已投入鉅額資金擴廠及購置相關 設備等動作後,從未要求原告終止或暫緩任何投資,放任事 態持續發展,顯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應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自100 年末開始進行締約之協商,原告經被告簽訂協議 書保證有優先締約權,後續兩造寄發多封磋商締約條件之電 子郵件予對方,故兩造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締約乙事早已 進入正式之交涉階段無疑。而兩造僅就由原告供應胚胎蛋占 被告所需供應量之比例未達成共識,其他條件基本上並無異 議,且被告事後要求將由原告供應胚胎蛋所占被告所需之比 例降至百分之50,原告亦已同意,故兩造對契約之內容已有 基本之共識。
㈢觀諸兩造締約之過程,被告自恃為原告在臺灣唯一之合作廠 商,被告為國內疫苗供應大廠,找尋其他胚胎蛋供應商並不 成問題,且原告自始即希望與被告續約並一再請求被告簽訂 正式合約,因而由被告掌握交涉之主導權;惟被告於雙方磋 商之過程中,一方面一再告知原告有續約之意願,甚至積極 主動向原告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提高原告對契約成立之期 待,同意被告刪減供應比例為百分之50之條件,並要求原告
投入資金擴建廠房設備,以支應被告102 年及103 年起之胚 胎蛋供應量;另一方面卻始終不同意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而 拖延訂約時期,並再將原告之供應比例刪減為0 ,每年僅欲 採購2,500,000 顆胚胎蛋,最後卻未與原告締約,使原告投 入之大筆資金付諸東流。此應係被告欲利用原告擔心投入之 大量資本恐化為烏有之心理壓力,在情勢對被告較為有利之 情況下,逐步訂立更加嚴苛之條件,逼迫原告同意,最後甚 至完全不保障原告之採購比例。否則何以遲至原告擴廠已然 完成後,被告始為更改條件之通知?且此通知距兩造就原告 胚胎蛋供應量占被告所需百分之50之共識已近半年。被告所 為,顯屬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顯然違反誠實及 信用方法」,使原告誤信契約將成立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 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胚胎蛋供應牽涉建設廠房、購置機械設備、承租土地等事 宜,供應商需耗費巨大成本方能完成前置工作,簽訂供應契 約時多為長期之合約,方符合建廠之經濟效益。而被告自96 年起即為原告之唯一客戶,且原告自100 年底起所為之擴廠 即係為被告未來胚胎蛋之需求所為。又原告開始進行擴廠時 ,原96年簽訂之合約已將屆滿,若未得被告續約之保證,怎 會願意進行總價達4,000 餘萬元之投資?故就業界慣例、本 契約之種類及對價觀之,原告因信賴契約將締結所受之損失 應受保護。
㈤另依兩造於100 年10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中就被告之義務第 四點明文約定原告享有102 年度以後胚胎蛋供應之優先締約 權,則被告與其他公司締約之前,必先以相同之條件探詢原 告締約意願而遭原告拒絕後,始可與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締約 。然被告從未履行此通知義務即與其他公司締約,除違反該 條文規定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
四、又查被告於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使原告相 信將來被告所需之供應量會顯著上升,並故意誘使原告相信 有擴廠之必要,致原告投入大量資本進行擴廠計畫(包括租 賃土地、擴廠建設、購買機器設備、自海外運送機器設備等 ),然其意在使原告投入大量資本後逼迫原告接受其條件, 故被告於原告催促簽署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時,即一再以各 種理由推託,遲至原告擴廠建設已完成時,被告始通知原告 欲將由原告供應胚胎蛋占被告所需供應比例降為0 。則被告 上開故意誘導之行為,顯然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擴廠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五、被告應賠償原告善意信賴兩造將簽立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所
受損害之金額至少41,320,083元,分敘如下: ㈠擴廠建設費用共計13,016,431元: 原告自101 年6 月起陸續開始建造新蛋場,建設費用總計13 ,016,431元。
㈡機器設備費用共計22,155,355元: 原告為此擴廠計畫,採購多項機器設備,均係專用於胚胎蛋 生產程序之必要,總計耗費22,155,355元。 ㈢機器設備運送來臺費用共計868,964 元: 原告為此擴廠計畫採買之機器設備,部分須自國外進口,運 費總計花費868,964 元。
㈣土地租賃費用共計5,279,333 元:
原告為此擴廠計畫而分別自101 年7 月1 日及102 年1 月1 日起承租兩筆農地,以下就此兩筆土地之租賃費用分述之: ⒈永發牧場:
原告向訴外人陳林玉鳳承租農場,租賃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4,100,000 元。惟原 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不提前終止租賃合約,使用至 102 年8 月31日止,則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共計4,783,333 元 【計算方式:0000000 +(341666×2)=0000000 】。 ⒉進發畜牧場:
