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隆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賴振隆持有之協議書原本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振隆與皮晉泓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豐 樂公園附近之春水堂茶館簽訂協議書(一式兩份,下稱協議 書),約定皮晉泓將其於100 年3 月1 日取得之專利字號新 型第M409017 號,名稱「紙摺花結構」專利,與賴振隆合作 ,由賴振隆負責上開專利產品之生產、製造、行銷、販售, 皮晉泓不予干涉,惟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雙方無共識,乃空 白而未填寫。詎賴振隆未經皮晉泓之同意,竟基於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翌日在公證人處所,在協議書上懲罰性違約金 之欄位填入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但雙方就合 約內容仍有爭執,因而未完成公證,嗣後雙方仍合作進行紙 摺花之生產,惟因賴振隆與皮晉泓間就協議書之內容履約問 題發生爭執,皮晉泓乃於101 年1 月12日向賴振隆表示終止 系爭協議,賴振隆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101 年 9 月20日持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2455號 履行協議訴訟,訴請皮晉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以 此方式行使變造後之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皮晉泓上揭協意 義書契約之法律利益及法院審理履行協議案件訴訟程序之利 益。嗣因皮晉泓出庭應訊,始知上情。
二、案經皮晉泓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證人即告訴人皮晉泓、證人蕭惠慈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 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㈡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 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在協議書上懲罰性違約金之欄 位填入金額「壹佰萬」元,並持協議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10 0 年7 月7 日在春水堂茶館簽訂協議書時,雙方就違約金部 分並無共識,隔日前往公證人處,其認為一定要有違約金, 就在協議書上填寫違約金100 萬元,其認為告訴人若不同意 就不要做了,結果雙方就契約仍有爭執,並未完成公證,告 訴人就拿1 份契約走了,事後告訴人又說要合作,雙方乃合 作進行生產,之後又發生爭議,其才會提起民事訴訟,並無 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100 年7 月7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 附近之春水堂茶館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進行紙摺花之 銷售,惟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雙方無共識,乃空白而未填寫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翌日在公證人處所,在協議書上 懲罰性違約金之欄位填入金額「壹佰萬」元,但雙方就合約 內容仍有爭執,因而未完成公證,嗣後雙方又約定合作進行 紙摺花之生產,惟因協議書之內容履約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於101 年9 月20日持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1 年度訴字 第2455號履行協議訴訟,訴請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相符(分見偵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偵續卷第28頁 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455號履行協議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前揭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雙方在春水堂簽 訂協議書時就違約金部分有爭執,並無合意,若雙方已經合 意,被告依己意更改,自屬變造,但本件就違約金部分並未 合意,且被告認為告訴人拿到協議書後會再確認,公證時公 證人也會跟告訴人確認,被告就此部分填寫金額,並無變造 私文書之問題。又雙方在公證人處因契約內容有爭執,最後 並未完成公證,契約並未成立,但告訴人已經取走1 份契約 ,之後雙方又約定要合作,被告當然會認為告訴人已經同意 契約內容,才會提起訴訟請求違約金,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問題,本案僅為單純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12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未得上訴人同意,在受撥上訴人 田業之撥約內,私添「限期10年」4 字,致將無回贖期限之 約據,成為附有回贖期限之契約,自不能謂非變造私文書, 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至該項批註既添入上訴人所立撥約而 成為其內容之一部,尤不能謂非捏造上訴人名義之變造行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85號刑事判例闡釋甚明。而契約為 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簽立契約書需雙方當事人均簽名用 印,雙方當事人均為契約之製作權人,契約一經簽立,非經 雙方同意,當事人之一方自不能再為增刪修改,蓋契約非其 一人可以製作,其在契約上修改,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變造契 約。查雙方於春水堂商談時,就協議書之第一點至第七點之 前半段(即違約時需移轉專利權部分)已達成合意,但就第 七點之後半段及第八點即違約金部分並未達成合意,故雙方 有簽立協議書,但違約金部分並未填寫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皮晉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並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協議書上立協 議書人欄均已簽名用印並蓋指印,亦有協議書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是協議書為雙方簽立,而違約金部 分並未達成合意而留白,若非雙方同意,雙方自不得自行填 寫金額,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自行填寫金額,業如前述, 使一無違約金之契約變為有違約金之契約,該違約金約定成 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顯屬變造 。被告雖辯稱:其想說告訴人若不公證就不要做了云云,辯 護人辯稱: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契約應依一定方式為之, 而未為之者,契約不成立,本件並未公證,契約並未成立云 云。然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乃民法上之原 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已在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契約顯已成 立,被告與告訴人雖均陳稱當時有相約至公證人處欲公證協 議書,然我國民法並未規定契約必須公證,契約是否公證乃 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除非特別約定契約非經公證不生效, 否則未經公證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只是經公證之契約可以得 到公證之好處而已,縱然雙方當事人約定要去公證,亦可能 是希望公證使已經成立之契約更有保障,亦不能僅因雙方約 定公證,即認為已雙方已有必須公證契約才成立之特約。查 被告及告訴人從未陳稱未經公證本件協議書即不成立,協議 書上亦無此約定,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及告訴人曾特 別約定協議書必須公證才能成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 無非係被告單方面之想法,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契約尚未成立 ,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辯稱雙方在公證人處因契約內容有爭執,最後並
未完成公證,契約並未成立,但告訴人已經取走1 份契約, 之後雙方又約定要合作,應認告訴人已經同意契約內容云云 。查被告填寫違約金之金額屬變造私文書,業如前述。告訴 人雖取走1 份合約書,事後又與被告合作進行紙摺花之生產 ,然告訴人皮晉泓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注意到被告 有填寫違約金,其也沒有默示同意違約金的約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衡以被告及告訴人就協議書除違約金外之部 分均已達成合意並簽訂契約,亦如前述。告訴人事後與被告 合作進行生產,係就協議書雙方合意之部分而履行,自然會 認為達成合意之部分方屬契約之內容,其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不能僅以告訴人事後與被告合作進行生產,即認為告訴人 已默示同意違約金之約定。又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 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 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 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 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 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 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其變造時即已完成,告 訴人事後是否默示同意此約定,亦不影響其變造私文書之行 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變造私文書又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其填寫之違約金為100 萬,造成之風險非輕,犯 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件協議書一式二份,均為變造之私文書,屬犯罪所生之物, 其中一份由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被告能持 之提起民事訴訟,應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另一份已交告訴人,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 收。另被告提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5號履行協議事件 之變造協議書影本,業經附於該案卷宗,現已非被告持有, 又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