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61號
原 告 莊定盛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代理人 黃如意
蘇雋喬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9,463 元,及其 中21萬8,463 元自民國100 年8 月16日起;其中如附表編號 1號所示7 萬元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頁正面、第4 頁正 面)。嗣於103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附表編號 1號所示7 萬元利息部分之請求,自102 年1 月3 日起算( 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又於103 年10 月3 日具狀減縮其中21萬8,463 元利息部分之請求,自100
年9 月1 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正面、第279 頁正面 )。核其請求所基於之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對於被告之 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89年9 月4 日與被告簽立祥安終身壽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並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傷害附 約)、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新住院附約)、日額 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日額型住院附約) 。嗣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因意外自客戶住處二樓樓梯跌 倒致頸椎脊髓損傷,已符合傷害附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之第一級。而原告投保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 100 萬元,惟被告竟僅給付80萬元,尚有20萬元未給付。 又依傷害附約,自意外事故發生起180 日以內之住院,應 按每日1,000 元計算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查原告分 別住院28日、29日及33日,被告卻以每日794.87元計算而 分別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2 萬2,256 元、2 萬3,051 元、 2 萬6,230 元,尚有5,744 元、5,949 元及6,770 元未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保險金21萬8,463 元,及依傷害 附約第16條約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號至7號所示日期於附表 所示之醫院住院接受復健及治療,依新住院附約及日額型 住院附約,得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住院保險金及出 院療養保險金。其中新住院附約得請求住院病房費用每日 1,000 元,依附表住院天數計算,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 示。日額型住院附約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保險 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1號部分、附表編號 5號至7號部分,均與前次出院未逾14日,依日額型住院 附約第2 條第8 項約定,應為同一次住院,就逾30日之住 院部分,依第10條第1 款約定,應以1.5 倍計算住院保險 金,原告各次住院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即如附表編號1號 至7號所示。另依日額型住院附約第11條約定,得按保險 金額2,000 元之半數即1,000 元計算出院療養保險金。再 依新住院附約第18條及日額型住院附約第16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查原告均於出院日翌 日,即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拒絕給付保險金,故原告 得以上揭約定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時間,均按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傷害附約、新住 院附約、日額型住院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9,463 元,及其中21萬8, 463 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 附表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間自臺中商業銀行優退後,即從事幫客戶跑汽 車及信用貸款之送件業務人員,已非屬臺中商業銀行之內 勤行政人員,依財政部核定之臺灣地區傷害個人保險職業 分類表,原告之投保身分及職業於事故發生日前數年已有 更異,其投保身分職業類別已由屬第一類之金融保險信託 行政人員成為職業類別第二類之外務員。然原告未依傷害 附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通知被告,被告依同條第4 項約定 ,核算第一、二類投保身分之應納保險費比例為116/145 ,故被告即按保險金額80%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 險金日額,並無計算錯誤或短少給付。
(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7 次住院醫療,早已逾治 療黃金期間,且所求治之醫院與原告住所地均無地緣關係 ,原告純係為規避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相關住院規定,故搭 乘輪椅千里迢迢遠赴百里外之醫院輪流住院,且住院期間 亦無專人看護,原告已能自行乘坐輪椅行走,縱有繼續復 健之必要,以門診復健方式即可,且原告住院期間並非毫 無間斷,如有繼續住院治療必要,應以同一醫院接續住院 ,以便接受完整療程,醫院亦不至於催趕原告出院。且原 告住院期間僅進行復健,無其他侵入性或積極治療行為, 顯無住院必要性及急迫性。再原告屬新住院附約第13條第 2 項第4 款及日額型住院附約第15條第6 款「因療養而住 院診療」情形,被告應不付保險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9 月4 日與被告公司簽立「祥安終 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傷害附約、新住院附約、日額型住院 附約,其中傷害附約之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000 元;新住院附約之住院日額 保險金為1,000 元,日額型住院附約之每日住院保險金, 於住院30日內為每日2,000 元,超過30日部分,則以每日 3,000 元計算,至於出院療養保險金則為每日1,000 元。 而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因意外自客戶住處二樓樓梯跌倒
