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伯容
被 告 林江焦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林江焦珠涉嫌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2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未徹解案情辨偽 反正重要關鍵,被告林江焦珠辯稱「不知有補償費」一事為 不實。處分書第三頁轉載:「這已是20年前之事... 因此伊 在美國賣了一間房子」亦屬不實,請被告拿出房子證明文件 及如被告所言交付200 萬及利息之資金流出證明。處分書僅 提及聲請人再議要求為:還原同榮、仁美段土地出售簽約時 之人、事、時、地、物,實況經過如何,卻沒提及另一重要 所述:「當時被告林江焦珠全程在場旁觀,沒動筆、一個字 都沒簽,簽字的只有陳碧蓮。」,可見被告知悉土地是陳碧 蓮名下。被告所辯稱「回台登記申請印鑑為賣土地用,她忘 了土地早已過名給陳碧蓮。」為天大謊言。綜此,聲請交付 審判,惟有如此,才能辯證爭議,斷明真偽。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 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應 提出委任書狀;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0條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 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並提出委任書狀,如告 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 之程序。復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增訂,同 月10日生效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 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對檢察官起 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 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 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 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 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 增訂,同月8 日生效第258 條之1 第3 項關於交付審判之規 定,並明定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其立法理由謂:「接 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爰增訂第3 項,明定第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前2 項所定之情形準用之。」是知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第30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並提出委任書狀,縱告訴人具有律師身分,亦同 ,如此亦始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為防 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理由及與平等原則 相符,並保障被告之權益。再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 亦有明文。是知委任乃雙務契約,並非單獨行為,自己無從 既為一方,又為他方,自己無從為他方處理事務,自不得自 己與自已成立委任契約,此亦徵縱告訴人具有律師身分,無 從委任自己,亦應委任其他律師,並提出委任書狀。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 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關於 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 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 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 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 討結果參照) 。足見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 ,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 ,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 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 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伯容以被告林江焦珠涉犯誣告 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670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7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 處分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林伯容聲請就本案為交付審判,
惟並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即與前 揭法律規定程序要件未合,且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