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2,家婚聲,198
【裁判日期】 1031117
【裁判案由】 履行同居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69年2月2日結婚,婚後兩造即共同設籍於臺中市 ○○區○○路○○號,且居住在該址,並育有子女 3人。詎相 對人於96年間出境後,即長住加拿大,迄今未曾返臺,棄聲 請人於不顧,聲請人現住在○○護理之家。相對人拒絕返臺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 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履行同居等語。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一)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聲請人否認之,且相對人所陳並無 明確時間、地點,再參之兩造於96年間已分離兩地,數年 未曾碰面,相對人所述應非近年之事,縱相對人所述為真 ,但早已事過境遷,人事已非,尚不足作為相對人長期分 居理由,否則,豈非容忍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但長久永不 往來之狀態,應與婚姻法制度有所不符。
(二)聲請人曾向鈞院以相對人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並由鈞 院101年度婚字第628號判決聲請人該部分敗訴,聲請人並 無再就離婚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鈞院判決 駁回聲請人離婚請求之理由為聲請人無法證明相對人主觀 上有遺棄惡意,並認定聲請人有與被告以外女子有男女朋 友關係之不適切交往情事,實令聲請人回頭省思過往種種 因果,雖尚未能接受聲請人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關係之認 定,但聲請人仍須強調聲請人確實亟需相對人之關懷、照 顧,始會提起前述案件之相關訴求,並非無意與相對人相 處。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對其保證「全心全意愛護」、「不 與外遇子女往來」、「不毆打虐待相對人」,聲請人均可
做到,且以聲請人刻下之身心狀況,僅能殘喘度日,絕無 能力與相對人以外女子交往或毆打相對人;但關於「負擔 生活費用」,因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每月仍需負擔○○ 護理之家費用,自無能力再扶養相對人,且相對人坐擁價 值逾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之房產,亦有工作收入,應無 需再由聲請人負擔。況是否扶養相對人並非能作為拒絕履 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望請相對人自行斟酌是否盡速回臺與 聲請人同居,至於同居地點選擇兩造共同之住所,較為適 切,若相對人仍不願回臺,應係另有顧慮。
(三)另鈞院101年度婚字第62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惟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家 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依法不得上訴, 該案業已全部確定,茲摘錄理由於下:
1.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於 101年度所得23,716元、財產總 額僅42,480元…。再酌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 覆之○牙醫診所自 100年8月至101年12月…不等金額之資 料,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牙醫診所之活期存款存摺內容 ,亦見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收入減少…102年2月27日入 住○○護理之家後,即未再經營○牙醫診所,再審之被上 訴人至102年2月27日入住○○護理之家後,每月均須繳付 2萬6千元之月費及房地貸款截至101年12月4日止尚有債務 621,622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每月須償還5萬元分期繳付之 金額,亦有○○護理之家代收繳費證明單及前揭臺灣銀行 函覆之催收款項帳、還款計算表等件可稽…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高血壓性 心臟病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於99年 6月開刀治療後 ,被上訴人之所得及財產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2.