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指定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金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玄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建強
張榮裕
王清澧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 律師
被 告 林豐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被 告 康必鈴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丁永富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羅添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學良
張景富
李國賓
鍾昌榮
戴連宏
王文賢
郭廣中
靖建國
上 八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103年度偵字第651號
、103年度偵字第1032號、103年度偵字第1751號、103年度偵字
第5167號、103年度偵字第8604號、103年度偵字第8782號、103
年度偵字第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首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戌○○、戊○○、天○○、庚○○、辰○○、玄○○、亥○○、子○○、E○○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天○○、庚○○、辰○○、E○○均累犯,天○○、庚○○、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E○○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戌○○、玄○○、亥○○、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丑○○、申○○、甲○○、D○○、丙○○、F○○、地○○、黃○○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甲○○、丙○○、地○○、黃○○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F○○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丑○○、申○○、D○○,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前科事實:
宇○○、丑○○、戌○○、玄○○、亥○○、子○○、E○ ○、己○○(俟緝獲後另行審結)、戊○○、天○○、卯○ ○(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辰○○、庚○○、申○○、甲○ ○、丙○○、癸○○(俟緝獲後另行審結)、地○○、黃○ ○、F○○、A○○(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等21人素行均為 不佳,其中:
(一)、未構成累犯者:
丑○○、戌○○、玄○○、亥○○、子○○、戊○○、卯○ ○、申○○、癸○○等9人(均未構成累犯);㈠、丑○○ 前曾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未構成累犯),㈡、戌○○前 曾犯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等罪( 均未構成累犯),㈢、玄○○前曾犯侵占、傷害尊親屬、妨 害自由、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均未構成累犯),㈣、 亥○○前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㈤、子○○前曾犯公 共危險、多次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㈥、戊○○前曾 犯恐嚇、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 等罪(均未構成累犯),㈦、卯○○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未 構成累犯),㈧、申○○前曾犯預備殺人、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妨害公務、毀損、詐欺 等罪(均未構成累犯),㈨、癸○○前曾犯竊盜、違反職役 職責、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詐欺等罪(均未構成累犯)。
(二)、構成累犯者:
㈠、宇○○前曾犯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占、公共 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1年間所觸犯業務侵占罪, 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並於97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㈡、E○○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搶奪、恐嚇、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其中於98年間所觸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再於99年間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罪,經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前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 行完畢。
㈢、己○○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毀損等罪,其中於91年間所觸犯妨害自由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 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㈣、天○○前曾犯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詐欺、恐嚇等罪,其中於91年 間所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罪,經最 高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99年3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㈤、辰○○前曾犯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恐嚇、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92、93年間所觸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5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
㈥、庚○○前曾犯違反商標法、詐欺、公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等罪,其中於95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甲○○前曾犯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其中於83年間所 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4月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2月確 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85、86年間分 別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與前揭確定之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 行完畢。
㈧、丙○○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97年間所分別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8月1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㈨、地○○前曾犯賭博、違反建築法、詐欺等罪,其中於94年間 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㈩、黃○○前曾犯恐嚇取財、搶奪、竊盜、預備殺人、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等 罪,其中於86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 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復於91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觸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再於93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與前開定應執行刑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又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並於97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F○○前曾犯竊盜、偽造文書、搶奪、恐嚇、賭博等罪,其 中於83年間所觸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復於84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觸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89年間觸犯竊盜 、恐嚇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而 於100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A○○前曾犯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95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4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宇○○、丑○○、戌○○、玄○○、亥○○、子○○、E○ ○、己○○、戊○○、天○○、卯○○、辰○○、庚○○、 申○○、甲○○、丙○○、癸○○、地○○、黃○○、F○ ○、A○○等21人詎均仍不知悔改,與D○○、蔡光輝(已 死亡,即附表編號21)等共23人而為下列犯行。二、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自99年 11月間起,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亦 即基於接續之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後再以團聚名義讓大陸 女子非法入境臺灣,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之規定之犯意,由宇○○在臺灣地區居於首謀之地位, 透過大陸地區與宇○○基於前揭共同接續犯意聯絡之均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而綽號為「小林」或「小胖」年約40歲 出頭、綽號「小弟」年約30歲左右、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 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以假結婚名義媒介附表所示之大陸 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地區女子收費人民幣6000 元至1萬元不等之費用,而約定每個大陸新娘假結婚來臺, 宇○○可獲得2萬5000元人民幣(內含宇○○給下列人頭老 公之費用在內)之利潤,藉此牟利營生;且另以新臺幣(下 同)約1萬元至10萬元不等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護照 、食宿費用(機票款及護照費用等先由宇○○代墊,再向前 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不 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取(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18號卷1第112頁 反面),食宿費用係由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 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 之成年男子等人支付)等之報酬,在臺灣尋找及安排無結婚 真意,而分別基於與宇○○、前開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 或「小胖」、綽號「小弟」、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 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 聯絡之戌○○、玄○○、亥○○、子○○、己○○、戊○○ 、天○○、卯○○、辰○○、庚○○、申○○、甲○○、丙 ○○、癸○○、地○○、黃○○、F○○、A○○、蔡光輝 (歿),或透過陳柏劦(歿)引介之E○○等人分別與宇○ ○及前揭大陸地區之綽號「小林」或「小胖」、綽號「小弟 」、不知真實姓名及綽號年約50歲左右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宇○○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偕同戌○○ 、玄○○、亥○○、子○○、E○○、己○○、戊○○、天 ○○、辰○○、庚○○等10人;復委託俗稱擔任「交通」之 E○○偕同卯○○至大陸地區與黃細妹、王如招、林春梅、 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翁雅芳、張玉葉、陳麗娟(以上 黃細妹等9人大陸地區女子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均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辛○○、 陳巧芬等11人有意來臺從事非法打工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 結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 證書後,持之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 請認證,戌○○等11人再各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列時間復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 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人入境 來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等11 人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黃細妹、王 如招、林春梅、李貴文、林美珍、張海鴻、翁雅芳、張玉葉 、陳麗娟、辛○○、陳巧芬等11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於通過移民署承辦人員面談後,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宇○○再基於前揭接續犯意,復分別再於如附表編號13至21 所示之時間、地點偕同申○○、癸○○、地○○、黃○○、 F○○、A○○、蔡光輝(歿);復委託俗稱擔任「交通」 之E○○擔偕同甲○○、丙○○等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 婚,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 書後,持之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申○○等9人再各於附表編 號13至21所列時間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 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 女子韓蕊愛、馬桂清、周麗端、鍾香釵、陳碧花、陳菜屏、 湯惠園、林巧平、郭秀釵(以上9人均未入境)等9人入境來 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 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 各於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 地區,因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 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予通過面談,或因不明原因未去面 談,或於面談前本件已被查獲等原因,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
