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溢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溢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俊溢(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 國103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二、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海宴、林杰堂、張耀文、黃介俊、鄔崴丞、梁 宇濤、蔡孟錡、陳品潔、施顯勳、陳怡潔、吳俊修、張喻詞 、曾琬珺、簡毓瑩、張思茹、盧治宇、賴柏宏、許正泓、李 泓毅、林勁甫、謝俊傑、證人即被害人蕭安智、陳武正、賴 依芳、朱梅華、陳斯婷、證人即送貨員潘俊彥、林志偉、黃 健倫、李佳曄、陳政佑、潘智勇之證述相符,復有付款託運 單影本、網頁資料、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 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雖自白犯行,惟曾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在拍 賣網站詐騙被害人的匯款帳戶使用),此次更直接加入自稱 「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在網際 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以詐術詐騙不特 定之公眾,而為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犯行;且集團犯罪模式 ,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據被告 之供述,已足認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 詐欺次數甚多、金額龐大。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 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 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 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