再上訴人(即相對人)辯稱其並非無故滯留國外默不關心 被上訴人,其維護婚姻家庭,並利用回國之機會繳清生活 雜費及繳納臺灣銀行貸款,且與子女丙○○共同匯款支付 被上訴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所陳稱有請 其妹妹丁○○匯10萬元予兩造所生之長子戊○○,再由戊 ○○分次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固據其提出於101年3月28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在卷足參,惟酌以上情,及被上 訴人入住○○護理之家的保證金及月費計56,000元,猶須 向友人借款60,000元以支付,此亦有○○護理之家代收繳 費證明單、保證金繳費證明單及被上訴人開立借款 6萬元 支票等件附卷可證,佐及兩造於 100年財產情形,被上訴 人財產總額為31,604元,上訴人財產總額為10,209,629元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再查被上
訴人自102年2月27日即入住○○護理之家迄今,亦有○○ 護理之家於102年5月14日出具證明書附卷可參,益見被上 訴人已無法工作執業,起訴時亦已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佐以被上訴人除需每月支付○○護理之家月費26,000元外 ,依其病況在一般日常生活亦需使用較常人為多之看護用 品,如營養品、尿布、被褥等,且自 102年11月至103年2 月,被上訴人已無法支付而陸續積欠○○護理之家之月費 共計85,025元,此觀諸○○護理之家出具之繳費收據甚明 。徵之前揭被上訴人於 101年度所得僅23,716元、財產總 額僅有42,480元,被上訴人於本件101年3月20日訴請上訴 人為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
3.兩造辦理加拿大移民,由上訴人留在加拿大陪伴 3名未成 年子女,被上訴人在臺工作,固屬兩造所為選擇;然民法 第1116、1116-1條定有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仍不能謂即 可不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兩造共同移民至加拿 大,上訴人自96年 6月17日即出境至加拿大迄今,有入出 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出具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人縱須在加拿大陪伴、扶養3名 子女,惟被上訴人罹患有上開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等病症 時,子女丙○○(69年生)、戊○○(71年生)、己○○ (76年生)業均已成年,且子女丙○○、戊○○亦已返臺 工作,而己○○就讀研究所,自與未成年而需上訴人擔負 起生活照顧不同。縱若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相處有可歸責 ,或夫妻互動模式有不佳之處,上訴人亦應給予學習及改 正之機會,非不可透過良好之溝通、相互包容、體諒之方 式,加以改善。況被上訴人罹病更需上訴人適時慰藉,善 盡配偶應有之關懷之情,惟徵之上訴人自96年出境遠居他 鄉多年,均未返臺,生活各自管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 99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 高血壓性心臟病、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後,上訴人仍未 返臺探視被上訴人,絲毫不顧夫妻情份,早已有遺棄被上 訴人之意。觀諸上情,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憑空虛 構,亦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應有之扶養義務。