原告向訴外人許進發承租農場,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2,000元。惟原告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不提前終止租賃合約,使用至102 年 8 月31日止,則原告受有租金損害共計496,000 元(計算方 式:62000 ×8 =496000)。
㈤又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上開二租賃合約, 而有負擔終止租約違約金之可能性,則此終止租約違約金之 給付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是項損害。六、為此,爰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於96年簽訂之契約將於102 年屆至,原告若僅為應付被 告102 年度之需求,斷無可能進行投資金額龐大之擴廠計畫 ,而有其他花費甚少之方式即可達成目標。從而,依商業慣 例及交易常理觀之,原告顯係非僅為提供被告102 年度胚胎 蛋之需求、更係為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就被告之胚胎蛋需求 所為,且為被告所知,此由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起進行之
擴廠動作即可證,說明如下:
⒈孵蛋所:
原告擴建之孵蛋所為原有孵蛋所3 倍大,且原有孵蛋所已有 足夠之空間及產能可完全滿足被告於102 年之需求,顯見原 告所為係為被告於103 年至107 年之需求預先準備。 ⒉農場租賃契約之年限:
原告為供應被告胚胎蛋,於101 年6 月19日及同年12月31日 簽訂之牧場租賃契約,契約年限分別至110 年及106 年,顯 見原告不僅為供應被告於102 年之需求,更係為被告103 年 至107 年之需求所為。
⒊農場大小:
原告承租之農場共有8 間雞舍,然4 間雞舍即足供被告於10 2 年訂單之需求,其餘雞舍顯係原告為供應被告103 年至10 7 年需求所為之預備投資,且實際上原告於102 年亦未使用 其餘雞舍。
⒋機械設備:
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後購置多筆機械設備,該類設備為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多為5 至7 年即會折舊而僅剩殘存價值, 依一般商業慣例觀之,若原告僅為供應被告102 年之訂單, 斷無可能進行如此之投資。
⒌租約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
查上開牧場租賃契約分別訂有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時,應負擔 回復原狀費用、高額違約金及其他可能之損害賠償。若原告 未得到被告續約之保證,僅為供應被告102 年之訂單,斷無 可能簽訂如此長期之契約,且在102 年過後即提前終止而負 擔上述法律責任。
⒍被告為原告唯一客戶:
原告為原告美國母公司GEEP LLC , USA(下稱原告美國母公 司)在臺分公司,係專為提供國內廠商胚胎蛋需求所設。原 告自96年設立時起,僅有唯一之客戶即為被告,原告所有胚 胎蛋生產皆為供應被告所需,顯見原告所進行之擴廠行為皆 係為配合被告胚胎蛋需求所為。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為投資擴廠,僅係為供應被告102 年度胚胎 蛋之需求所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以101 年10月25日之電子郵件要求原告讓其QA進行相 關驗證流程,方可進行投資擴廠。惟依兩造96年胚胎蛋供應 契約第3.3 條約定,原告為供應被告胚胎蛋所進行之製造生 產過程及內部經營管理,被告並無任何權利置喙,原告進行 任何變更無需被告同意,被告僅有接近設施及取得相關資訊 之權利。是以,原告之擴廠計畫本即屬於原告內部商業計畫
與管理之範疇,無論是否包含與續約相關事宜,皆無需被告 之同意,被告並無進一步向原告索取資訊,並抗辯其無需負 締約上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⒉被告提出原告101 年11月4 日之電子郵件及聲明書,抗辯原 告之擴廠計畫,實僅係為提供被告102 年度之胚胎蛋需求所 為。然原告所為之聲明僅表示投資設廠確有部分為提供被告 102 年度胚胎蛋之需求所為,但有更大部分係為供應103 年 至107 年新契約被告之胚胎蛋需求,被告此抗辯實為斷章取 義,而無可採。
⒊原告於102 年6 月12日後進行之擴廠計畫,被告皆已知悉並 非僅為供應被告102 年之需求,更係為供應被告103 至107 年新合約之需求所為,惟被告從未要求原告終止或暫緩任何 投資,此參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前往原告農場稽核之報告 即可知。
㈢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機器設備費用共計22,155,355元,僅為經 常性之添購,與為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所進行之擴廠計畫, 毫無關係云云。惟查,原告於簽署100 年10月27日之協議書 後,即著手準備擴廠事宜,以因應被告自103 年起之需求。 該協議書簽署之日期為100 年10月27日,除100 年2 月28日 進口報單(原證21)之進口日期早於協議書之日期外,其餘 機器設備之進口日期皆晚於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符合常情。 且由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觀之,原告所請求擴廠費用 之時間為101 年度7 月後至102 年度6 月前,自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有關。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誠意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與原告交涉, 但最終兩造對契約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被告並非故意拒絕與 原告訂約,且無任何不誠信、惡意隱匿或其他構成締約上過 失之事由存在。又原告之擴廠計畫僅係為依約提供被告於10 2 年所需之胚胎蛋數量所為,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 事宜無關:
㈠被告與原告美國母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協議書簽署之背景 ,係因當時原告欲將其全部股權移轉予原告美國母公司,故 被告及原告美國母公司為確保兩造以96年主約為基礎之胚胎 蛋採購關係能夠維持,且原告美國母公司亦有能力於剩餘 2 年之契約關係中,如數供應被告所需之胚胎蛋,始簽訂該協 議書。而該協議書就被告應負義務第4 條中,被告僅同意給 予「原告美國母公司」針對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協商優 先權」,並未承諾將與原告美國母公司簽署系爭103 年供應 契約。是以,原告執此協議書主張被告曾承諾將與原告簽署
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就系爭103 年 供應契約之磋商事宜,確實係自101 年6 月起,即優先開始 與原告美國母公司進行協商,並於原告明確表達拒絕繼續協 商後,方開始與國內其他供應商洽談103 年之新合約,足見 被告已遵守該約定。基此,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應負民法第245 條之1 之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並無 理由。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 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1 年6 月提出意向書向被告要約,經被 告以電子郵件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電子郵件中係表示「 樂見彼此可以在此基礎下積極地雙方做討論」,並針對意向 書之內容提出修改意見,故被告僅曾同意與原告就意向書之 內容為討論,並無任何同意意向書內容之意思。 ⒉事實上,因兩造對於意向書之內容及胚胎蛋採購契約續約事 宜之意見差距甚遠,並無交集,故從未簽訂該意向書。由此 可證兩造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並未有任何合意 ,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而其得依民法 締約上過失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稽。 ㈢由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兩造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 之續約事宜,直至102 年6 月24日,皆尚在交涉階段,並未 就契約主要條款達成任何合意,且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屢次明 確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所提續約條件之意旨,並無任何欺瞞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㈣原告所稱「擴廠計畫」,實係為提供被告於102 年度之胚胎 蛋需求所為,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無關: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故意於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續約事宜 之磋商中,誘使原告相信有擴廠之必要,致使原告投入大量 資金進行「擴廠計畫」云云。惟查,被告自101 年6 月開始 與原告洽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續約事宜,至102 年6 月 28日原告明確表達拒絕繼續協商為止,被告從未與原告就系 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主要條款達成任何合意,且被告於交涉 過程中屢次明確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所提續約條件,並無任何 欺瞞或違反誠信之情形。
⒉再者,原告於102年1月1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記載之締約條 件,雖同意將供應比例降低至百分之50,卻額外提出如最低 供應量5,200,000顆、不良率罰款標準由百分之5提高為百分 之7 、不良率扣款由超一罰二改為超一罰一等對被告極為不 利之條件;亦即,與其說原告「同意降低供應比例」,不如 說原告「藉由降低供應比例,強迫被告同意諸多其他不利於
被告之條件」。於此情形,被告自難同意原告所提條件,雙 方對此未達成任何共識。退萬步言,契約協商過程之條件提 出,本即為兩造自由意志及談判策略之展現,若如原告所稱 ,協商一方於先提出較低條件,嗣後卻改為提出更高條件之 情形,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之「締約上過失」,則此等認定顯 已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並無可採。
