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70號
TCDM,103,訴,1170,201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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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木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曾木村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木村(綽號「阿爸」、「伯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屬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詎曾 木村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 之部 分係與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曾 惠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為之,其餘之犯行均由曾木 村單獨為之〕。曾木村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嗣警於民國103 年 3 月12日,在曾木村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 拘提曾木村,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賴素珍廖邦迪證述被告曾 木村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曾木



村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頁反面),又本院已傳喚證人賴素珍廖邦迪於審理中 到庭作證,所證均各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故賴素珍廖邦迪於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2 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木村販賣毒品之犯罪 證據,僅得作為彈劾證人證詞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除上段已經說明之證 人賴素珍廖邦迪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 引用其餘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經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於審判期日時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時,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木村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並與證 人呂秋妹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5至56 頁,偵字第8003號卷第81-87 頁、第100 至101 頁),並有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呂秋妹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出 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家樂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受查詢門號:0000 000000)(警聲搜字第757 號卷第29頁;鑑許字卷第18號第 2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表(警聲搜字 第757 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證人呂秋妹同意採尿送鑑之



結果,亦呈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一致之陽性反應,亦有呂 秋妹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偵字第8003號卷第58、92、9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數量之毒品,均經 其手交付證人賴素珍廖邦迪,並經手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向證人賴素珍廖邦迪之金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故意,辯稱:伊係受楊文彬之脅迫控制,不得已而交付毒 品予賴素珍廖邦迪,並向賴素珍廖邦迪收取金錢,楊文 彬都賴在伊家裡不走,管制伊之出入,過濾伊對外之聯絡云 云。然查:
㈠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業據證 人賴素珍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與本院於逐筆提示附表一編號1 至8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欄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伊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錄得之購買毒品行 為,該次是伊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毒品,錢交給被告,由 被告交付伊所購買之毒品;伊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所錄得之購買毒品行為,伊打電話給被告購買2000元 之毒品,伊有把錢給被告,但該次是由被告之女兒將毒品交 付予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錄得之內容 ,是伊原本身上沒有錢,想用賒帳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 被告原本也沒有毒品,要向案外人曾惠君洽詢是否同意伊賒 帳,但後來伊向公司借款,直接拿2000元給被告,由被告交 付毒品予伊;伊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錄得 之購買毒品行為,是伊打電話給被告,交付被告1000元,被 告則交付毒品予伊;伊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所錄得之購買毒品行為,伊要到屏東給人家請客,與被告約 在停車場,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則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伊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錄得之購買毒品 行為,是在被告家門口,伊交付1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伊 所購買之毒品予伊;伊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所錄得之購買毒品行為,是在被告家附近之仙草攤,伊給被 告1000元,被告交付伊一包毒品;伊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所錄得之購買毒品行為,是在遊藝場,伊給被 告1000元,被告交付伊一包毒品;伊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時,也是回答如上,所述均實在;伊向被告購買毒品, 都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都是被告直接 接聽,並都由被告直接在約定的地點交付伊所購買之毒品,



被告並沒有再聯絡他人索取毒品,也沒有在伊面前分裝毒品 ,伊也將錢直接交給被告;譯文中所錄得之「買便當」、「 買飯」,就是指買毒品,伊沒有叫被告幫伊買飯和便當等語 (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至152 頁、153 頁、157 頁反面、 159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賴素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表(警聲搜字第757 號卷第68頁)在卷可憑。足見證人賴素珍係直接與被告達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數量之合意,並由被 告親自或其女兒曾惠君代為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已甚明確 。證人賴素珍同意採尿送鑑之結果,亦呈受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相一致之陽性反應,亦有賴素珍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 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第8003號卷第57132 、133 頁)。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素珍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若被告果真被楊文彬控制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楊文彬 理當隔絕被告與家人或其他友人交往之機會,始能減低被告 求救或逃跑而事跡敗露之風險。然查,證人賴素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從伊認識被告到起訴書所指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103 年1 月25日為止之期間內,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 之女兒曾惠君4 、5 次;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6 所示之交易地點在被告家,都是被告出來交付毒品,有看 過另一與被告同住,似乎是被告兒子的男子;被告來遊藝場 (附表一編號5 、8 )交易,雖有人陪同,但也是直接由被 告收錢及交付毒品,沒有其他人碰到各該毒品與錢,陪被告 到仙草攤之人與陪被告至遊藝場之人不同,陪被告來遊藝場 之人年約30至40歲,被告說是其侄子,但伊不知道該人之真 實姓名、綽號或與被告間之實際關係是否為侄子;被告來仙 草攤(附表一編號7 )與伊交易毒品,是一位女性陪同被告 前來,沒有看到陪被告來遊藝場與伊交易之男子,在被告家 交易時,也沒有見過;伊不認識叫做楊文彬之人,也沒有綽 號「阿洋」(音譯)之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 第154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於與賴素珍交易之期間,尚得 與子女會面同住,並自由進出家門,而與被「控制」行動成 為賣毒工具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對照證人廖邦迪證稱,伊認 識楊文彬,且見過「阿洋」,楊文彬之年紀約20出頭,曾試 圖玷污其女友(意指是男性),「阿洋」之年紀約30歲左右 ,為不同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則賴素珍