4.再上訴人所提其繳納系爭房地於95年3月至96年6月間之住 戶管理費用單據及臺灣銀行102年7月至12月之貸款單據等 資料,以證其確實仍有維繫兩造婚姻,並無遺棄被上訴人 之情,然此僅能表示上訴人對於其所有財物進行管理之舉 ,尚難以此認為上訴人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既 於96年 6月即出境至加拿大,迄今均未曾返臺與被上訴人
團聚,縱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出現警訊,上訴人猶未加以返 臺探視,甚且無法支付看護費用,而陸續積欠○○護理之 家之月費,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扶 養義務,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5.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丙○○於 102年2月8日起即陸續 共同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支持其醫療生活,並提出訴外人丙 ○○所有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然觀諸該等匯款均係自訴外人丙○○個人銀行帳 戶內所匯,匯款金額為3千元至3萬元不等,且匯款資料尚 無法查知上訴人有所匯款予訴外人丙○○之舉,上訴人對 於前揭主張共同匯款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就此主張 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僅憑其陳述,即認定訴外人 丙○○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確屬其與訴外人丙○○共 同為之…。
(四)依據前案判決理由已可知,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已無法維 持基本生活,縱若聲請人就兩造婚姻相處有可歸責或夫妻 互動模式有不佳之處,相對人亦應給予學習及改正之機會 ,彼此間仍可透過良好之溝通、相互包容、體諒之方式, 加以改善兩造間之婚姻狀況。何況,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 症、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多發性神經 病變等病症,更需相對人適時慰藉,善盡配偶互相關懷之 情;惟相對人自96年出境,遠居他鄉多年,均未返臺,生 活各自管理,即便聲請人於99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 症及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多發性神經 病變等病症後,相對人仍未返臺探視,乃遭前案判決相對 人未盡扶養義務,而准予撤銷贈與確定,即使如此,相對 人仍不願返臺,自有再訴請履行同居之必要。縱認兩造之 前均有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但聲請人早已回臺,且子女 均已成年,酌以相對人在臺房產足供其生活,相對人續留 加拿大實無理由,尤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僅屬「暫時拒 絕同居」之抗辯依據,並非相對人得執此陳年事由永久拒 絕同居,否則即與夫婦互負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之規 範有所抵觸。
(五)茲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協議同居地點之相關證明及說 明如下:
1.兩造於相對人偕同小孩前往加拿大前,均居住於聲請人之 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此觀鈞院103年3月27日 訊問筆錄記載甚明,且參以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
