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693號
TCBA,89,訴,693,2001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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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一二四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贈與人林武雄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贈與原告、曾祥吉林金顯徐勝德、林讚陞等五人現金新台幣(下同)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五 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共計一千四百萬元(第一次贈 與),同年八月六日贈與徐勝德及原告現金各六百萬元(第二次贈與),乃核定 其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二千六百萬元,贈與稅額八、一三一、二五○元,又因 其未辦理是項贈與之贈與稅申報併處以罰鍰八、一三一、二○○元。林武雄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贈與曾祥吉之金額五百萬元,變更贈與總額為二千一 百萬元。林武雄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未提起再訴願而告確 定。嗣因林武雄逾贈與稅繳納期限仍未繳納,且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就林武雄第一次贈與應納 贈與稅一、六七六、二五○元部分改以受贈人等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人受贈 之比例計算原告應納贈與稅額為二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林武雄為分散所得規避綜合所得稅,而借用原告及其他四人名義分散存款 ,實非贈與,原告僅提供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及印章供林武雄君辦理存提手續 之用,其存提款均由林武雄君本人為之,且該存款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領 現金,並當面交還林武雄君,且取得其出具之收據為憑。該贈與自始不存在,應 無由原告代贈與人繳納贈與稅之適用。
二、原告與林武雄僅係朋友而非二親等親屬,且林武雄係以農為業,而非賈商鉅富, 以勞力為生之人,焉有將數千萬元資金無償贈與他人之理,再原告確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將其存放之二百萬元領出並當面交林武雄點收,法令並未規定交付金 錢應以票據或存款為之,原告將資金交付林武雄後,其如何安排更非原告所能過 問。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能提具體資金流程為由而駁回,但對原告提出



之林武雄所出具之收據,被告機關末調查其真偽並論述原因,便不予採用,自屬 有欠允洽。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贈與人林武雄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將自有資金一千四百萬元贈與原告及曾祥 吉等五人,復於同年八月六日贈與曾祥吉(答辯狀誤載為原告)及徐勝德各六百 萬元,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人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二千六百萬元,贈與 稅額為八、一三一、二五○元,贈與人林武雄不服,主張係借用該等人名義以分 散所得,且於被告查獲前系爭現金皆已轉還自行保管,雙方絕無贈與及允受之意 思表示,申經復查結果,除案外人曾祥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五百萬元定 期存款解約轉入贈與人帳戶為查獲前(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轉回且 有資金流程證明外,餘均係於查獲後始陸續提前解約,且無相關資金流程證明確 有返還情事,復查後乃准予減列贈與總額五百萬元,重新核定為二千一百萬元, 贈與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惟贈與人未循序提起再訴願,本案即告確定 。嗣因贈與人逾期未繳納前開稅款,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結果 ,因贈與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就其應納本稅改以受贈人等為納稅義務人 ,並按贈與時間計算贈與人第一次贈與及第二次贈與之應納稅額後,再就受贈人 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計算受贈人之應納稅額,核定原告應納稅額二二三、五○○ 元。原告不服,主張係贈與人借用其名義存款,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未能提出 贈與人林武雄君僅係借用其名義存款之相關證明供核,遂維持原核定,原告循序 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
二、再贈與人林武雄就被告核課之贈與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財政部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後,未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再訴願,是系爭贈與稅已告確定,林武雄於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該贈與稅 ,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重新發單補徵,本案雖因課稅主體變更,而允許受 贈人等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惟系爭贈與事實之實質內容,業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等人要難再就已確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合先陳明。再 查,林武雄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將一百二十萬元存入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收受該款項,並未支付任何代價,且提供身分證件、 印章赴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而系爭定期存款之解約亦由原告自行辦理提領, 此有台中縣大里農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四里農信字第五四二號函及提領 一百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可稽,足認雙方已有贈與之合意。原告雖稱系爭款項係 林武雄為分散所得,乃借用其名義存款,惟未能提供其有將利息返還林武雄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其說,依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正。