上述證詞中,亦不能發現有楊文彬介入其中之線索。是被告 辯稱其受楊文彬控制販賣毒品,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洵 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業據證 人廖邦迪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本院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後 證稱:103 年1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2頁)所示之 內容,是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該次是伊去被告家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將伊所購買之毒品交付予伊,該次是 伊先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毒品,後來又反悔跟被告說不買, 但被告已經取回毒品,所以伊到被告位於水源路的家裡找被 告,跟被告交易1 包毒品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 144 頁正面、147 頁背面);103 年3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內容,是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要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話內容,其中「胃藥」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該 次是到被告家交易,伊將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再聯絡人拿 毒品來,被告將錢交給來人,至於毒品是由被告轉交給伊, 或來人直接交給伊,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 、146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廖邦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表、門號查詢結果 (警聲搜字第757 號卷第48頁、鑑許字第37號卷第3 頁)在 卷可憑。足見證人廖邦迪係直接與被告達成販賣毒品之金錢 、數量之合意,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已甚明確, 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廖邦迪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㈣再查,證人廖邦迪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並不記得楊文彬有在場;伊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未見到被告向楊文彬 拿毒品,也不知道被告該次販賣之毒品是向誰拿的;伊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是被告收錢後另外聯絡 他人送來,但那個送來毒品的人不是楊文彬,伊不認識那個 人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第146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 第148 頁),無從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賣毒 品予證人廖邦迪之行為,有何受楊文彬脅迫、控制之情形。 且若被告果真被楊文彬脅迫控制行動,而成為楊文彬販賣毒 品之工具,理應被拘束其自由至僅有楊文彬之單一毒品來源 之程度,始合情理,然證人廖邦迪復證稱:被告之毒品來源 ,有的來自楊文彬,有的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亦