載「原在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甲○○戶內 設有戶籍…」等語即知,兩造婚後均有設定戶籍於聲請人 住所內,僅係相對人於85年間遷出該戶後,戶長變更由聲 請人擔任,但實際上兩造仍與年幼之子女 3人同住在上開 處所。又自84年相對人與子女陸續遷至加拿大生活,但至 96年期間內,相對人持續有往返入境本國之紀錄,且聲請 人尚在臺繼續經營事業,亦有申報所得、納稅等,可謂兩 造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且兩造子女嗣因留學在外多數 時間未實際居住該處,但丙○○學成回臺後尚與聲請人一 同工作,嗣再將其戶籍遷出至臺北,戊○○、己○○戶籍 仍保留於該處,亦堪認「臺中市○○區○○路○○號」為兩 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故仍應以該處認定為兩造協議之住所 。另相對人辯稱兩造已移民,故共同住所應變更為加拿大 之住處,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且除己○○甫完成學業未歸 臺以外,丙○○、戊○○均已回臺工作,可見,兩造子女 對於外國之住處並非有久住之意思,亦無放棄原先在臺住 所之主觀意念,則兩造又豈會協議變更住所至加拿大住處 ,而放棄在臺之住所,是相對人關此部分所為抗辯顯然與 客觀事實不符。
2.依民法第1002條第 1項規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之共同 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縱無法證明兩造有協議 之住所,但聲請人亦得聲請鈞院定之。審之兩造在臺戶籍 地均有親友,且相對人多年來並未放棄或變賣在臺眾多之 房產,可見,相對人生活中心可隨時遷至本國,並無任何 困難。反觀聲請人年邁體衰,生活尚須他人照料等情,亦 無資力可去負擔長途旅費,自應以在臺住所為兩造共同住 所為適當,併聲請鈞院定之。
3.至於聲請人因宿疾之故且身旁無親友照護,為免突發之意 外,故暫時居住於○○護理之家,並無捨棄原住所之意思 ,果相對人願回臺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願至上開住處與 其同居。
(六)另相對人仍執諸多過往之事,指為其拒絕履行同居之事由 ,然兩造分居兩地已有7、8年之久,相對人能否一直將此 事作為持續分居之事由,誠有疑義;聲請人目前無法獨自 生活,尚需由他人照護,並需持續前往就醫,身體狀況早 已不若當年,相對人有何受害顧慮;又相對人要求聲請人 保證不會對其有暴力行為,且須信守愛護之責任,聲請人 願意對其為承諾,詎料相對人卻不予以採信,如何苛求聲 請人證明之。
貳、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曾於 101年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離婚等訴訟,聲請人 於該訴訟自承:其因罹患帕金森氏症、腎臟及糖尿病等多重 疾患,致時常昏倒、眼睛視力已經退化,早已入住專業專人 看護之「○○護理之家」迄今,兩造上開離婚等訴訟,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主張一直皆住於○○看護之家未曾回家,如今,聲請 人無端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同時指定履行同居之 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實為無理由。聲請人 並將相對人之住址載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顯然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二、兩造約於69年間結婚,當時聲請人雖具牙醫師資格,然尚屬 初執專業,身無分文,又因聲請人脾氣火爆,無法適應受雇 執業生涯,很快即離職。相對人之父親為獸醫師,收入田產 頗豐也有農地果樹園,其疼惜相對人並愛屋及烏,贈與 600 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遂利用該筆金錢於臺中市○○區○○ 路○○號購地並雇工規劃建築做為兩造及子女家庭生活居住及 供聲請人經營牙醫診所。藉相對人父親贈與之金錢建立事業 根基,並相對人辭去自己在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工作,專心在 家相夫教子,一面負責伺候聲請人,同時照顧 3名幼子生活 成長及學業功課,並負責聯絡及訓練牙醫診所之護理人員、 加聘牙醫師等等多重繁忙事務工作,診所收入蒸蒸日上,聲 請請人收入非常豐碩,自費收入不計者,單單健保每月匯入 帳戶之收入即平均高達新台幣50餘萬元以上,原以為相對人 及子女可以享受較好的生活及教育,不料,因聲請人只可共 苦,不得同甘之無情剛烈性格,此才為相對人及子女人生厄 運之開始。