⒊事實上,原告係因其既有設備不足以供給被告於102 年度所 需胚胎蛋之數量,而決定進行擴廠,與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 之續約協商毫無關係。此參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之電子郵 件即明。又被告之供應商稽核報告,係針對原告102 年供蛋 前雞隻飼養情況為稽核,亦將原告擴建孵化場之情形納入稽 核報告,可證原告所謂「擴廠計畫」,確係為提供被告 102 年之胚胎蛋增量需求所為。
⒋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僅需要求原告如期如數提供胚胎蛋 即可,對原告之生產設備數量,從未以任何方式予以干涉。 至於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向原告要求進行新廠區QA驗證流程之 情形,僅係為符合國內行政機關對作為GMP 藥廠之被告公司 之胚胎蛋來源農場之稽核作業,並非指被告可依該程序控制 原告之生產設備數量。
⒌觀諸台灣工銀公司回函,該公司不僅從未收到原告所稱之「 投資計畫」,且對兩造間是否有在洽商締結系爭103 年供應 契約,亦毫無所悉,故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締約過程,並無任 何不誠信、惡意隱匿或其他構成締約上過失之事由存在,且 原告之擴廠計畫僅係為依約提供被告於102 年度所需之胚胎 蛋數量所為,與本件續約事宜無關,亦即不論兩造是否就系 爭103 年供應契約達成續約之合意,皆不影響原告擴增廠房 、承租農場以提供被告102 年度所需胚胎蛋之決定,故原告 主張擴廠費用之損害,係因被告拒絕與原告續約之締約上過 失所致,實屬無稽;且原告於準備擴廠過程中,亦明確表示 該等行為係其「內部商業計畫與管理範疇」,而僅以簡單之 聲明書提供部分資訊予被告,更未提到任何與系爭103 年供 應契約續約相關之事宜。基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5 條之 1 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
二、原告提出之損害金額,毫無可採,分敘如下: ㈠擴廠建設費用及機器設備費用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即原證六、七、八),皆僅為原告自 行製作之列表,並無任何單據為佐,根本無法認定該等費用 是否為原告於本件所受之損害,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
⒉原告雖另提出進行投資擴廠相關支出之發票及整理表格,惟 觀察該等發票及單據,雖多有以原告為買受人之記載,但該 等支出品項皆僅以「土石」、「鋼筋」、「水電材料」等概 括項目記載,根本無法證明該等支出單據確與原告主張為其 損害之「擴廠建設費用」有關,殊無可採。
⒊原告雖提出進口報單及發票,主張為其購買機器設備費用之 佐證云云。惟查,原告上揭所提之所有機器、設備,大部分 皆係於100 年或101 年上半年即已進口或完成購買,根本不 可能屬於原告所謂「101 年度下半年及102 年度上半年」之 「擴廠費用」支出。且事實上,原告作為生產疫苗用胚胎蛋 之廠商,對於生產疫苗用胚胎蛋之機器、設備,本即有不時 添購、補充之需求。基此,原告以前揭單據所提出之機器設 備,僅為其經常性之添購,與原告所稱為系爭103 年供應契 約所為之「擴廠計畫」,毫無關係。
㈡原告所提出之國外進口運費單據,無從證明原告支出此項費 用之目的係與本件訴訟相關,且僅為影本,被告否認其形式 及實質真正。
㈢原告所主張土地租賃費用部分:
查原告承租額外農場之目的,係為提供被告於102 年度之胚 胎蛋供應需求所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該等租賃合約 應支付租金予地主,惟該等費用係為履行其依胚胎蛋採購契 約所負之契約義務所必須支出之款項,自非屬本件之「損害 」。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締約上過失之 損害賠償,實乏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於96年10月16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SUPPLY AND PRICE AGREEMENT ,本院卷㈠第80頁),約定由原告供應胚 胎蛋予被告至102 年產季完全結束,至遲到102 年12月31日 為止。
㈡兩造自101 年起,就原告是否自103 年繼續供應被告胚胎蛋 事宜,進行協商,兩造因而有多次電子郵件之往來。 ㈢原告有於101 年7 月1 日承租永發牧場,租賃期間為101 年 7 月1 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4,100,000元。 ㈣原告有於102 年1 月1 日承租進發畜牧場,租賃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2,000元, 嗣於102年8月31日終止租約。
㈤原告曾提出如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之意向書給被告,但尚未
簽署意向書。
㈥被告曾向原告表達續約意願。
㈦兩造嗣並未就103年起之胚胎蛋供應事宜訂立契約。 ㈧對原告提出除原證六、七、八以外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與原告商議訂立契約過程,是否有使用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原告是否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 有損害?