徵被告所辯被楊文彬控制行動脅迫販賣毒品云云不符,是被 告辯稱其受楊文彬控制販賣毒品,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 洵不足採。
㈤此外,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尚經 警於其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並經被告自承 為其所持用(偵字第8003號卷第42頁反面,其搜索扣押筆錄 與扣押物品目錄,偵字第8003號卷第20至23頁)。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單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 元 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 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 情 形(即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 照)。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 罪 ;如附 表一編號11、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共2 罪。被告與曾惠君間就彼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2 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曾木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 定,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否認附表編號1 至8 之犯行,再於偵查中與本 院審理中均辯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均係受楊文彬控 制而為楊文彬之販毒工具,只交付毒品與收取金錢,本身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云云,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警 卷第1-5 、7 頁,偵字第8003號卷第15至17、42、184-185 頁,聲羈卷第5-7 頁)與本院歷次準備、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1頁、164 頁反面至165 頁),揆之上開說明,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 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 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 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 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 第15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行為不 當,從被告各該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觀之,始終其避重就輕 ,並均試圖推諉犯意以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再就本件 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已有10次,證人廖邦迪賴素珍 尚於本院尚供出其他未經起訴之他次販賣事實情節(本院卷 第148 頁反面、第159 頁)等情觀之,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經查:
1.被告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文彬,然檢察官於本件通訊監 察期間已查知其毒品來源綽號「阿揚」(音譯),因該人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警方蒐證前已經停止通 信,被告於到按後對毒品來源多所迴避,對於販毒犯行加以 否認,供詞反覆,無法進一步查證其上手等情,有員警之職 務報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至86頁) ,迄至本件審理終結為止,均未有進一步查獲被告曾木村之 毒品來源之證據,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所 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不合乎上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2.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則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 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轉讓,實 屬可責,兼衡被告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情節,為檢 警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 院卷第13頁被告戶籍資料)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警0000000000號卷一第1 頁、第4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罪,及 附表一編號11、12之罪,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一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 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 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 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 ,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參)。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 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動電話晶片卡(即「SIM卡」)乃電信公 司於出租門號時,附帶提供予消費者為使用介面,其所有權 歸屬本應視雙方所訂服務契約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惟 司法院為澈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 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 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 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 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 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 已據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 九七○○○九七六○號函附上述相關電信公司函文影本提供 本院參考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行動電話之SIM 卡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再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有關諭知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手機及其內之一併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係警於被告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 號住處扣得,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偵字第8003號卷 第42頁反面,其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偵字第8003 號卷第20至23頁),確經被告用以聯絡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賴素珍廖邦迪呂秋妹之證 詞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及刑法 第38條第2 款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此部分既 已依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自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沒收規定,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 款之規定),於 被告各該罪刑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自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各自之財產抵償。其有共 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形者(附表一編號2 ),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 ,於被告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被告與曾 惠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曾惠君 之財產連帶抵償。
㈢被告本件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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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與│毒品種類、販賣所得金│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主文欄 │
│ │ │ │ │販賣之數量 │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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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素珍 │102 年12月│臺中市北區水│賴素珍持用門號0956│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鑑許字第18號卷第│曾木村販賣第二級│
│ │ │19日10時39│源街24巷6號 │613876號行動電話,│ │16頁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分許與曾木│住處 │於102 年12月19日10│ │他字卷第13頁 │徒刑柒年陸月。扣│
│ │ │村通話後約│ │時39分許,與曾木村│ │聲搜卷第21頁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30分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警卷第25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之時間、地點、數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額後,由曾木村│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償。 │
│ │ │ │ │交付價值新臺幣(下│ │ │ │
│ │ │ │ │同)1000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予賴素│ │ │ │
│ │ │ │ │珍,並向賴素珍收取│ │ │ │
│ │ │ │ │現金1000元,而以此│ │ │ │
│ │ │ │ │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賴素│ │ │ │
│ │ │ │ │珍1 次。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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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素珍 │102年12月2│臺中市北區水│賴素珍持用門號0956│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鑑許字第18號卷第│曾木村共同販賣第│
│ │ │5日15時19 │源街24巷6號 │613876號行動電話,│ │16頁 │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分與曾木村│住處前 │於102 年12月25日15│ │他字卷第13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通話後不久│ │時許、同日15時19分│ │聲搜卷第21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許,與曾木村持用門│ │警卷第25頁 │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 │ │新臺幣貳仟元與曾│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 │惠君連帶沒收,如│
│ │ │ │ │、地點、數量、金額│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後,由曾木村指示有│ │ │收時,以其財產與│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曾惠君之財產連帶│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抵償。 │
│ │ │ │ │聯絡之曾惠君,於左│ │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價│ │ │ │
│ │ │ │ │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小包交付賴素│ │ │ │
│ │ │ │ │珍,並向賴素珍收取│ │ │ │
│ │ │ │ │現金2000元,曾木村│ │ │ │
│ │ │ │ │即以此方法,與曾惠│ │ │ │
│ │ │ │ │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 │ │
│ │ │ │ │素珍1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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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素珍 │102年12月3│臺中市北區水│賴素珍持用門號0956│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鑑許字第18號卷第│曾木村販賣第二級│
│ │ │1日11時39 │源街24巷6號 │613876號行動電話,│ │16頁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分許與曾木│住處前 │於102 年12月31日11│ │他字卷第13頁正至│徒刑柒年捌月。扣│
│ │ │村通話後不│ │時14分許、同日11時│ │反面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久 │ │39分許,與曾木村持│ │聲搜卷第21頁反面│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 │警卷第26頁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間、地點、數量、│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金額後,由曾木村於│ │ │償。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小包交付賴│ │ │ │
│ │ │ │ │素珍,並向賴素珍收│ │ │ │
│ │ │ │ │取現金2000元,曾木│ │ │ │




│ │ │ │ │村即以此方法,販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賴素珍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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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素珍 │102年12月 │臺中市北區水│賴素珍持用門號0956│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鑑許字第18號卷第│曾木村販賣第二級│
│ │ │31日18時27│源街24巷6號 │613876號行動電話,│ │16頁反面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分許與曾木│住處前 │於102 年12月31日18│ │他字卷第13頁反面│徒刑柒年陸月。扣│
│ │ │村通話後約│ │時27分許,與曾木村│ │聲搜卷第21頁反面│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30分鐘 │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警卷第26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之時間、地點、數量│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額後,由曾木村│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償。 │
│ │ │ │ │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
│ │ │ │ │賴素珍,並向賴素珍│ │ │ │
│ │ │ │ │收取現金1000元,而│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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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