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687號
TCDM,103,聲,468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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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俊溢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俊溢(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 國103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 院法官裁定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先予 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並無受羈押處分,被告已羈押 4個月,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審酌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海宴、林杰堂、張耀文、黃 介俊、鄔崴丞、梁宇濤、蔡孟錡、陳品潔、施顯勳、陳怡潔 、吳俊修張喻詞、曾琬珺簡毓瑩、張思茹、盧治宇、賴 柏宏、許正泓李泓毅林勁甫謝俊傑、證人即被害人蕭 安智、陳武正賴依芳朱梅華陳斯婷、證人即送貨員潘 俊彥、林志偉、黃健倫李佳曄陳政佑潘智勇之證述相 符,復有付款託運單影本、網頁資料、手機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 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雖自白犯行,惟曾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在拍 賣網站詐騙被害人的匯款帳戶使用),此次更直接加入自稱 「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在網際 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以詐術詐騙不特 定之公眾,而為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犯行;且集團犯罪模式



,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據被告 之供述,已足認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 詐欺次數甚多、金額龐大。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 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又聲請意旨稱被告前案並無受羈押處分,被告已羈押4個月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為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 。又被告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涉犯詐欺取財 罪為同一性質犯罪,惟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應獨立 判斷,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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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