致頸椎脊髓損傷,被告因原告前開投保之傷害附約,業已 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共計7 萬1, 537 元(計算式:2 萬2,256 元+2 萬3,051 元+2 萬6, 230 元=7 萬1,537 元),且原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各在附表所示醫院住院。再倘如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新 住院附約及日額型住院附約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住 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各利 息之起算,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57 頁正背面),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簽立祥安 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傷害附約、新住院附約、日額型住院 附約影本各1 份、被告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影本4 份、祥 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 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14頁、第18頁正面至22頁背面、 第28頁正面至39頁背面、第43頁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保險金差額、傷害醫療 保險金日額差額及附表所示之項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是否有職業 或職務變更而增加危險性,但未通知被告公司之情事?是 否影響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金額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殘廢保險金20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共計1 萬8,46 3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住院,是否符合兩 造保險契約所定應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住院保險金及出 院療養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有因職務變更而增加危險性,而未通知被告,致影響被 告對危險之估計。故原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20萬元及傷害 醫療保險金日額共計1 萬8,000 元,均無理由: ⑴按傷害附約第15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約定:「被保險人變 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 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 ,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 付。」(見本院卷一第18頁正背面)。又保險之危險增加係 指保險契約基礎之原危險狀況改變為嚴重對保險人不利之狀 況。危險增加除了須具有重要性以致影響保險對價平衡之關
係外,必須危險狀況之改變具有持續性。
⑵查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將載有「我於97年臺中(商業)銀 行優退。日後代辦汽車及企業和個人信用貸款,自己跑單幫 ,再收取手續費,並沒有公司行號,此次客戶偶爾認識留下 名片,要我去拜訪,只知姓蕭、做裝潢、住南門路,要我去 拜訪,我受傷後(跌倒),一些文件均遺失。」一節之信件 寄予被告收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原告自97年退休後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 8 月16日,均持續從事為客戶代辦貸款事宜,應堪認定。雖 原告另主張該信件內容係原告配偶基於原告口述而書寫,當 時住院情況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惟 該信件記載之內容非多,且多為事實敘述,原告之配偶誤解 原告本意之可能性本已非高,且雙方為配偶之關係,對於原 告實際從事之工作應有相當之了解,亦無就此部分有錯誤書 寫之可能,足認該信件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故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不足委採。
⑶又原告既從事代辦貸款工作,若僅透過電話行銷而無須前往 客戶處協助辦理,如何確認客戶貸款所需資料有無錯誤或遺 漏,或指導客戶撰寫貸款申請資料,且若事後仍須轉交銀行 所屬人員與客戶洽談,即與銀行本身之電話行銷人員並無不 同,銀行應無委由原告進行而支付手續費之必要,顯見原告 從事之工作,應係需前往客戶住處拜訪洽談,並協助客戶將 貸款資料送交銀行辦理,為客戶代辦申請貸款之相關流程, 始取得代辦之手續費,而非僅係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故原 告主張:伊之工作內容僅是打電話給客戶,向客戶推銷貸款 方案,平時不須外出拜訪客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應非實在。從而,原告既自97年間起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 時,持續從事跑單幫代辦貸款工作,自有前往客戶住處拜訪 洽談,並協助客戶將貸款資料送交銀行辦理之必要,與一般 外勤業務人員無異。被告抗辯原告之職業類別應屬金融保險 信託業外務員,而屬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中第 二類人員(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85頁),應屬有據。 ⑷再本件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傷害附約、新住院附約、日額型 住院附約時,其投保身份為職業類別金融業、工作內容及職 位為行員行政、職業等級第1 級之事實,此有人壽保險要保 書影本1 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正背面),其危險程度 較低;嗣其於97年自臺中商業銀行退休後至本件保險事故發 生時,持續從事跑單幫代辦工作,需前往客戶住處拜訪洽談 ,並協助客戶將貸款資料送交銀行辦理,已屬外勤業務員, 已如前述,則其職業危險性較高,且具有重要性及持續性以
致影響保險對價平衡之關係,顯屬危險增加。則依傷害附約 第15條第1 項約定,原告於其職務內容變更時,應即時以書 面通知被告,原告既未依該約定將此上開危險增加情形通知 被告,致被告持續按「第一類之金融保險信託行政人員」之 危險程度承擔其高危險責任,而發生保險事故,依同附約第 4 項約定,被告自僅負「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 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之責任。故原告主張其為退休人員,其 未通知被告有退休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之職業類別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正面),顯非可採。