三、聲請人因其特殊性格及脾氣,對於相對人及子女長期咆哮、 叫罵、毆打、辱罵,甚至對於相對人持刀砍傷,此皆有相對 人向轄區警察局報案及分別向醫院求診之記錄,更因聲請人 沉迷酒色,日夜顛倒,夜不歸家,將診所放任由受雇牙醫師 看診,自己則只管享受收益並將所得大半供諸於聲色及粉味 火坑中,無盡揮霍一邊不忘喊窮。
四、又聲請人突發奇想,提出要開設理容按摩院,一個社會地位 高及專業收入豐厚的牙醫師竟想從事八大行業,實前所未聞 !然相對人溫婉柔和,也無法改變聲請人,遂由聲請人自己 去嘗試。而資金則是由相對人以自己名下房屋土地向臺灣銀 行大甲分行借款抵押約 500萬元,供聲請人於臺中市○○路 開設按摩院,因屬違法營業,警察臨檢開單頻頻,入不敷出 、虧損累累最後只得結束營業。因聲請人惹起負債,相對人 仍情深義重持續替聲請人還款,曾與長女丙○○一同至臺灣
銀行大甲分行清償一筆50萬元債款,也曾陸續匯款清償迄今 ,相對人於回臺灣時,除了上開清償外,仍對於另間位於臺 中市○○區○○路「○○王朝」之房屋幫聲請人繳納管理費 。
五、兩造與子女共同移民加拿大事宜:
(一)此為兩造共同決定,將 3名子女帶往加拿大,全家共同生 活、子女求學發展。聲請人也同時至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 女生活 3年餘,然而,如此尚不能斬斷聲請人與數名婚外 女友複雜網狀性關係,一再情話綿綿都經女兒明白看見。 移民前期是由聲請人在加拿大照顧 3名子女,由相對人在 臺灣經營牙醫診所,事後,聲請人不習慣而要求相對人回 加拿大照顧 3名子女,聲請人自己飛回臺灣逍遙自在揮霍 享樂。
(二)相對人在加拿大照顧 3名未成年子女既為聲請人所指示, 則兩國相隔千萬里,聲請人本得預見相對人及子女將長久 在加拿大落地生根:相對人需在加拿大買房子、照顧 3名 子女適應加拿大英語系國家就學、生活環境、改籍加拿大 、在加拿大考試工作及繳稅等長期努力,尤其兩造之女丙 ○○除了在加拿大求學外,又以加拿大籍赴波蘭就讀牙醫 系,在在有助學貸款由相對人代為清償、子戊○○在加拿 大就讀大學,前年已回到臺灣就業,次女己○○則除了加 拿大大學外,更上一層樓就讀洗牙學院研究所,目前就學 貸款也由相對人清償中。相對人在加拿大重新學習英文及 電腦,考入國營育樂機關(類似台灣台北小巨蛋機構)及 百貨公司打雜客服、打單及收銀等 2份工作,咬牙苦撐尚 負債中。聲請人即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以矛供矛, 以盾供盾,反將相對人一軍,攻擊相對人不回臺灣團圓。 相對人仍欠加拿大政府貸款,不能逃回臺灣,而聲請人既 對相對人以殺害之恐嚇威脅,習慣性暴力,尚無故不扶養 相對人,一切都是相對人自立自強,實則:相對人於兩造 長女、長男在加拿大就讀大學以前,都固定 4次以上回臺 灣團圓,一回臺灣即幫聲請人整理家務,準備大量食材, 代為清償上述臺灣銀行借款及辦理繳稅、換約、聯絡診所 內牙醫、護理人員等共同執業情形,不論在臺灣或加拿大 都多頭忙碌團團轉。如今兩造子女有長女已在臺北執業牙 醫事業,兒子也在臺灣任英文教師,剩次女在加拿大就讀 ,如果聲請人可以保證「全心全意愛護相對人及子女、不 再與外遇女子往來、不再毆打虐待相對人,並負擔相對人 生活費用」,相對人當然願意任何時間回臺灣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然而,聲請人於前揭離婚事件庭訊時,仍振振有
詞:一直與庚○○女士在一起…,之前與庚○○為婚外情 交往…,聲請人有破壞家庭之違法行為,實無理由聲請本 件履行同居。
(三)聲請人曾於相對人帶子女回臺灣時,在診所內醫療病人時 ,因子女突然想吃綠豆湯,要拿40元,聲請人即在醫療當 場對相對人喝斥:「你不能拿我的錢!你憑什麼拿我的錢 ?不要臉…」嚴重損害相對人之人格自尊,也一再驅逐相 對人回加拿大,不要再待在診所內礙眼,實為欺人太甚。 而相對人每年於中秋節、農曆春節帶子女回臺灣團聚時, 聲請人竟然連夜逃走,帶女人到新天地吃年夜大餐並在外 過夜。況且,聲請人仍於相對人每年回臺灣時屢屢對相對 人無情猛烈毆打家暴虐待,足證聲請人長期性、習慣性對 相對人嚴重虐待,除非聲請人接受婚姻諮商與暴力心理、 行為等治療,並有實證證明聲請人有徹底悔改,並有意重 新對相對人與婚姻付出,否則相對人及子女仍有可能遭聲 請人家庭暴力之虐待,聲請人有完全之過失,未悔改、未 道歉、無任何賠償等彌補,實無立場忝言本件。(四)聲請人無情無義將相對人驅逐出門,顛倒是非黑白,更無 故捕風捉影,誣賴相對人有 1白人男友,實為無中生有! 聲請人誣指相對人與他人行有不端,實為精神上之虐待, 無理由請求本訴!
