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固銘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才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742、23676 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 、21936 號),並
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
,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固銘企業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才德(由本院另行判決)係臺中市○里區○村路0 巷00號 1 樓「固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10月間,竟 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向保強固公司購買由保強固公司所開 具並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 3000元,再由固銘企業有限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 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8655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謝惠雯
法 官 蔡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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