㈡被告於與原告商議訂立契約過程,是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原告是否為兩造訂立103 年起供應胚胎蛋契約之準備,而擴 廠支出建設費用13,016,431元、機器設備費用22,155,355元 、機器設備運送來臺費用868,964 元,及承租永發牧場及進 發畜牧場?
㈣原告是否因承租上開牧場而支付租金4,783,333 元及496,00 0 元?
㈤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範圍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10月16日簽訂胚胎蛋供應契約(SUPP LY AND PRICE AGREEMENT),約定由原告供應胚胎蛋予被告 至102 年產季完全結束,至遲到102 年12月31日為止,嗣兩 造自101 年起,就原告是否自103 年繼續供應被告胚胎蛋事 宜,進行協商,兩造因而有多次電子郵件之往來,惟兩造終 未就103 年起之胚胎蛋供應事宜訂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電子郵件、胚胎蛋供應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19頁 、第75至77頁、第81至142 頁、第159 至163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商議訂立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之締約過 程,有使用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應依民法第 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債之關係,是發展性的過程,當事人為締 結契約而開始磋商、接觸之始,即從一般、普通的社會生活 關係進入特殊、連繫、具體生活關係,類似契約之信賴關係 (法定債務關係) ,為達契約締結之目的,使契約目的或契 約利益之圓滿實現,維護當事人生命、身體、財產固有的利 益,依誠信原則,於契約成立、形成過程中,當事人間也會
發生附隨義務(調查、協力、告知、解明、保護、忠實、保 守祕密等先契約義務)。而當事人一方,因自已之言行或舉 動引致相對人信賴或誤信其間之契約得以締結,惟實際上是 否能締結尚處於不定狀態時,該已知悉或可得知相對人發生 此項信賴或誤信之當事人,基於誠信原則,自應採取種種可 以糾正此項信賴或誤信之措施,以免對人遭授損害,換言之 ,即該已知悉或得以知悉相對人發生契約得以締結之信賴或 誤信之當事人,在契約締結之磋商準備階段,即負有誠信原 則上之注意、通知及警告義務,尤其當契約之實質內容業已 確實商訂,惟屆期當事人一方拒絕正式簽約,以致相對人遭 受損害時,亦應負締約過失責任(劉春堂,締約上過失之研 究,民國72年臺灣大學博士論文,第186 頁) 。然因當事人 於契約成立前,本存有締約未成的不安,不能確保契約一定 成立,其為締約目的而交涉準備階段,相關費用之支出,乃 對交易行為之投資,應以自己危險承擔之,若擴張締約過失 責任,於契約未能成立時,令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啻 將該危險轉嫁於相對人,亦非公平。因此,惟有於商議契約 之際,相對人有致表意人信契約確有締結之可能,使其產生 有締結契約之預期,或信賴相對人不至於違反誠實及信用方 法而侵害自己之利益,或誘導自己陷於錯誤而未及時指正( 負告知義務時),始承認相對人之締約過失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01 年間即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展開協 商,原告並於101 年6 月間提出意向書,向被告要約自103 年起由原告供應之胚胎蛋須占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67等 情,業據提出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 至158 頁背面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 兩造迄未簽立上開意向書等情,均為兩造所是認,足見被告 始終未曾表示同意上開意向書之內容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因 被告多次表達有意願簽署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故始終相信 兩造仍會簽立該契約,故持續不斷進行擴廠計畫等情。然查 ,上開意向書已載明:此意向書將在101 年6 月15日前簽署 ,以使原告能夠即時作準備以增加其產能,完整的供應合約 (103 至107 年)須在101 年6 月30日前簽署等語,而上開 意向書既由原告所擬定,則所定上開簽立意向書、供應契約 之期限,自係經衡量、評估若依意向書所載供應量訂立 103 年供應契約時,原告預為履約之準備所需之時間,此亦據證 人即原告亞洲區總裁蔡耀輝於本院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101 年6 月15日之期限是原告決定的,是考慮到 如果續約時所需之準備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 面)。然被告既未在原告所擬意向書所定之101 年6 月15日
