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景泰
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楊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78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9條第1項,可知教唆犯的行為僅 止於引發他人之行為決意,並不以其本身到場實行犯罪行為 為必要。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與被告楊振豐有債 務糾紛,被告指使吳榮哲等人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桂冠國際 攝影有限公司」鬧事、妨害自由、催討租金,原檢察官竟以 「被告平日確實未曾到過該店,於另案被告吳榮哲等人到場 向聲請人催討債務時,亦未在場甚明」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 由之一,似對於教唆犯之定義有所誤會。且被告與告訴人就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正涉 訟爭執,被告並據此向告訴人催討租金及要求告訴人遷讓房 屋。本案事發後,據在場證人李東榮對告訴人告知,到場鬧 事之黑衣人有說是被告叫吳榮哲等人來鬧事、討租金。證人 李東榮於偵查時固然避重就輕,沒有提到是被告指使吳榮哲 等情。然告訴人與吳榮哲等人素不相識,豈有可能無人教唆 而自發性至告訴人所營「桂冠國際攝影有限公司」鬧事、妨 害自由,並替被告催討租金之理。原檢察官對此點未詳加斟 酌,自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且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 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 旨參照),是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此外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 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三、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提出本件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863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於103 年9 月10日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 於103 年9 月16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及聲請再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 103 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1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 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查: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1日案 發時即已報警處理,後於103 年2 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 陳稱:伊認為是因為伊與「地主」江麗玲因前開建物土地涉 訟,江麗玲才會叫人向伊索討債務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 17863 號偵查卷第9 頁),雖於103 年4 月30日以曾聽聞證 人李東榮表示另案被告吳榮哲等人係經被告教唆為由而追加
告訴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惟證人李東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3 年1 月間另案被告吳榮哲等人到場鬧事時,伊有在場, 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場,只有看到一些黑衣人在那邊,那 些黑衣人沒有說是被告派來的等語(參103 年度他字第2998 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則告訴人本未認為前開糾紛係被告 授意為之,證人李東榮亦否認曾聽聞此事,縱另案被告吳榮 哲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可能授意渠等前往催討債務之 人所在多有,自無從僅因被告為前開建物及坐落土地共有人 而與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遽認被告有為前開犯行。此外, 卷內亦未見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取前開偵查卷全卷核閱後,認依現有之 事證,尚不能推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教唆妨害自由犯行,揆 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處分書以被告 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教唆妨害自由不法犯行,而駁回告訴人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 法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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