(五)聲請人雖陸續匯款500萬元供相對人與3名子女購屋、生活 、就學、申請入籍移民等等之目標,然試問:以 500萬元 平均17年計算,每年僅約28.4萬元,而以相對人及子女共 4 人平均每人每年僅可獲得7.1萬元,一個月僅有5,916元 ,如在台灣依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平均生活收支標準者:每 人每月約為19,664元至23,000元,遠遠高於聲請人所支出 者,依聲請人之所得1年即有600萬元收入,竟然孜孜計較 ,實為無情。相對人在加拿大蠟燭兩頭燒,聲請人所付生 活費實為杯水車薪,猶需女兒一再打越洋電話苦苦哭求聲 請人匯款供相對人母子 4人生活,聲請人才心不甘情不願 意思意思匯一點點,其餘仍需相對人在加拿大打 2份工, 才勉強支應加拿大高消費生活、學費及保險費等,完全不 敢奢望遊玩享受。而至長女丙○○大學畢業後研究、次女 大學後學費、兒子大學後之學費等完全是由其向加拿大政 府申請助學貸款,而今尚在分期償還中。
六、兩造長女丙○○不論在臺灣或在加拿大,多年來目睹聲請人 對相對人無情攻擊、辱罵、家暴、毆打,並目睹聲請人與多 名女子有不正常性關係,聲請人實為不適任之丈夫、不友善 父母,其自肇本件婚姻家庭之破裂。全家烏煙瘴氣、雞犬不
寧,皆為聲請人之過失,聲請人如今片面指責相對人,完全 不實在,不受法律權利之保護。依民法第1001條之但書規定 ,相對人仍有別居之正當理由。
七、聲請人為社會高所得菁英份子,財力雄厚,然而其高社經地 位卻對於家庭異常冷酷無情:聲請人於其年輕力壯時,自70 年起執業至80年間,保守估計至少有 2千萬元之收入。90年 度申報有6,105,902元、91年度申報有6,080,288元、92年度 申報有168,708元、93年度申報有6,432,821元、94年度申報 有3,653,057元、95年度申報有4,198,344元、96年度申報有 4,063,810元、97年度申報有3,781,173元、於98年度申報有 3,886,600元、99年度申報有2,257,782元、100 年度申報有 2,599,699元,11年間總計自行申報收入為 48,228,184元整 ,將近 5千萬元,還有土地及股票。然而聲請人幾乎都未再 匯款至加拿大,而聲請人依其高收入完全單獨奢華享受花用 並維持多年複雜之女朋友之婚外情。對於相對人即無盡之家 暴、侮辱虐待,甚至持刀對於無抗拒力之相對人為砍殺。諸 多之家庭暴力,實無法想像聲請人會做出更嚴重之事情。迄 今,聲請人未曾真心悔改,豈能如其陳述意見狀所載均可做 到?
八、聲請人於101年、102年間訴請離婚時,自認身體非常虛弱, 然而其對於自己之嚴重婚姻過失未曾自我反省,說到相對人 仍是忿忿不平。一再惡狠狠的開口天價 1,000萬元之費用。 該案件卷宗記載聲請人之家暴記錄明確可證,實無庸置疑。 然而,聲請人竟於數月後轉心念要求相對人回臺灣履行同居 ?未曾對於相對人為任何賠償或補償,實為虛偽。九、聲請人為加拿大公民,得隨時到加拿大享受福利生活,免費 醫療照顧,聲請人一再無故拒絕至加拿大同居團圓,卻在臺 灣反覆對於相對人提起訴訟,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情義無 存,實無提起履行同居之權利保護必要。
十、約於84年間兩造商議後,共同攜帶 3名未成年子女遠赴加拿 大國移民,當時並已明確以意思及行為表示要廢棄在臺中市 ○○區○○路○○號及○○路之住所,依民法第24條規定,聲 請人自稱其為支持相對人及小孩在加拿大生活、教育,共匯 款約 500萬元給相對人,即表示支持相對人取得加拿大公民 國籍,長期永久居住於加拿大;再依民法第20條規定,即兩 造皆共同以加拿大住所為住所。聲請人既未放棄加拿大公民 及國籍身份,也不放棄加拿大養老年金補助及免費醫療之福 利,不得反而回臺灣指責抹煞新設住所之行為。聲請人不得 以舊思維「嫁雞隨雞、嫁狗隨狗」之觀念、以男尊女卑之舊 思想控制相對人及子女,聲請人自己提議並支持全家移民加
拿大,不得事後反悔指稱相對人「遺棄、不照顧」聲請人。 況且,聲請人既有長期之婚外情並把女子長期接回家中○○ 路同居,又對於相對人動輒以「打打、殺殺」趕盡殺絕驅逐 出門,凡此,相對人皆有別居之正當理由。雖然兩造子女丙 ○○及戊○○回到臺灣就業,然而子女已成年並有能力選擇 就業及生活環境,其等為獨立之成人,而本件是夫妻間之互 相協議移民定加拿大為住所,並無再變更住所之協議,本件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 1項 、第10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 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 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 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 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69年2月2日結婚,婚後原設籍於臺中市○○區 ○○路○○號,且居住該址,並育有子女丙○○(69年次)、 