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唐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075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555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蔡森輝(綽號「阿兄」)、黃嘉慶(綽號「洛腳」 )、陳佑承(綽號「弘恩」;原名陳弘恩)、鍾丞瑞(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均為成年人;另陳威霖於行為時僅年滿18歲 ,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少年張0翔(84年1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中)、少年何0軒(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中)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凱」、「龍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阿凱」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組 ,該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推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輪流假冒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電信警察或 金管中心,利用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有歹徒冒用其身分申辦 電話,且有不法資金匯入其個人帳戶內,該帳戶遭人冒用涉 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之金錢提出交予檢察官或法院公證 後,始得另行存至其他帳戶,否則其全部帳戶內之財產會遭 凍結云云,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提領金錢後,由綽號 「阿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蔡森輝表示有被害人受騙; 再經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不知 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 顆並蓋印偽造公印文1 枚;再由蔡森輝利用電話指揮黃嘉慶 、鍾丞瑞、陳威霖、戊○○、少年張0翔、何0軒分別利用 筆記型電腦將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偽造 檢察署、法院公文書格式予以接收、下載並彩色列印,並穿 著繡有「刑警」字樣之背心,假冒係公務人員即警員,持上 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而向被害人當面收取因受詐騙而 交付之金錢,其他車手團成員則在場把風、監視取得金錢, 再將詐騙所得之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中之某
成員,陳佑承則負責為蔡森輝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找尋 適合之「車手團」成員並加以訓練之工作。蔡森輝、陳佑承 、黃嘉慶、鍾丞瑞、陳威霖、戊○○、張0翔、何0軒與綽 號「阿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謀議分工既定後,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 公文書進而行使或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1 】所 示之各次犯行,即於【附表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1 】「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車手團成員詐 取款項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1 】「被害人欄」所 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附 表1 】「電話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金錢(除【 附表1 】編號8 部分外),出面取款之人則於收受款項後, 行使【附表1 】「車手團成員詐取款項之方式欄」所示偽造 公文書(除【附表1 】編號8 部分僅構成偽造公文書外),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法務部或警政署對於所 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1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 之權益。嗣經【附表1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報請警方 處理,並由警方分別①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15分,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經鍾丞瑞、陳威霖同意 後執行搜索、②於101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40分,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前,經戊○○同意後執行搜索、③ 另於102 年1 月28日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森輝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至黃嘉慶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居處搜索、至陳佑 承位於臺中市○○區○○街0 ○00號住處搜索、至少年張0 翔、何0軒分別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住處(真實住址詳卷)搜 索,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附表3 】編 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詳如【附表3 】所示)、【附表4 】編號8 所示之物。
二、案經辛○○○、己○○、寅○○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後,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由本院發佈通緝後 ,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即另案少年張0翔(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何0軒(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 少年,此有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2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326 號偵查卷宗第46、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號卷宗證物袋)附卷可參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本院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 訊,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 宗第15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丁○○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682 號卷宗㈡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207 頁)、②證人即被 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75 頁至第176 頁)、③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78 頁)、④證 人即被害人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⑤證人即 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 ㈡第19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號卷宗㈡102 年10月 1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9 頁至第10頁)、⑥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95 頁)、⑦證人即被害人壬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19 頁 至第121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⑧證人即被害人寅○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125 頁、 第216 頁)、⑨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所述(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 第54頁)被害情節;⑩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吳○湘、胡○標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7326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102 年度偵字第3075 號偵查卷宗㈡第130 頁至第131 頁);⑪證人即共犯少年張 0翔、何0軒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㈠ 第92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78頁至第85頁、 第72頁至第73頁)共同參與犯行情節;⑫證人即共犯陳佑承 、黃嘉慶、鍾丞瑞、陳威霖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㈠第 139 頁至第140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102 年度偵字第 3075號偵查卷宗㈡第7 頁至第11頁、第205 頁至第206 頁) ;⑬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嘉慶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3 4 頁至第735 頁)相符,並有使用SKYPE 帳號聯絡之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影本共計4 張、SKYPE 帳號及密碼紙條影本1 張 、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計 2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㈠第132 頁反面至第 133 頁、第165 頁至第175 頁、第178 頁至第182 頁、第22 8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369 頁、第370 頁至第373 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7張、戶名 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作案現場照片及聯絡行 動電話翻拍照片共計18張、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各1 紙 (被傳人姓名欄:壬○○)、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各1 紙(被傳人姓名欄: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贓物領據影本1 紙、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現場 查獲照片及聯絡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影本共計28張、偽造「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影本各1 紙(被傳人姓名欄:庚○○)、偽造「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影本各1 紙(被傳人姓名欄:癸○○)(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 第25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124 頁、第 137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至第148 頁、第17 7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現場查獲照片7 張、戶名癸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參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82 號卷宗㈠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 附卷可參,且有扣案【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7 、【附表4 】編號8 所示之物可佐,而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戊○○、共 犯即同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 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同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 承、鍾丞瑞、陳威霖分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另案少年 張0翔、何0軒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戊○○上 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 ○前揭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公印, 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 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 、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 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 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 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 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依上揭 說明,凡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經查,本案偽 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及公印文,在外觀上已足 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分 別屬公印、公印文應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 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 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附表4 】所示文 書,首行載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字,該文書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公務員方有職權製作 之文書,且該文書之「案號欄」、「到案日期欄」、「被傳 人姓名欄」、「檢察官欄」、「主任檢察官欄」均分別明確 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堪認係表示該文書「被傳人姓 名欄」、「案由欄」所載之人即【附表1 】「被害人欄」所 示之被害人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負責偵查中之意思,確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權責人員所製作之文書,縱使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 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屬公文書。