前簽署該意向書,更未於同年同年月30日前簽立系爭103 年 供應契約,原告自當足以預期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最終能否 成立仍有不確定之因素。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不斷表示有意願簽立契約,然兩造於101 年 10月12日召開會議,被告要求將原告供應之胚胎蛋比例降為 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被告於102 年1 月13日同意被 告修改之供應量,兩造就此已意思表示一致,被告自應受拘 束,惟被告再於102 年5 月3 日再度修改條件將原告供應胚 胎蛋所佔被告所需供應量之比例減為0 ,僅同意最低採購量 2,500,000 顆等情,而被告則否認曾與原告就供應之胚胎蛋 比例降為被告所需供應量之百分之50部分達成合意,辯稱: 兩造就系爭103 年供應契約至102 年6 月14日止均在交涉階 段,期間被告屢次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所提續約條件,兩造並 未就契約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等語。經查:
⒈查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My bo- ss agreed now to sign an LOI and get more time to d- raft the 2014 supply contract , but shall be before end of June , and also we confirmed the supply of 67 % in 2013 at 200,000 eggs per delivery if our heavy investment can be secure by a renew contract from 20 14 onward . If we can sign this LOI by this week ,so GEEP Taiwan can go ahead with all planning to incre- ase production capacity soonest possible」(中譯文: 我老闆同意簽署意向書以得到更多的時間來草擬103 供應合 約,但應該在6 月底以前簽署,並且,如果我們的巨額投資 可以透過即103 年更新契約變得更穩固,我們也會確認102 年百分之67的供應量即每批20萬顆蛋。如果我們能在本週前 簽署意向書,原告就能繼續所有的計畫,以最快的速度來增 加生產產能);嗣被告於翌(12)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 …對於此份LOI (按指意向書),我們有一部分修改請知悉 !!紅色線條。對於雙方在2014年的議題上,我們樂見彼此 可以在此基礎下積極的雙方做討論…。」等語;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又傳送內容為:「Here is what we suggest : ⒈Share :50% ,we think that to supply 50% each year and no minimum order is a better arrangement ,becau- se GEEP is still ADI's main egg supplier ,on the ot- herhand each year has a same supply rate GEEP will not waste the original investment 」(中譯文:以下是 我們的提議:⒈比例:百分之50,我們認為每年供應百分之 50以及無最低數量是較佳的安排,因為原告仍是被告的主要
供蛋商,另一方面若每年都有相同的供應比率,原告也不會 浪費原始投資。…」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復於102 年1 月13 日發送內容為:「After a detail review and internal discussion of what we see asfair with our management ,GEEP LLC and GEEP Taiwan could only agree to the following set up:1/GEEP Taiwan maintain the request of 50% global supply volume Adimmune ;…2/ Minimum of 5.2million eggs per season supply with the under- standing that sucn volume is spread out on a 20weeks season…3/…It is therefore fair that we keep the r- ejection rate of 7% minimum above which penalty sha- ll occur at candling of wann eggs stage is fair as GEEP Taiwan rejection rate , which would also alrea- dy include the reject on 5% sampling as well as inj- ectlon rejection rate too .-Furthermore the penalty of deduction will be 1 to 1.There is no point of de- ducting 2 for 1. However we GEEP believe that we can still help Adimmune reach much higher yield level.We trust as our relation is getting better over the last years that we would be able to achieve it .4/For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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