⑸故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及傷害附約被保險人第一類投保身 分及第二類投保身分之保險費率係參考臺財錢10369 號核定 函核定之「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法」,且系爭保 險及傷害附約職業分類係參考壽險公會所採用之職業分類標 準,職業類別1 之費率比為1 、職業類別2 之費率比為1.25 ,如與原告相同保險金額度,第1 級職業類別應納保費116 元,如為第2 級職業類別,則應納保費為145 元一情(見本 院卷一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177 頁至178 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背面),則原告原繳納 之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折算保險金比例即116/ 145, 故原告所得請求傷害附約之殘廢保險金為80萬元(計算式: 原告原得請求殘廢保險金給付為100 萬元×保險費與應收保 險費之比率116/145 =80萬元);傷害附約之傷害醫療保險 金日額為7 萬2,000 元【計算式:原告原得請求傷害醫療保 險金日額為(住院28日×每日1,000 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額)+ (住院29日+ ×每日1,000 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 (住院33日+ ×每日1,000 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9 萬元,9 萬元×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之比率116/145 =7 萬2,000 元】,而被告就殘廢保險金已依傷害附約給付原告 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0萬元,即屬無理由。然被告 就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僅給付原告7 萬1,537 元(計算式: 2 萬2,256 元+2 萬3,051 元+2 萬6,230 元=7 萬1,537 元),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46 3 元(計算式:7 萬2,000 元-7 萬1,537 元=463 元), 方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予准許。
⒉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住院,符合兩造保險契約應給付住院 保險金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 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為有理由:
⑴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 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
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 之醫療機構」;「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 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職業者為限」;又所謂「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新住院附約第2 條第4 項、第5 項及日額型住院附約 第2 條第4 款至第6 款約定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 38頁),則新住院附約與日額型住院附約之文義既已明確 ,應無別事探求之餘地。是原告是否必須住院治療,應以 診治原告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原告當時之病情而為判 斷,始符前開附約之約定意旨。查原告既有因本件保險事 故所受之傷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醫院就診 ,並經醫師診斷而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入住如附表所示之醫 院,且亦確實在該等醫院接受治療,又該等醫院亦符合上 開附約中對醫院之定義等情,此有祥恩醫院103 年7 月21 日以祥恩院字第0000000 號函、宏恩醫院103 年7 月23日 以宏醫院字第0000000 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3 年 8 月1 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康寧醫療財團法 人康寧醫院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康醫事字第426 號 函、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103 年 7 月24日以關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 103 年7 月21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103 年7 月28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231 頁背面)。 ⑵次查新住院附約及日額型住院附約對住院之定義,僅須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求,已如前述,尚無約定 得以門診治療時即可排除,被告以此契約未約定之要件片 面拒絕給付,已乏依據。況兩造既已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即係將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委由醫 師依其專業知識加以判斷,而醫師身為專門職業人員,對 於病患有無住院必要,自當本其專業加以認定,而非僅須 病患之要求即可住院治療。故本件如附表所示醫院之醫師 經診察後,命原告住院治療,即應認定原告確有住院治療 之必要,堪認已符合新住院附約第2 條第5 項及日額型住 院附約第2 條第6 款約定之要件。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時接 受之治療可由門診治療即可,並無住院必要,且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同此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 頁、 第89頁至98頁),尚非足採。至被告另請求將原告住院病 歷送往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有無住院必要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54 頁、第158 頁、第253 頁背面),惟上開附約
