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
字第1209號、102年度偵字第21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寶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向被害人王啟明支付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暨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拾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國寶是王啟明國中同學,曾進出王啟明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賴國寶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賴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2年2月25日某時許,至友人王啟明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趁王啟明外出工作,四下及屋內均無人 之際,認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門侵入王啟明住處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屋內三斗衣物櫃內手提袋裡王啟明繼承而 持有其母王謝香妹(已歿)之臺中雙十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2顆、王啟明所有澳盛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包括王啟明 身分證影本、密碼),及放置於床底下王啟明所有三信商業 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章2顆,得 手後,隨即逃逸。㈡賴國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王啟明所有上開三信商業銀 行營業部存摺及印章,先後於102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及15 時45分許,至臺中市○○路00○0號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接續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 盜蓋「王啟明」之印文各1枚,並填載提領王啟明上開帳戶 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而偽造完成王啟明名 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交付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使承辦 人員誤認係王啟明授權賴國寶代為領取存款,致陷於錯誤, 悉數給付提領之存款3萬元、2萬元予賴國寶,足以生損害於
王啟明及該銀行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王啟明 於102年2月26日凌晨撥打電話詢問賴國寶,賴國寶始將王啟 明之母王謝香妹之上開臺中雙十路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2顆、 王啟明所有上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摺1本及印章2顆, 放置於王啟明機車置物箱內。賴國寶另於102年2月27日5時 12分及5時33分,以自動櫃員機將王啟明所有上開澳盛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之3萬元,及以現金2萬元,分別存入王 啟明所有上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內。㈢賴國寶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先透過公用電話將所竊得王啟明所有上開澳盛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金融卡完成開卡手續,再接續於如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 將所竊得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該金融卡 密碼及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 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賴國寶係有權持用該金融 卡之人,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金 額,合計提領49萬9000元,均供己花用。嗣經王啟明發覺上 開澳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金融卡遭竊及該帳戶內款項遭 人提領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賴國寶涉有重嫌,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啟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是本案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依上說明,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三、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卷48頁,卷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啟 明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詳102年度他字第2874 號卷14-17頁、19-20頁、47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卷 16-17頁、28-30頁、40-41頁;102年度訴字第2424號卷125 -129頁、177-1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2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客 戶帳卡明細單(上開他字卷55-56頁)、102年2月25日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上開他字卷57頁)、王啟明住處之現 場照片(上開偵緝字卷23頁)、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及提款明細表(上開偵緝字卷31-32頁)、臺中雙十路郵局 存摺影本(上開偵緝字卷34頁)、102年2月27日5時18分許 之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 上開他字卷20頁)、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6月28日102澳盛(台執)字第0386號函暨綜合月結單/ 對帳單(上開他字卷27-35頁)、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103澳盛(台執)字第0506號函(上 開訴字卷183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 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卷35頁)等件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加重竊盜;犯罪事實㈡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㈢ 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等罪。論罪科刑說明如下:
(一)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關於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等罪,則涉及法律有所變更。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2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前後2次偽 造取款憑條進而行使,而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是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王啟明存放於三信商業銀行 存款之同一法益;暨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金額,合計提 領49萬9000元之犯行,亦是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 害人王啟明存放於澳盛商業銀行存款之同一法益,目的在 於清償被告所負債務(詳上開訴字卷137頁背面,被告陳 稱:領這些錢的目的是要全部用來清償債務等語),均是 分別基於對於騙取財物之目的,而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手 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所揭示接續犯法理,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 罪,應各僅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為上開犯罪事實㈢犯行 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 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 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實為被告從事施 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取清償個人所負債務之利益,而不思憑 己之力,以正當方式營賺金錢,利用熟知被害人住處環境, 而竊取被害人重要資產,影響被害人生活經濟開支,造成被 害人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已供承全部 犯行,且對於被害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本院 10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提出由被告胞姐賴玉燕連帶負 賠償責任之條件,獲得被害人之同意,並達成調解成立,被 害人亦已先行獲償2萬5千元(調解成立內容即如本院103年 度附民緝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顯見被告於本件辯論終 結前已有悔悟之情,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上 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所犯加重竊盜罪(即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分別 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所 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盜蓋於三信商 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之「王啟明」印 文2枚,乃是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 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該等存款取款憑條,雖係 被告因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三 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應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 既係因法治觀念薄弱、及貪圖一時利益而觸法,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 念,並確實遵循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按照本院10 3年度附民緝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按期向 被害人王啟明支付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暨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0場次,並 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日後謹慎行事,能藉 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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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存款帳戶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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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2月27日5時 │臺中市北區進化路58│ 2萬元 │王啟明所有澳盛商│
│ │29分 │3號(統一超商ATM提│ │業銀行北屯分行32│
│ │ │款機) │ │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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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27日19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5│ 2萬元 │同上 │
│ │26分 │2號(全家超商ATM提│ │ │
│ │ │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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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2月27日19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5│ 1萬元 │同上 │
│ │27分 │2號(全家超商ATM提│ │ │
│ │ │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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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2月27日20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 2萬元 │同上 │
│ │01分 │段126號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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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2月27日20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 2萬元 │同上 │
│ │59分 │段152號(全家超商 │ │ │
│ │ │ATM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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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2月27日21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 2萬元 │同上 │
│ │ │段152號(全家超商 │ │ │
│ │ │ATM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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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2月27日22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 2萬元 │同上 │
│ │17分 │段126號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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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2月27日22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 2萬元 │同上 │
│ │18分 │段126號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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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2月27日23時│臺中市中區民權路 │ 2萬元 │同上 │
│ │30分 │174號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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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2月27日23時│臺中市中區民權路 │ 2萬元 │同上 │
│ │31分 │174號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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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2月28日1時 │臺中市東區十甲路13│ 2萬元 │同上 │
│ │13分 │2之1號(統一超商AT│ │ │
│ │ │M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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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2月28日2時 │臺中市東區十甲路13│ 2萬元 │同上 │
│ │59分 │2之1號(統一超商AT│ │ │
│ │ │M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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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2年2月28日5時 │臺中市東區旱溪街89│ 2萬元 │同上 │
│ │59分 │號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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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2年2月28日12時│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 │ 2萬元 │同上 │
│ │15分 │段103號(全家超商 │ │ │
│ │ │ATM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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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2年2月28日15時│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 2萬元 │同上 │
│ │11分 │2段151號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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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2年2月28日15時│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 2萬元 │同上 │
│ │12分 │2段151號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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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2年2月28日18時│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 2萬元 │同上 │
│ │01分 │2段112、122-1號( │ │ │
│ │ │統一超商ATM提款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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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2年2月28日21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 2萬元 │同上 │
│ │40分 │段152號(全家超商 │ │ │
│ │ │ATM提款機) │ │ │
├──┼────────┼─────────┼────┼────────┤
│ 19 │102年2月28日21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 │ 2萬元 │同上 │
│ │41分 │段152號(全家超商 │ │ │
│ │ │ATM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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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2年3月1日7時54│臺中市東區東英路33│ 2萬元 │同上 │
│ │分 │1號(統一超商ATM提│ │ │
│ │ │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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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2年3月1日10時 │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 2萬元 │同上 │
│ │29分 │62、66號(全家超商│ │ │
│ │ │ATM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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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2年3月1日13時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1萬9000 │同上 │
│ │44分 │3段456號提款機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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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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