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14號
TCDM,103,訴,1114,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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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㽙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
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㽙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偽造之「陳玟達」之署名共壹拾枚及指印共叁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㽙橙因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 第91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且經發布通緝(嗣於95年6月14日入監,95年7月3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陳㽙橙復於95年5月2日凌晨0時37分 許,在臺中市○○里○○街000號前,因持刀柄長23.5公分 、刀刃長73公分之刀械1支揮舞【嗣因該刀械非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日以 陳玟達為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後逮捕,其為 免遭逮捕執行前案判決,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5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後,在 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內,冒用其弟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之名義應訊,接續 在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 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之被通知人姓名欄與臺中市警察 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 知書(親友聯)之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各偽簽「陳玟達」之署 名1枚及各捺指印1枚,偽造完成表示已經由「陳玟達」本人 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後,再持以交還警員而行使之。 陳㽙橙並於95年5月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3時40分許止,接 續在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 查筆錄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4枚及捺指印8枚、在口卡片 及逮捕後照片上各偽簽「陳玟達」之署名1枚及各捺指印1枚 、在指紋卡片上捺指印20枚。嗣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後,陳㽙 橙於95年5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接續在訊問筆錄上偽簽「



陳玟達」之署名1枚,且在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 結人即被告欄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1枚且捺指印2枚,偽 造完成表彰由「陳玟達」本人具結上開限制住居具結書之私 文書後,再持以交還檢察官而行使之。陳㽙橙以上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與檢察官限制住居 之正確性及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本人。嗣因陳㽙橙於102 年6月1日另涉公共危險罪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 指紋卡片,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陳㽙橙與上開 陳㽙橙冒名檔存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於102 年7月30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 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 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 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 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 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㽙橙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承坦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0、62頁 反面),且有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95年5月2日調查筆錄3紙、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10915號95年5月2日偵訊筆錄2紙、口卡片、臺中市警察局( 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 書(本人聯)、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書(親友聯)、逮捕後照片、指紋 卡片及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2年12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含指紋卡2紙與指紋分析結果列印資料1紙)各1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函(稿)、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見 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案號:中分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 3頁、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915號偵查卷宗(下稱10915 號偵卷)第9-10頁、警卷第13、16、17頁、10915號偵卷第7 、8、1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5號偵查卷(下稱78 5號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12-14、58、59頁】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915號偵查卷宗全卷 核閱無訛。而上開被告冒用「陳玟達」偽造之指紋卡片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送 鑑「陳玟達」之指紋卡片係於95年5月2日由臺中市警察局( 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捺送該局建檔,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後於102年6月1日捺送被告指紋卡至該局 建檔。該2張指紋卡經該局比對結果,發現二者指紋相同, 但年籍資料不符等語,有該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785號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 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 ,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 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



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一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 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通知」記 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 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通知」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及㈧所示文件上偽簽「陳玟達」之署 名及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受逮捕者為何人;於附表編號 ㈢及㈦所示文件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且捺指印,均僅係 單純表明受告知者、受詢問者及受訊問者為何人,均僅構成 偽造署押。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之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之 被通知人姓名欄與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捕通知書(親友聯)之被通知人通 知方式欄各偽簽「陳玟達」之署名且捺指印,分別係表示被 告利用「陳玟達」之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 定親友之意。該等文件雖係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且捺指印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 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私文書。被告復將上揭文書交還予處理之警員,顯然對 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意 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㈥所示之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上偽簽「陳玟達」之署名,亦表示被告係利用「陳玟達」之 名義表達已具結該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檢察官, 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意思,均足生損害於「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及偵查犯 罪機關對於偵辦刑事案件與檢察官限制住居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㈠至㈢、㈦及㈧所示文件上各偽簽 「陳玟達」之署名、捺指印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文件上各偽簽 「陳玟達」之署名、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陳玟達」之 名義表達已具結或收受該等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 警員、檢察官而行使之部分)。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 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 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 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達掩 飾其身分之目的,於附表編號㈠至㈢、㈦及㈧所示文件上各 偽簽「陳玟達」之署押、暨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 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陳玟達 」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認被告均係接續 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 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 ,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㈧所示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陳玟達」之指紋卡片上捺指印20枚之犯行於犯 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其餘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㈣至 ㈥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玟達」之署名及捺指印,進 而偽造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前開 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被告前開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各次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前科(本案未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素行非佳,被告為規避受逮捕,竟冒用其胞弟 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之名義於應訊後,偽造「陳玟達」之 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 刑事案件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正確性與陳玟達(後更名陳永 勝)本人,無視此舉可能使陳玟達(後更名陳永勝)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收入不固定,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26、63頁反面-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 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刪除,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上開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 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寬減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2 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 文件,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於附表 編號㈠至㈧所示文件上所偽造「陳玟達」之署名共10枚及指 印34枚,雖均已由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中市警察局(已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地檢署,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已廢止),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
├──┼────────┼─────────┼──────┤
│㈠ │口卡片 │「陳玟達」署名1枚 │警卷第13頁 │
│ │ │、指印1枚 │ │
├──┼────────┼─────────┼──────┤
│㈡ │逮捕後照片 │「陳玟達」署名1枚 │10915號偵卷 │
│ │ │、指印1枚 │第7頁 │
├──┼────────┼─────────┼──────┤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玟達」署名4枚 │警卷第1-3頁 │
│ │第一分局調查筆錄│、指印8枚 │ │
├──┼────────┼─────────┼──────┤
│㈣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陳玟達」署名1枚 │警卷第16頁 │
│ │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指印1枚 │ │
│ │捕通知書(本人聯)│ │ │
├──┼────────┼─────────┼──────┤
│㈤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陳玟達」署名1枚 │警卷第17頁 │
│ │分局公益派出所逮│、指印1枚 │ │
│ │捕通知書(親友聯)│ │ │
├──┼────────┼─────────┼──────┤
│㈥ │臺中地檢署限制住│「陳玟達」署名1枚 │10915號偵卷 │
│ │居具結書 │、指印2枚 │第12頁 │
├──┼────────┼─────────┼──────┤
│㈦ │臺中地檢署95年度│「陳玟達」署名1枚 │10915號偵卷 │
│ │偵字第10915號訊 │ │第9-10頁 │




│ │問筆錄 │ │ │
├──┼────────┼─────────┼──────┤
│㈧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陳玟達」指印20枚│10915號偵卷 │
│ │分局「陳玟達」之│ │第8頁 │
│ │指紋卡片(捺印時 │ │ │
│ │間95年5月2日)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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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