既均已將有無住院必要委由實際診察之醫師決定,而未有 「需經其他醫師或機構檢驗該醫師之判斷是否正確」之條 件,自毋庸以事後其他醫療意見加以推認原告有無住院必 要。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係為療養為目的住院,而屬新住院附約 第13條第2 項第4 款及日額型住院附約第15條第6 款之除 外事項而毋庸理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154 頁、 第176 頁)。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經查, 新住院附約第13條第2 項第4 款雖約定因療養而住院治療 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背面),然該附約中就何謂「療養」並無定義,依前開保 險法疑義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應解釋為純因「療養 」而住院時,方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住院 治療時,雖非每日均有進行治療,但仍均有進行復健之療 程,尚非單純基於療養之目的而住院,此有事實及理由欄 乙之三之(二)之⒉之⑴所示醫院函文可憑。揆諸上開說 明,自非屬該除外條款之範圍,被告據此拒絕給付保險金 ,並無理由。至日額型住院附約第15條第6 款,則係約定 因療養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方不付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面),而與新住院附約 所用之文字有所不同,惟本件原告係因意外受傷而住院治 療,尚非因療養所致之疾病及傷害而住院治療,自無該除 外條款之適用,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⑷原告既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於附表所示醫院住院治療之 情事,已如前述,其分別住院之天數及出院之日數亦如附 表所示,而兩造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時,其得請 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 背面),堪認原告依新住院附約第10條第1 項、日額型住 院附約第10條第1 款與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 養保險金共計64萬1,000元,應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額合計為64萬1,46 3 元(計算式: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463 元+住院日額保險 金、每日住院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計64萬1,000 元= 64萬1,463 元)。
⒋末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
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傷害附約第16條第2 項、新住院附約第18條第2 項、日額型住院附約第16條第2 項均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39頁 正面)。經查,兩造就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差額利息起算點 ,及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各得請求之利息起算點各如附表所示 ,亦均不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第285 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應自100 年9 月1 日 起,就附表所示之各保險金,應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點時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保險、新住院附約、日額型住院附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1,463 元,及其中463 元自100 年9 月1 日起,其中7 萬元自102 年1 月3 日起, 其中3 萬6,000 元自102 年2 月1 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2 年4 月28日起,其中4 萬8,000 元自102 年5 月30日起,其 中10萬7,000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起,其中15萬5,000 元自 10 2年8 月1 日起,其中10萬5,000 元自102 年8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
┌─┬──┬─────┬────────┬─────┬─────────┐
│編│醫院│住院期間 │請求給付項目 │保險金 │合計金額計及遲延 │
│號│名稱│ │ │ │利息起算日 │
├─┼──┼─────┼────────┼─────┼─────────┤
│1│祥恩│101年11月1│新住院醫療保險附│1 萬4,000 │①共7萬元。 │
│ │醫院│3日至101年│約之住院日額保險│元(14×1,│②自102 年1 月3 日│
│ │ │11月26日,│金 │000) │ 起,計算遲延利息│
│ │ │共14日 ├────────┼─────┤ 。 │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4 萬2,000 │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14×3,│ │
│ │ │ │住院保險金 │000) │ │
│ │ │ ├────────┼─────┤ │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1 萬4,000 │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14×1,│ │
│ │ │ │出院療養保險金 │000) │ │
├─┼──┼─────┼────────┼─────┼─────────┤
│2│宏恩│102年1月2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1 萬4,000 │①共5 萬6,000 元。│
│ │醫院│日至102年1│約之住院日額保險│元(14×1,│ 惟被告於本訴訟前│
│ │ │月15日,共│金 │000) │ 已給付原告2 萬元│
│ │ │14日 ├────────┼─────┤ ,故被告應再給付│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2 萬8,000 │ 3 萬6,000 元予原│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14×2,│ 告(計算式:5 萬│
│ │ │ │住院保險金 │000) │ 6,000 元-3 萬6,│