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領現全數返還林 武雄,惟係在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調查基準日)發函台中縣大里農會查詢 相關資金流程後所為之提領,且亦無其他證明確有返還情事,是其主張分散所得 及資金已回流等節,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本件行政院再訴願 決定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送至原告之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五六號住所, 因原告不在而未能獲會晤,由原告之妹林秀玲代收,而原告之戶籍地設於上址, 林秀玲之戶籍地則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三五巷廿號,有訴願文書送達證書及 渠等二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原告及其妹林秀玲並非設籍於一同地址,再者 ,林秀玲亦到庭證稱:當時因業務上路過娘家,原告未在家,伊代為簽收再訴願 決定書,但不知此為重要文件而未交付原告等語,依上所述,林秀玲應非原告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自非屬再訴願文書之收受送達人。本件原告主張其直至八十九 年九月六日,因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通知原告應補繳稅款,故向再訢願決定機關 行政院查詢始知其妹林秀玲代為收受再訴願文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向其 取回,原告實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始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因其妹與原告非同居 一家,故應以實際收受日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為送達日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收受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之林秀玲既非屬依法得為送達之人,自應以原告實際收受 再訴願書之時為送達時。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已 實際收受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原告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實際收受,而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起訴逾期,合先敘明。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亦有準用。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行政 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作成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 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指之贈與行為,其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首揭事實欄所載核課其贈與稅之處分,並否認被告所稱 之贈與事實,且主張其與林武雄僅係朋友而非二親等親屬,且林武雄係以農為業 ,非賈商鉅富而係以勞力為生之人,焉有將數千萬資金無償贈與他人之理,本件 係因林武雄為分散所得規避綜合所得稅,借用原告及他人名義存款,並非贈與, 再原告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將其存放之二百萬元(林武雄到庭證述其本身出 具一百二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為其弟林金榮所提供)領出並當面交林武雄點收 ,並製有收據為憑,該贈與自始不存在,應無由原告代贈與人繳納贈與稅之適用 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核課原告贈與稅之處分,其課稅基礎之事實無非以訴外人林武雄於 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將一百二十萬元存入原告大里市農會帳戶之行為,而認其二人 間屬贈與行為,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贈與之要件,除須贈與 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及行為外,尚須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本 件訴外人林武雄以原告名義存款之行為,除有將自己之財產轉入原告之事實外, 並未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於本件亦尚乏依據足認原告有以受贈之意思而予以 允受。況原告主張本件存款係因林武雄為分散所得規避綜合所得稅所為之事實,



亦經林武雄到庭證述無訛,是被告僅以此存款行為,即推定本件贈與行為之存在 ,自有未合。
五、另據被告認定林武雄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贈與原告與曾祥吉林金顯徐勝德、 林讚陞等五人現金共一千四百萬元(第一次贈與),同年八月六日贈與徐勝德曾祥吉現金各六百萬元(第二次贈與)等事實,惟按擁有大額現金之人,為分散 所得規避綜合所得稅,借用數人名義存於金融機構,並非罕見。而林武雄與原告 及訴外人曾祥吉等五人僅係友人而非至親,又無其他特殊緣由,其將二千餘萬元 資金於短暫一個月內期間,分二次存入彼等五人於大里市農會帳戶之行為,如認 林武雄無償贈與他人鉅款,亦違事理。再者,林武雄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將二百 萬元(林武雄部分為一百二十萬元,其他八十萬元為其弟林金榮提供)存入原告 大里市農會帳戶,原告旋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提領,有台中縣大里農會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四里農信字第五四二號函及提領一百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存款與提款之間相距僅二月又十三日,提款時間雖在被告於八十 三年九月七日(調查基準日)發函台中縣大里農會查詢相關資金流程之後,但亦 徵資金流動快速,此筆存款於被告發覺之際,原告即不顧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利 息損失將該款提領,終與一般贈與之常情有別。又原告稱其將提款之二百萬元全 數返還林武雄,經林武雄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其所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佐。此 外,林武雄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接受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後,未提起再訴願而確定,該等課稅行政處分僅對林武雄具有拘束力 ,並不及於本件原告,亦不能以此推定本件課稅基礎事實之贈與行為確實存在。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非贈與,而係林武雄為分散所得規避綜合所得 稅,以原告帳戶存款為辯,尚非全無可採信。而被告以上開事證,即認原告與林 武雄間有上揭贈與行為,並據以補徵贈與稅,自有認定課稅基礎事實,未依證據 之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是原告據以指摘,經核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再 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 (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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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