又被告蔡森輝、 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明知其不具有司法警察或 司法人員等公務員之身分,其所屬之犯罪團體成員間,亦無 人具有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猶持上揭 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業務管理及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 、法務部或警政署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1 】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權益。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 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95年11月7 日,本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同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刑法第158 條規定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 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 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或「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附 此敘明。
五、核被告戊○○①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②另就【附表1 】編號 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罪、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1 】編號 8 部分所為,認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部分,惟因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威霖尚未行使【附表4 】編號8 部分所示偽造公文書即為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經 證人寅○○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宗㈡ 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216 頁),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 事實及法條均顯有誤載,先予說明。又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就被告戊○○、同 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於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其中同案被告鍾丞瑞、陳威霖部分 未包含【附表1 】編號7 、8 );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554 號就同案被告黃嘉慶於【附表1 】編號7 所示時、地;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5922號就被告戊○○於【附表1 】編號9 所示時、 地,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上揭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 載上揭犯罪時間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被告戊○○、同 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均併予審酌。又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 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 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 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戊○○、 同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與另案 少年張0翔、何0軒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附表1 】所示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知悉其等詐騙【 附表1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 ,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共犯即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 3 】編號8 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 顆,係 間接正犯。至共犯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附表3 】 編號8 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1 顆,並蓋用前 開公印以偽造公印文1 枚或同案被告蔡森輝利用電話指揮被 告戊○○、同案被告黃嘉慶、鍾丞瑞、陳威霖、另案少年張 0翔、何0軒分別利用筆記型電腦將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偽造檢察署、法院公文書格式予以接收、 下載並彩色列印【附表4 】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戊○○就【附表1 】所示(除 【附表1 】編號8 部分僅構成偽造公文書外),於偽造公文 書後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就【 附表1 】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除【附表1 】編號8 部分外),即 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 戊○○就【附表1 】所示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 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3 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戊○○就【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部 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1 】編號8 部 分,則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戊○○所犯上開9 罪 (即【附表2 】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戊○○、同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均 為成年人,就【附表1 】所示部分與共犯即另案少年張0翔 、何0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並經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被告戊○○就【附表1 】所 示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年,不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 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法院進行案件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 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 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人數非鉅 ,然其所詐騙金額,造成【附表1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非輕;另考量被告戊○○僅係擔任車手接 應角色,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其無 損失,無須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 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六、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或未扣案【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文 件,業經共犯即被告黃嘉慶、陳威霖、另案少年張0翔交予 【附表1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除被害人寅○○部分 外),而非屬被告戊○○、共犯即同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 、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或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扣案或未扣 案【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文件,其上蓋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各1 枚,分別屬偽造公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 沒收之。
㈡扣案【附表4 】編號8 所示偽造公文書,因共犯即同案被告 陳威霖尚未持向被害人寅○○提示及交付,即為警查獲,為 被告戊○○、共犯即同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 丞瑞、陳威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4 】編號8 所 示偽造公文書,其上蓋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
文各1 枚部分,因上揭文件整份諭知沒收,即無庸另為沒收 之諭知。
㈢扣案【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 或被告戊○○、共犯即同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 鍾丞瑞、陳威霖、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聯繫分工之用或供犯案所用之物(除【附表3 】編號4 僅 供【附表1 】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犯行使用外),業據被告 戊○○、同案被告蔡森輝、黃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 霖、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分別供述在卷,爰基於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附表3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1 顆、公印文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㈤至扣案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2 張、蘋果廠牌IPOD1 臺、澳門幣35 0 元、人民幣237 元、新臺幣5 萬5 千元等物,為被告蔡森 輝所有之物;②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號晶片卡 1 張)、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 、隨身碟1 個等物,為被告陳佑承所有之物;③UNI-PHONE 行動電話1 支則為被告陳威霖所有之物;④帽子1 頂為被告 鍾丞瑞所有之物;⑤愛迪達廠牌外套1 件、黑色長褲1 件、 銀色背包1 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為另案少年張0翔 所有之物、至林珉毅國民身分證1 張,則非另案少年張0翔 所有之物;⑥又扣案之小型筆記型電腦1 臺被告陳佑承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⑦扣案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晶片卡1 張)、黑色公事包1 個、刑警背心1 件 ,係被告戊○○所有供另案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戊○○或共犯即同案被告蔡森輝、陳佑承、鍾丞瑞 、陳威霖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上揭物品,為供被告戊○○或同案被告蔡森輝、黃 嘉慶、陳佑承、鍾丞瑞、陳威霖、另案少年張0翔、何0軒 或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 款,就宣 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戊○○ 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 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9 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