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煜明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述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 以100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
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 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79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仍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林煜明於103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樓之3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㈡林煜明於103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街00巷0號3 樓之3,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所產 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嗣因林煜明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8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50分 許,在臺中市西區○○街00巷0號前(林秋露之居所樓下)
,為警拘提到案,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煜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3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2日編號 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度院保字第 1048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毒保字第1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36至39、41至 44、54至56、92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足認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4項之規定,至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條文內容則均 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 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 3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95年 度訴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背面),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於施用毒品前持有各 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上手是林秋露; 確切開始交易的時間已忘記了,大概是從今年元月中旬開始 迄今,平均5天至1週交易1次,每次交易的毒品海洛因重量 約1錢、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0,000至25,000元不等,交 易的地點均在林秋露位於模範街住處,時間不一定,迄今約
有7或8次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28至3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今年1月中旬開始跟林秋露買毒品, 最近一次交易是3月31日,24,000元還是25,000元,在模範 街,我到樓下之後再打電話跟他說我在樓下,我沒有鑰匙可 以直接上去;更之前大概就是3月25、26日,也是買1錢;我 平均5天到1個禮拜會跟林秋露交易一次,每次都買1錢的海 洛因;我剛剛說的那2次交易都是在模範街,農曆過年後都 是在模範街,過年前是在弘孝路;林秋露沒有介紹我向別人 買毒品,我的毒品來源除了林秋露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 (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82至83頁);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施用毒品,也是向上手林秋露同時 購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檢察官因對被告對外聯 絡交易所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 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此時尚無從依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得 知林秋露亦涉販賣毒品犯行,其後因被告於103年4月1日為 警查獲後,向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秋露,而為警至林秋露 前開居所逮捕被告林秋露,因而查獲林秋露於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31日於林秋露位於臺中市西區○○街00巷0號3樓 之3居所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2日中檢秀祥103毒偵1407 字第087120號函、偵查佐章智評10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並 經本院於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毒品上手是林秋 露;毒品安非他命的部份我因沒有從事販賣,所以有時候我 看他有在施用時都會順便在旁吸食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 第1407號卷第28至31頁);於偵查中供稱:林秋露沒有介紹 我向別人買毒品,我的毒品來源除了林秋露外沒有其他毒品 來源等語(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卷第82至83頁);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施用毒品,也是向上手林 秋露同時購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固曾以103年8月22日中檢秀祥103毒偵1407字第 087120號函覆:本件係經被告林煜明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 手林秋露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本案被告所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究竟係向林秋露購買或轉讓而得 ,從被告供述尚無從確認;且林秋露亦未因販賣或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被起訴、判決,前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61號案件,僅有查獲林秋露於103年3月25日、 103年3月31日於林秋露位於臺中市西區○○街00巷0號3樓之 3居所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是難認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助 長毒品之流通、氾濫。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職肄業, 以販賣成衣為業,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左右,業據被 告於警詢、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3年度毒偵 字第140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本案前之 81年至103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背面) 。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固戕害個人健康,然幸尚 未對他人權益發生具體實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不諭知從刑之說明:
扣案之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3.6541公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明門號號碼之SIM 卡4張、現金28,300元、電子秤2臺、分裝袋1批、手機7支、 注射針筒10支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供稱:注射針筒未開封的,我施用時沒有使用;海洛因 是販賣剩餘的,與施用無關,我並沒有從中拿取海洛因施用 ;分裝袋一批我也還沒有使用;這些扣案物都與施用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頁),是尚難遽認前述扣案物品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