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韓蕊愛等9人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 未遂(蔡光輝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 分,因被告蔡光輝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中F○○係因其原本有正當工作 ,後來沒有辦法工作,雖有送件,惟F○○自認無法申請通 過,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通知2次實施訪談 ,F○○均未前往實施訪談,而因己意中止結果之發生,致 大陸地區女子周麗端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三、丑○○、宇○○、D○○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亦均明知D○○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無結婚真 意。丑○○、宇○○即與D○○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宇○○亦係再基於前 揭接續之意圖營利,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由丑○○介紹D ○○予宇○○擔任人頭老公,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宇○○偕同D○○至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並取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持之向 海基會申請認證,D○○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間復填載「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前開結婚 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之承辦人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未入境)入境來 臺團聚,使承辦人員據之核發准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進入臺 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再由大陸地區女子林美英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持用該許可證欲進入臺灣地區,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認婚姻關係不實而未 予通過面談,致渠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美 英無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市第二專勤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共同查獲,分 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被告宇○○、丑○○、戌○○、申○○、甲○○、F○○、 玄○○、亥○○、子○○、E○○、D○○、丙○○、地○ ○、黃○○等14人認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宇○○、丑○○、戌○ ○、戊○○、天○○、庚○○、辰○○、申○○、甲○○、 F○○、玄○○、亥○○、子○○、E○○、D○○、丙○ ○、地○○、黃○○等18人等、辯護人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 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 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 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 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 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 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三二號 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 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 件所舉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 提及員警及檢察官在警詢及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 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 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為證人等上開陳述 ,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再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於踐行法定調查 程式,直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之 規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 據能力。而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是 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屬於本院 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依 法自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蒐證照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居家照片及存摺影本、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證人林春梅)LINE翻拍照片等物,係 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本院102年訴字第653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102年訴字第1815號與102年訴字第2298號刑 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284 9、14412號起訴書、同署102年偵字第26718號與103年偵字 第651、1032、1751、5167、8604、8782、9433號不起訴處 分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與大陸公證結婚日期 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842 號搜索票影本、102年聲搜字第309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及面(訪)談紀錄表 、問卷調查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保證書 、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大陸配 偶電話訪談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結婚 公證書、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入出境許
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 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 或定居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暨未受刑事 處分公證書、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大陸地區配偶申 請在台依親居留資料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建 物所有權狀影、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不准狀 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台中縣服務站復查紀錄表 、內政部處分書、戶籍謄本、職務報告、(證人林春梅)申 請書、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蔡光輝)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 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 、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 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 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 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 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 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 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 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 」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 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 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 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 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被告等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係依本院 於所核發之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357號與102年聲監續字第15 4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 察期間內,對於被告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 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 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 性,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 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 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 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 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 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 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 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 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 「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 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 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 至明。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保管字第52號 扣案物品:(即借款條4張、959企業招商網電話簿1本、護 照(杜正麒護照)1本、工盛工程行名片4張、電子產品(AN YCALL手機)1支、電子產品(NOKIA手機)1支、公證書3件 、洪子富護照影本1件、林蔡霞、林雅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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