│ │ │ ├────────┼─────┤ 000 元 )。 │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1 萬4,000 │②自102 年2 月1日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14×1,│ 起,計算遲延利息│
│ │ │ │出院療養保險金 │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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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衛生│102年3月13│新住院醫療保險附│3 萬元(30│①共12萬元。 │
│ │福利│日至102年4│約之住院日額保險│×1,000) │②自102年4月28日起│
│ │部基│月11日,共│金 │ │ ,計算遲延利息。│
│ │隆醫│30日 ├────────┼─────┤ │
│ │院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6 萬元(30│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2,000) │ │
│ │ │ │住院保險金 │ │ │
│ │ │ ├────────┼─────┤ │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3 萬元(30│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1,000) │ │
│ │ │ │出院療養保險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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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財團│102年5月2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1 萬2,000 │①共4萬8,000元。 │
│ │法人│日至102年5│約之住院日額保險│元(12×1,│②自102年5月30日起│
│ │康寧│月13日,共│金 │000) │ ,計算遲延利息。│
│ │醫院│12日 ├────────┼─────┤ │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2 萬4,000 │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12×2,│ │
│ │ │ │住院保險金 │000 ) │ │
│ │ │ ├────────┼─────┤ │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1 萬2,000 │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12×1,│ │
│ │ │ │出院療養保險金 │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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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102年5月13│新住院醫療保險附│2 萬5,000 │①共10萬7,000元。 │
│ │市立│日至102年6│約之住院日額保險│元(25×1,│②自102 年6 月24日│
│ │關渡│月7日,共2│金 │000) │ 起,計算遲延利息│
│ │醫院│5日 ├────────┼─────┤ 。 │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前18日: │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3 萬6,000 │ │
│ │ │ │住院保險金 │元(18×2,│ │
│ │ │ │ │000)後7日│ │
│ │ │ │ │:2 萬1,00│ │
│ │ │ │ │0元(7×3,│ │
│ │ │ │ │000) │ │
│ │ │ ├────────┼─────┤ │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2 萬5,000 │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25×1,│ │
│ │ │ │出院療養保險金 │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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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102年6月15│新住院醫療保險附│3 萬1,000 │①共15萬5,000元。 │
│ │院國│日至102年7│約之住院日額保險│元(31×1,│②自102 年8 月1 日│
│ │軍退│月15日,共│金 │000) │ 起,計算遲延利息│
│ │除役│31日 ├────────┼─────┤ 。 │
│ │官兵│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9 萬3,000 │ │
│ │輔導│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31×3,│ │
│ │委員│ │住院保險金 │000) │ │
│ │會臺│ ├────────┼─────┤ │
│ │北榮│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3 萬1,000 │ │
│ │民總│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31×1,│ │
│ │醫院│ │出院療養保險金 │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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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衛生│102年7月15│新住院醫療保險附│2 萬1,000 │①共10萬5,000元。 │
│ │福利│日至102年8│約之住院日額保險│元(21×1,│②自102 年8 月22日│
│ │部樂│月5日,共2│金 │000 ) │ 起,計算遲延利息│
│ │生療│1日 ├────────┼─────┤ 。 │
│ │養院│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6 萬3,000 │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3,000 │ │
│ │ │ │住院保險金 │) │ │
│ │ │ ├────────┼─────┤ │
│ │ │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2 萬1,000 │ │
│ │ │ │身健康保險附約之│元(21×1,│ │
│ │ │ │出院療養保險金 │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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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64萬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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