戊○○(71年次)、己○○(76年次),聲請人則開立○牙 醫診所,嗣於86年間,兩造攜同子女因移民而遷居至加拿大 (自84年陸續辦理移民事宜),在當地購置房地、登記為兩 造共有,後聲請人自己回臺灣繼續經營○牙醫診所,相對人 則留在加拿大照顧子女,自86年至96年 6月17日期間,兩造 相互有往返臺灣、加拿大,且兩造均已取得加拿大國籍等情 ,有戶籍謄本、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聲請人入出境查 詢結果表可稽,並由本院101年度婚字第628號離婚等事件判 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見兩造於 86年間,確有協議帶同子女移民而遷至加拿大居住之情,且 參酌兩造斯時即在加拿大購屋居住,子女亦均在加拿大求學 成長,兩造並均取得加拿大國籍等情節,足認兩造當時係以 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加拿大,並變更夫妻原住所地,另協議 以加拿大住所為夫妻婚姻之共同住所。雖聲請人嗣後自行回 臺經營○牙醫診所,且兩造互相往來臺灣及加拿大兩地,惟
其等移民意願相當明確,此由兩造子女丙○○、戊○○均係 成年後才回臺灣發展,而己○○仍在加拿大求學(見相對人 所提己○○就學資料)亦可得證。再者,兩造當時係全家移 民加拿大,而移民係指離開自己的國家或地區而定居於別處 ,則兩造在加拿大之住所自屬其等協議之住所,至少亦係夫 即聲請人所同意之妻即相對人之住所,聲請人既未提出兩造 嗣後就夫妻住所地曾再為其他協議,其要求相對人回臺灣同 居,自無所據。
三、況聲請人自承罹患帕金森氏症、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高血 壓性心臟病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疾病,現居於「○○護理之 家」等語,而聲請人確實自102年2月27日入住「○○護理之 家」(地址:臺中市○○區○○路○○號)迄今,有○○護理 之家 103年10月17日○○字第1030000094號函在卷可佐,則 以聲請人病況尚需專業人員照顧之情以觀,聲請人本身既無 法長住「臺中市○○區○○路○○號」,又如何要求已移民加 拿大之相對人須回臺灣並住於「臺中市○○區○○路○○號」 。又兩造移民加拿大後,相對人在加拿大已有事業,且次女 己○○現仍就讀加拿大洗牙研究院,相對人尚須協助子女繳 納助學貸款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工資、助學貸款、就學證 明資料為證,堪可採信。是兩造當初既然選擇移民加拿大, 聲請人亦同意相對人與子女長住加拿大住所,僅聲請人自己 回臺灣執業牙醫營生,現加拿大已屬相對人主要生活區域, 聲請人自無片面要求變更之理。由上可認聲請人要求相對人 在「臺中市○○區○○路○○號」與其同居實不合理。另聲請 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主張「兩造間衝突不斷,係因彼此個性 不合使然」等語,而相對人更以前詞指責聲請人,顯見兩人 確實已無法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此部分亦經本院 101年度婚字第628號判決認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 回復之可能,惟因聲請人就該等離婚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責 任,而駁回聲請人離婚之請求確定,益見兩造確有不宜同居 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認相對人抗辯伊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尚屬可採。四、綜上,「臺中市○○區○○路○○號」既非兩造協議之夫妻住 所地,且相對人有上述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聲 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自無理由 。又兩造移民加拿大時,足認已協議以加拿大之住所為夫妻 共同住所,至少亦係聲請人所同意之相對人住所,況聲請人 現因病長住於「○○護理之家」,其聲請本院指定「臺中市 ○○區○○路○○號」為兩造共同住所,顯不合理,亦無理由 ,應均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對本院判斷不
生影響,乃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